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1924號
TYDM,106,壢交簡,1924,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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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靜心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1行就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應予更正為「且因其未與前車 胡鈞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而為因應車輛前方狀態而緊急煞車,即遭宋輝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方撞擊,其 遭撞擊後再往前撞擊胡鈞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同向後方楊宗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亦因前方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因而自後方往前撞擊 宋輝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均無人 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靜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胡鈞翔宋輝龍楊宗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 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 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12頁及其反 面、第8 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9頁),是被告 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民國 106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如前所述,雖未達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之處罰標準,然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觀察結果,乃呈 現語無倫次與意識模糊之狀態,且於直線測試時,有身體前 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與手腳部顫抖之現象,並於命其用筆在兩 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測試時,則 有畫圓斷續,超出同心圓,測試結果記載不合格等情,有前 揭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記



錄表可證(見偵卷第12頁及其反面),其又因無法與前車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而與證人宋輝龍胡鈞翔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照片19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9 頁),足認被告於飲酒後,確有因注意及反應能力減退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 類後,精神狀況已不佳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 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525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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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