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公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公平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與時間經歷 之久暫無涉,僅需妨害告訴人行使之權利達相當時間即已足 。本案被告李公平持菜刀欄阻告訴人黃文駿之行為顯已妨害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另被告前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桃簡字第2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19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2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3 年10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 性方式排解,率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顯未 尊重他人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五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以保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雖有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然因賠償數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及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本案強制犯行 所用之菜刀2 把,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