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8 時 45分許」,應予更正為「8 時5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春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與被害人劉邦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5 頁) 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499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