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99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建廷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592 號、第593 號 及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9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 2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 聲字第1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592 號、第59 3 號及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 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 0.9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975公 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17/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卷第38頁),足認扣案物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 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 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