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啓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啓弘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 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德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 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自該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於騎乘 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 同日晚間9 時對其實施酒精測定,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啓弘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38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 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及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