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2171號
TYDM,106,壢交簡,2171,201712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調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楊 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 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50公里900 公尺處時,依前 揭規定,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煞停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被害人王英文 駕駛、並搭載有告訴人馮美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3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敏盛綜合醫院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 各1 份( 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背面至16頁) 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2至29頁),足認其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花店人員,當天是駕駛公司車輛至客戶處做現場布 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 見偵字卷第34頁) ,可 認被告乃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16頁背面),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字卷第6 頁) ,及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20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