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281號
TYDM,106,單禁沒,281,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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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惟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3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肆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惟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毛重0.4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 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 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 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合先敘明。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 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徐惟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9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 必要,而於105 年10月6 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聲請人 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實際驗得毛重0.4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4公克,驗餘毛重 0.3946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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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