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0998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0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日商尼康股份有限公司之「Nikon 」商標圖樣之眼鏡參佰壹拾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張維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扣案仿冒日商尼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康公 司)之「Nikon 」商標圖樣之眼鏡311 件確屬仿冒商品,有 鑑識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本件扣案仿冒物品輸入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以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本案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 沒收,因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 布,101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已無適用之餘地,而回歸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觀該法條立法意旨「刑法分則或刑事 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 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足稽不宜任令流通 在外之物亦屬之,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抗字第2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張維原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報關貨品中夾藏上開 仿冒物品,因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20998 號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而扣案之仿冒
尼康公司「Nikon 」商標圖樣之眼鏡311 件,經鑑定係侵 害商標權人商標權利之仿冒品,亦有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 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聲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 資料在卷可按,而堪認定。
(二)本案扣案之「Nikon 」商標圖樣之眼鏡311 件,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倘任其流通在外,顯與商標法「為保障商標 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 發展」之立法意旨有悖,且無法遏止仿冒歪風,參照上開 說明,扣案上開仿冒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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