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淑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某日起,在其位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路登入 雅虎拍賣網站,以賣家代號「Z0000000000 」號張貼、陳列 販賣附表二所示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經警於105 年8 月25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林淑吟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商品,經送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在臺鑑定人鑑定認係仿冒 品無誤而查獲。該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9日以 106 年度偵字第652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附表所示 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經鑑定結果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侵害 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 託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森克斯股份 有限公司委託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 告訴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相片對照表、侵權仿 冒品鑑價報告(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萬國法 律事務所、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告訴人國際 影視有限公司、被害人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香港商霽霽 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價)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屬刑法 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上開扣案物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 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 第40條之2 ;另於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商 標法第98條,並自105 年12月15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 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
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 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 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而利用網路販賣罪 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9日 以106 年度偵字第6525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 ,認被告已與告訴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委託人香港 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香港商 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具狀表示不追究各情,而認 本件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 核閱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㈡又扣案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鑑定認 屬仿冒品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 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 有限公司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鑑定報告書(被害人 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鑑定)、告訴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相片對照 表、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告訴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被害人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價)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扣案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 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聲請書上之附表如同不起訴 書上之附表,本應由本院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㈢然依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之仿冒
商品內容與數量,與不起訴書處分書之仿冒商品內容與數量 完全歧異,無一相同,顯係誤刊、誤引,致本院無從判斷聲 請書附表上之物品是否為仿冒商品,數量上亦無從認定,且 聲請書附表之商品因無任何鑑定報告,無從證明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即無法宣告沒收,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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