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2229號
TYDM,106,壢交簡,2229,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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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明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 1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某處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旋 自該處騎乘F7U-93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09 巷36弄口時,不慎 與行人呂學勝發生碰撞,致呂學勝倒地而受有傷害(呂學勝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5 時57分許對張益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18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呂學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 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6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 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警 惕,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既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 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騎乘上揭機車上路,不慎與證 人即行人呂學勝發生碰撞,造成證人呂學勝因而受傷,已造 成他人身體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呂學勝達成和解,此據證人呂學勝 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24384 號卷第49頁反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 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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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