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8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右手及頭部挫傷」應更正為 「右手及臉部挫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 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 劃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前行,致碰撞告訴人肇事之過失情節,使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之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