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吳成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少連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吳成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被告廖吳成龍於本院 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 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曹林至善所遺失之車牌係為 不詳之他人竊取後輾轉為被告於所不詳之巷弄內之水溝蓋上 拾獲,是該車牌並非僅係離本人之持有,而已為本人無從持 有之遺失物,是核被告廖吳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然本院認被告 所為係屬侵占遺失物罪之事實已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記載 明確,而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原不受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亦無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機車車 牌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自己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遭吊銷車牌,即將上開拾獲之車牌擅自懸 掛在自己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殊非足取,暨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車牌1 面,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