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2169號
TYDM,106,壢交簡,2169,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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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EJAROEN APHIWA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EEJAROEN APHIW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除危及 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雖合法申請來臺,惟居留效期為民國103 年12月 7 日至105 年6 月2 日,目前已逾合法居留期限,且於105 年5 月16日即因行方不明經雇主報案協尋,此有外勞居留資 料查詢明細可憑(見偵卷第13頁)。因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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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