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62號
TYDM,106,原訴,6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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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   告 莊坤益
被   告 廖世峻
被   告 曾菀祥
被   告 涂堯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51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戊○○與丁○○、辛○○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丁○○與戊○○、辛○○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辛○○與丁○○、戊○○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丁○○、辛○○、庚○○、癸 ○○(下合稱戊○○等人,分稱其姓名)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戊○○等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就被告戊○○ 等人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戊○○等人於本院106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106 年度原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 頁 背面、第163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 ○○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47條條第1 項規定,必 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至所謂執行 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因假釋出獄者 ,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但如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 內,經撤銷其假釋者,則未執行之刑,不得以已執行論,此 觀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 被告庚○○固曾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 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7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併科罰金3 萬元,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其餘部分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號案件中確定);③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編號①至⑤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65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於 103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 4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庚○○於103 年1 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竟於假釋期間內之104 年3 月14日 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中 午12時許,於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 日以104 年度審訴 字第14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4 年3 月14日假釋中,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刑法第78 條第1 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規定,其前揭假釋因假釋中故意更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遭法務部於105 年4 月29日 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33180 號函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 1 年1 月19日,此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54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被告 庚○○之假釋既經撤銷,則其於103 年1 月23日出監前所犯 之罪即屬「未執行完畢」,故被告庚○○於105 年3 月2 日 再犯本案竊盜罪時,已不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要 件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庚○○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 ,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癸○○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戊○○、丁○○及辛○○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結 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被告辛○○與戊○○(此部分已 另案判決確定,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為,被告庚○○與戊○ ○(此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所為, 被告癸○○與丁○○(此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檢察官已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少年蘇○○(由少年法庭另行處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為,被告戊 ○○、丁○○及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戊○○、辛○○、癸○○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癸○○為如附表編號3 、4 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 人,同案少年蘇○○(88年3 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105 年度少連偵 字第105 號卷第83頁),被告與少年蘇○○共同實施如附表 編號3 、4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行為,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癸○○與 同案少年蘇○○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3 、4 竊盜犯行部分, 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等人均有多次犯 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戊○○等人素行非佳,被告戊○○等人正值青壯 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然考量被告戊○○等人犯 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戊○○等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 生危害暨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 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貨車隨車助手、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辛○○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洗車工、未婚;被告庚○○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營造廠、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癸○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有妻及兒子、月入約 2 萬多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背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折算之標準,及就被告癸○○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又本件被告辛○○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宣告之刑得易科 罰金,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 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上開部分 ,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需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被告5 人行為後之 105 年7 月1 日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 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5 人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 (不含車牌兩面)、2 、3 、4 、5 遭竊之自用小 客車,分別業經被害人己○○、乙○○、丙○○、邱民政、 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車號0000-00 號 車牌2 面,業經被害人己○○註銷報廢,有本院卷附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查,是該2 面車牌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 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 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 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 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資適法。再者,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 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 ,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為避免 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 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 。查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括筆記型 電腦1 台、皮包1 只、相機3 台、鏡頭1 個、行動電話1 支 、太陽眼鏡2 只、球鞋5 雙、英文電子字典1 台及現金新臺 幣2,000 元等物(如附表),均為被告戊○○、丁○○、辛



○○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壬 ○○,復依本件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戊○○、 丁○○、辛○○業已分贓,應認被告戊○○、丁○○、辛○ ○就前揭所竊得之財物係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戊○○、丁○○、辛○○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戊○○、 丁○○、辛○○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未扣案之許媛櫻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鍾享宸之健保卡等物,係 其身分證明,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 更換,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10條之3 。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 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 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一 │筆記型電腦 │1 台 │
├──┼─────────┼──────────────┤
│二 │皮包 │1 只 │
├──┼─────────┼──────────────┤
│三 │相機 │3 台 │
├──┼─────────┼──────────────┤
│四 │鏡頭 │1 個 │
├──┼─────────┼──────────────┤
│五 │行動電話 │1 支 │
├──┼─────────┼──────────────┤
│六 │太陽眼鏡 │2 只 │
├──┼─────────┼──────────────┤
│七 │球鞋 │5 雙 │
├──┼─────────┼──────────────┤
│八 │英文電子字典 │1 台 │
├──┼─────────┼──────────────┤
│九 │現金 │新臺幣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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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