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財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景德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偉彬
林志忠(原名楊志忠)
上 一 人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37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4410號、第1110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東財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景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除附表一編號5 以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偉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2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林志忠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景德與吳東財、洪偉彬為朋友關係,3 人於民國104 年10 月21日晚間至翌(22)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 201 巷內,見陳美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吳東財、洪偉彬負責把風,楊景德以自備鑰匙下手行 竊,於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嗣該車汽油耗盡,遭渠等棄 置於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 段182 巷附近,為警於同年月27 日尋獲,並發還陳美玲(該車係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第 2 次竊取,渠等前次竊取該車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決有罪 確定)。
二、楊景德與吳東財、洪偉彬3 人於104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廣南路口,見何智雄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又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東財負責把風,楊 景德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1 把開啟車門,再由洪偉彬以自備鑰匙下手行竊, 於竊得後供渠等代步使用。嗣該車因渠等不當使用而受損, 遭渠等棄置於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601 巷對面稻田,為警於 同年月30日尋獲,在該車內起獲渠等後述事實欄三所竊得蔡 奇軒之物(相機腳架1 具、小電扇1 臺、黑紅色外套1 件) ,而將該車及上開物品分別發還何智雄、蔡奇軒。三、楊景德與吳東財、洪偉彬3 人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豐路869 巷內,見蔡奇軒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景德、洪偉彬負責把風, 吳東財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竊得該車輛及車內蔡奇軒所有 之相機腳架1 具、小電扇1 臺、黑紅色外套1 件。嗣吳東財 於同年月29日駕駛該車行經同市區建德路與仁德路口時,為 警查獲,而扣得該車及吳東財駕駛該車所使用之自備鑰持1 支,並將該車發還蔡奇軒。
四、楊景德與吳東財2 人於104 年11月8 日上午6 時30分前之同 日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瑞興國宅附近空地,見洪梅娟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持自備之鑰匙 竊取該車輛得逞,而由吳東財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吳東財 將該車停放在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530 巷口,為洪梅娟於同 年月19日自行尋獲。
五、楊景德於104 年10月1 日晚間某時,在吳東財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附近,見賴宛仙所有而 遺失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 侵占入己。
六、楊景德拾得前開賴宛仙所申辦凱基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後,明 知所有權人賴宛仙並未授權其使用該信用卡消費,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宛 仙」之署名1 枚,且隨即將此事告知同行之洪偉彬、林志忠 ,而洪偉彬(如附表二編號1 、6 至19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林志忠(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16至19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得知此事後,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分別與楊景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洪偉彬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楊景德在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信用卡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楊景德在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 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宛仙」之署名各1 枚;林 志忠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楊景德在 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 楊景德在如附表二編號7 、8 、10至12、15所示消費之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賴宛仙」之署名各1 枚。嗣楊景德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編 號16至19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賴宛仙」之署名各1 枚,而楊景德在前揭如附表 二編號1 、2 、4 、5 、7 、8 、10至12、15至19所示消費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宛仙署押,或如附表二編號3 、6 、9 、13、14所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均用以表示係賴宛仙 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凱基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 消費之意,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以為消費者係賴宛仙而陷 於錯誤,交付商品,並使凱基銀行代為付款,楊景德因此詐 得如附表二編號1 、16至19所示之財物,亦因此各別與洪偉 彬、林志忠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與洪偉彬共犯部分) 、6 至15(與林志忠共犯部分)所示之財物,並分別與洪偉 彬、林志忠朋分之,皆足生損害於賴宛仙、凱基銀行及各特 約商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林志忠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洪偉彬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原訴卷第68頁 、原訴字卷㈠第114 頁、第138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吳東財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楊景德、 洪偉彬關於犯罪事實㈢之警詢證述表示爭執(見原訴字卷 ㈠第114 頁),然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楊景德、洪偉彬關於犯 罪事實㈢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吳東財有罪之證據,不 再贅論證人楊景德、洪偉彬關於犯罪事實㈢之警詢陳述是 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德、吳東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洪偉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3722 號卷【下稱甲卷 】第45頁、第72頁、第77頁正、反面、第84頁、105 年度偵 字第4410號卷【下稱乙卷】第4 、19頁、審原訴字卷第67頁 反面、原訴字卷㈠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33 頁反面 、原訴字卷㈡第5 頁、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玲、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德、吳東財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乙卷第4 、19、68至69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 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第2 點)各1 份、竊車現場及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時之車輛外觀照片8 張存卷 足考(見乙卷第55至56、70至71頁、第97頁反面),足認被 告楊景德、吳東財、洪偉彬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㈡
前揭事實,已據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洪偉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在卷(見甲卷第72、77頁、乙卷第4 頁反面、第 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反面、審原訴卷第67頁反面、原 訴字卷㈠第111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原訴字卷㈡ 第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智雄、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 財、楊景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見乙卷第4 頁反面、 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反面、第84、86至87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 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第2 點)各1 份、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時之車輛外觀照片6 張在卷可 稽(見乙卷第88至89頁、第97頁反面、第164 至166 頁、原 訴字卷㈡第93至97、99頁),足認被告楊景德、吳東財、洪 偉彬上開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可信實。三、犯罪事實㈢
㈠ 被告楊景德、洪偉彬部分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楊景德、洪偉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卷第76頁反面、審原訴字卷第 67頁反面、原訴字卷㈠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原訴字卷 ㈡第5 頁、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奇軒、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楊景德、洪偉彬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甲 卷第18頁正、反面、乙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原訴卷 ㈡第7 頁正、反面、第37至38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反面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相 機腳架1 具、小電扇1 臺、黑紅色外套1 件)、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領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時外觀暨車內電門照片共2 張存卷可 查(見甲卷第14至16、19至21、28頁、原訴字卷㈡第93至97 、99頁),可認被告楊景德、洪偉彬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 被告吳東財部分
訊據被告吳東財固坦承曾持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辯稱:我於該車 失竊時正在工作,不可能跟楊景德、洪偉彬一起至案發地點 行竊,該車是他們竊取後才交給我的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 111 至112 頁、原訴字卷㈡第5 頁),被告吳東財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東財於案發時與他老闆章志銘一起工作 ,並未參與被告楊景德、洪偉彬之竊盜犯行,其僅有收受贓 物行為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13 頁反面、原訴字卷㈡第16 3 頁)。經查:
⒈告訴人蔡奇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 其所有之相機腳架1 具、小電扇1 臺、黑紅色外套1 件)停 放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豐路869 巷內,且於104 年10月28日下 午4 時許遭被告楊景德、洪偉彬所竊取,而被告吳東財於同 年月29日駕駛該車至同市區建德路與仁德路為警查獲,並扣 得該車及被告吳東財駕車所使用之自備鑰持1 串,且警另於
翌(30)日尋獲事實欄二證人何智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內扣得告訴人蔡奇軒失竊之相機腳架 1 具、小電扇1 臺、黑紅色外套1 件等物,而發還告訴人蔡 奇軒等事實,為被告吳東財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 奇軒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德、洪偉彬於審理時之 證述在卷(見甲卷第18頁正、反面、原訴字卷㈡第11頁正、 反面、第37至38頁、第121 頁正、反面、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反面),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廣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領回相機腳架1 具、小電扇1 臺、黑紅色外套1 件)、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領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時外觀暨車內電門照片共2 張 存卷可查(見甲卷第14至16、19至21、28頁、原訴字卷㈡第 93至97、9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吳東財與被告楊景德、洪偉彬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為證人洪偉彬於審理時證稱: 我、楊景德與吳東財一同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到案發 現場隨機找車輛下手,沒有事先商量要偷哪輛車,而不管有 無偷到,我都是在那邊把風,如果有遇到警員巡邏或是有民 眾接近時,我們會互相提醒,而吳東財在下手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我和楊景德正在搜尋其他下手竊 取之車輛,之後那臺車被就吳東財開走了,而我和楊景德找 不到其他行竊目標就打電話給吳東財,看要在哪裡會合,而 他說一個地方,我們就在那邊見面,見面時就看他開著那臺 車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121 頁正、反面、第123 頁至第12 4 頁反面),證人楊景德於審理時證稱:蔡奇軒失竊的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吳東財下手竊取的,當時我有 在場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11頁正、反面),則證人楊景德 、洪偉彬於審理時一致證稱當日竊取該車時,實際下手行竊 者為被告吳東財等情明確,且酌以二人證稱與被告吳東財共 犯本案竊盜犯行,除無法脫免自身竊盜罪責外,尚因共同竊 盜之人數達三人而符合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證人楊景 德、洪偉彬既與被告吳東財無何仇恨怨隙,倘非實情,其等 應無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證述之理,足徵其等所證並非子虛 。況被告吳東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是楊景德用剪 刀破壞車門後,以剪刀插入電門發動引擎,我和洪偉彬在一 旁把風,之後楊景德將此竊取來的車給我代步,我將車上的 黑紅色外套1 件、相機腳架1 具、小電風扇1 個搬到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我、楊景德、洪偉彬共同竊 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就分開沒有一起行動, 楊景德、洪偉彬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而我隔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路上就被 警查獲等語(見甲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44頁、乙卷第 17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就其確實與被告楊景德、洪 偉彬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物品乙 情供述詳實,得以與證人楊景德、洪偉彬上開證述相互佐證 ,是被告吳東財確有與被告楊景德、洪偉彬於事實欄三所載 之時、地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上 開物品等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吳東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辯稱案發時其正在工作云 云(見原訴字卷㈠第111 頁、原訴字卷㈡第5 頁),然證人 即被告吳東財於案發期間之雇主章志銘於審理時證稱:因為 吳東財到我公司上班是斷斷續續的,故我對於吳東財有無於 104 年10月28日到公司來上班已經不記得了,且我公司員工 上班不需要打卡,又因公司已結束營運,已找不到員工出缺 勤記錄了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6 頁正、反面),無以為有 利被告吳東財之認定,且被告吳東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就其 與證人楊景德、洪偉彬結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事實自白明確,且核與證人楊景德、洪偉彬於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其改稱案發時在工作,並未行竊云云,自不足 信。
㈢ 被告吳東財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證人蔡奇軒所失竊之車輛 係由證人楊景德持剪刀下手行竊,其與證人洪偉彬在場把風 等情(見甲卷第44頁、乙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然此節 與證人楊景德、洪偉彬於審理時證述係由被告吳東財下手行 竊等情齟齬(見原訴字卷㈡第11頁正、反面、121 頁正、反 面、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楊景德、洪 偉彬同為本案被告,且為認罪之陳述,反觀被告吳東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故其縱然於警詢 及偵訊時承認犯罪,但關於三人犯罪分工內容推諉卸責之可 能性較高,再由該車由三人竊得後係供被告吳東財代步使用 乙節觀之,應以證人楊景德、洪偉彬於審理時證述該車係由 被告吳東財實際下手行竊,而由證人楊景德、洪偉彬在場把 風等節較為可採,應可認定。
㈣ 依上開證人楊景德、洪偉彬審理時之證述(見原訴字卷㈡第 11頁正、反面、121 頁正、反面、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反面 ),可知其二人於案發時均在竊車現場附近把風,因此未見 被告吳東財下手行竊之過程,而被告吳東財固於警詢及偵訊
時陳稱本案證人蔡奇軒失竊之車輛係由證人楊景德持剪刀下 手行竊,其僅在場把風云云,然此節不可採信,應係由被告 吳東財下手行竊,為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吳東財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全盤否認與證人楊景德、洪偉彬共同竊取 該車,則關於被告吳東財於上開時、地下手竊取證人蔡奇軒 車輛之過程中,是否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開啟車門乙節,即無從認定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吳東財係以 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則被告楊景德、洪偉彬、吳東財就事實 欄三之結夥竊盜犯行,並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
㈤ 至於證人蔡奇軒於警詢時所稱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臺隨同 上開車輛一併遭竊乙節,被告吳東財於警詢時僅坦承於竊取 證人蔡奇軒車輛時,確有連同車內之相機腳架1 具、小電扇 1 臺、黑紅色外套1 件等物一併竊取之,並無提及車內尚有 行車紀錄器1 臺(見乙卷第17頁),且無論在警方查獲被告 吳東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該車內,或 起獲失竊相機腳架等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均無發現該行車紀錄器,則證人蔡奇軒於警詢時所證其該 次失竊物品尚包含該行車紀錄器1 臺部分即無證據可佐,依 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竊 得證人蔡奇軒車輛時,並無同時竊取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臺。
四、犯罪事實㈣
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吳東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楊景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 卷(見甲卷第76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11102 號卷【下稱 丙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審原訴卷第67頁反面、原訴字 卷㈠第112 頁、第135 頁、原訴字卷㈡第5 頁、第161 頁反 面至第16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梅娟、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景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丙卷第3 頁反面 至第4 頁、第13頁正、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 場勘察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 日刑 生字第1040098541號鑑定書(鑑定結論第3 、4 點)各1 份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時之車輛外觀照片14 張存卷可查(見乙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丙卷第14至15、 23至25頁),足認被告楊景德、吳東財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犯罪事實㈤
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楊景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甲卷第72至73、77頁、乙卷第5 頁 正、反面、審原訴字第67頁反面、原訴字卷㈠第135 頁反面 、原訴字卷㈡第5 頁、第16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賴宛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乙卷第61至62頁),並 有證人賴宛仙之聲明書、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消費明 細、信用卡簽帳單各1 份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乙卷第63 至64頁、第170 頁至第179 頁反面),可認被告楊景德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六、犯罪事實㈥
㈠ 被告楊景德(附表二)、洪偉彬(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 被告楊景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洪 偉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見甲卷 第72至73、77至78、83至84頁、乙卷第5 頁正、反面、第19 0 至191 頁、審原訴字卷第67頁反面、原訴字卷㈠第112 頁 反面至第113 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原訴字卷 ㈡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核與證人賴宛仙於偵訊 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德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 告洪偉彬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乙卷第5 頁反面、第 60至62頁、訴字卷㈡第7 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67至70、 122 至123 頁),並有證人賴宛仙之聲明書、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9所示之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各1 份、加油站監視 器錄影擷取照片2 張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乙卷第63至64 、67頁、第170 頁至第179 頁反面),足佐被告楊景德、洪 偉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信實。
㈡ 被告林志忠(附表二編號6 至15)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忠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楊景德有撿到賴宛仙的信用卡,也沒有 與楊景德一起持該信用卡消費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61 頁 反面、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第188 頁、原訴字卷㈡第 5 頁),被告林志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雖有楊景德 之證述,惟客觀上並無被告林志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書面或 出面交易之行為痕跡,其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見 原訴字卷㈠第171 頁、第188 頁正、反面),經查: ⒈關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刷卡消費部分,證人楊景德於 審理時證稱:我持賴宛仙所遺失之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消費後,立即將此事告知在場之吳東財、洪偉彬、林志 忠,而①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104 年10月4 日晚間至翌 (5 )日凌晨到加油站之消費,是由我、林志忠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L9-783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加油,二輛
車都有加油,我的車上還有洪偉彬、吳東財,當時我們4 人 因為無聊所以開車出去找朋友,加完油是我持賴宛仙的信用 卡付款,並在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簽 「賴宛仙」。②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104 年10月5 日晚 間11時至翌(6 )日凌晨到加油站之消費,是由我、林志忠 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加油,兩輛車都有加油,我車 上還載洪偉彬、吳東財,我們加完油後,也是我持賴宛仙的 信用卡一併付款,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信用卡簽 單上偽簽「賴宛仙」。③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104 年10 月7 日凌晨到加油站之消費,一樣是我和林志忠各自駕駛前 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我後面同樣載吳東財和洪偉彬, 我們4 人要去找朋友聊天,也是兩輛車都有加油,加完油後 由我持賴宛仙的信用卡付款,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信 用卡簽單上偽簽「賴宛仙」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8 至11頁 、第12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酌以證人楊景德證 稱與被告林志忠共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除無法脫免自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外,尚有 可能因共同犯罪之人數較多,或共謀周詳之犯罪計畫,使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較易實現,而在量刑上予以 斟酌加重之風險,而證人楊景德與被告林志忠為四等血親之 堂兄弟,為證人楊景德於審理時、被告林志忠於準備程序時 供陳在卷(見原訴字卷㈠第171 頁、原訴字卷㈡第7 頁反面 ),且證人楊景德與被告林志忠又無何仇恨怨隙,倘非實情 ,其應無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證述之理,足徵其所證並非子 虛。
⒉(對應證人楊景德所證①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4 筆消費時間差僅2 分鐘、1 小時7 分鐘、2 小時50分,地點 分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之嘉富加油站、桃園市桃園區三 民路之北基朝陽加油站,消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2,200 元、2,200 元、500 元;(對應證人楊景德所證 ②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3 筆消費時間差為1 小時 24分、3 小時39分,地點分別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之佳興 加油站、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之嘉富加油站,消費金額各為 1,000 、3,310 、2,300 元。(對應證人楊景德所證③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3 筆消費時間差為2 分鐘、41分 ,地點分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之南竹路加油站、同市區 南山路之嘉富加油站,消費金額各為600 元、500 元、2,25 0 元等情,有被害人凱基銀行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 示之消費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共10紙存卷可憑(均為影本, 見乙卷第170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反面),而證人楊景
德持上開信用卡分別在其所述之①、②、③期間盜刷信用卡 ,且均係用於加油,在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104 年10月 4 日晚間11時47分至翌(5 )日凌晨3 時46分,短短4 小時 內加油4 次,加油金額總計達5,400 元,且相隔不到1 日, 又在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104 年10月5 日晚間11時49 分至翌(6 )日凌晨4 時52分,將近5 小時內加油3 次,加 油金額高達6,610 元,再相隔不到1 日,於如附表二編號13 至15所示之104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38分至同日凌晨1 時21 分,在不到1 小時內加油3 次,加油金額高達3,350 元,尤 以如附表二編號6 、7 及如附表二編號13、14之加油間隔均 僅2 分鐘,而其加油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僅 為一般自用小客車,油箱容量有限,且其所駕駛範圍之加油 地點復均在桃園市內,所加之油應無可能僅用於其所駕駛之 此輛自用小客車而已,是依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分 析,足徵證人楊景德於審理時所證①(附表二編號6 至9 ) 、②(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③(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 之刷卡交易,係其與被告林志忠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L9-7839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加油使用等情,應堪採信, 且於104 年10月5 日晚間11時50分及11時53分時(關於如附 表二編號10部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L9-7839 號自用 小客車同時在加油站內乙節,有佳興加油站所提供之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乙卷第67頁),而上開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中所拍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之男子為被告林志忠一情,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偉彬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訴字卷㈡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 ),均可佐證人楊景德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林志忠參與其如附 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等節屬實。準上各情, 被告林志忠確有與證人楊景德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之 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林志忠空言否認未與證人楊景德一同盜刷信用 卡云云,自不足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 林志忠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 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 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 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 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故持款人簽帳單上簽名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91 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景德、洪偉 彬(下述說明有關被告洪偉彬部分僅附表二編號2 至5 )、林志忠(下述說明有關被告林志忠部分僅附表二編號6 至15)持前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 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 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是 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 卡銀行委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 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 債務而已,是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 卡真偽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 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 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則被告楊景德、洪偉 彬、林志忠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 店提示告訴人賴宛仙名義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店員誤 認被告楊景德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 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而使之陷於錯誤 之行為。而被告楊景德、洪偉彬、林志忠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8 、10至12、15至19所示之時、地,冒 用告訴人賴宛仙名義,另在各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賴宛仙」之署名,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 使,用以表示係告訴人賴宛仙本人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之用 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楊景 德、洪偉彬、林志忠據此使各該店員誤認係告訴人賴宛仙本 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屬詐欺取財之既遂無訛。二、罪名:
㈠ 核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 核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 核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關於被告吳東財、楊 景德、洪偉彬該次所竊物品尚有小電扇1 臺、黑紅色外套1 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 原起訴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之結夥竊盜犯行有事實 上一行為之關係,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另 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事實欄三所為該
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惟攜帶兇器部分無從證明,已如前述,起訴書原認被告吳東 財、楊景德、洪偉彬,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均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 核被告吳東財、楊景德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㈤ 核被告楊景德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㈥ 核被告楊景德事實欄六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 8 、10至12、15至19、被告洪偉彬事實欄六附表二編號2 、 4 、5 、被告林志忠事實欄六如附表二編號7 、8 、10至12 、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楊景德事實欄 六如附表二編號3 、6 、9 、13、14、被告洪偉彬事實欄六 附表二編號3 、被告林志忠事實欄六如附表二編號6 、9 、 13、1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三、共犯
被告吳東財、楊景德、洪偉彬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