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坤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