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6年度,16號
TYDM,106,原簡上,16,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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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鴻(原名陳虢)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日
106 年度原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414 號),提起上訴,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
併辦意旨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34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75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327 、16328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虢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底至同年6 月2 日晚間6 時30分前之某時,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之代價,將個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城內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 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之貨運方 式寄送,並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未給付陳虢任何報酬,即意圖為其等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楊瑞堂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瑞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廖怡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賴羿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簡玉萍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依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陳淑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轉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及蔡松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虢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原易卷第28頁、原簡上卷第32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證述在卷(偵22414 號卷第10至11、21至23頁,中 市警豐分偵字卷第1 至3 頁,高市警六分偵移字卷第14至17 、52至54頁,偵23490 號卷第36、47至48、60至63、89至90 、99至101 頁)所述相符,復有交易明細表、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人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 查詢明細表、存戶往來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 客戶基本資料、訂單資料、統一發票、存摺封面影本、電子 發票、手機翻拍照片、MyCard會員資料、儲值資料、會員登 入資料、會員基本資料、宅急便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貨便單據、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1 月6 日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8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3 月6 日函、帳戶資料 、交易對帳單等(偵22414 號卷第18、32至33、35至40頁, 高市警六分偵移字卷第28至34、36至39、41至42、44至45、 47至48、76頁,偵23490 號卷第38至40、50至51、65至74、 77至78、91、103 至115 、126 至123 、131 至143 、144 至149 、151 至154 、155 至159 、160 至164 、166 至16 7 、171 至200 、203 至227 、262 至264 、266 、270 、 273 、275 至279 頁,偵750 號卷第24、26、2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防止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他人冒 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 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 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 ,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 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 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 見將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付於他人手中 ,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然取得提款卡 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存簿、提 款卡及密碼,欲以每本帳戶每月1 萬元之代價,將前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 用(見原易卷第28頁),顯然對於該詐欺集團縱以該帳戶作 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 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容 任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等轉帳之用,足見被告僅係 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既提供前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乙次,應認 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 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



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 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而被告以1 個交付帳戶之行為, 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先後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幫 助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105 年度偵字第23490 號、106 年度 偵字第75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327 、1632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751 號案件(即附表編號3 至9 部分),均 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原審判決內容及移送併辦之 內容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僅因需錢孔急,即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 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款項,所為自屬不該;惟念 之被告初雖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悔悟,惜迄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恕宥之犯後態度;再 慮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原簡上卷第15頁至背面),素行尚佳;兼衡其為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任百貨公司銷售員、櫃台、目前無 業、家有父母兄姊等情之生活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原易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7 月1 日生效。「沒收」於修法前原屬「從刑」(修正前 刑法第34條參照),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修正前 刑法關於沒收之啟動,除檢視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 存在之外,仍須以罪責要件為前提;亦即不具責任要件, 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我國過往實務認為:幫助犯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 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0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 解),即本此旨。惟查:
1、 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 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沒收新制生效施 行後,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自應宣 告沒收、追徵。
2、 本次修法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刑法第5 章之 1 以專章加以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從刑)本質。 又沒收新制關於利得沒收係以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 而具有「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不再以罪責(有 責性)為必要(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五參照)。而所 謂「刑事不法」不以侵害財產犯罪或故意犯、既遂犯為限 ,且不法利得不論是來自於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均不影響。而在利得沒收的主體對象上,可分為兩大 類: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前者包含正 犯(共同正犯)及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在內的所 有犯罪參與者。準此,幫助犯如因犯罪而獲有不法利得( 兼含「為了犯罪」、「產自犯罪」之所得),而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依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過 往司法實務以幫助犯並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於幫 助犯之案件中一律不予處理正犯之犯罪所得,此於沒收新 制施行後,自應不再援用。舉例以言,倘被害人遭正犯詐 騙後,匯款至幫助犯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該帳戶內之款 項未及遭正犯或其他共犯提領即為警查獲,倘繼續貫徹過 往幫助犯案件中不處理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之見解,將無法 落實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本旨。
3、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 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 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 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 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 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上 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數,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 效施行後,就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 ,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庶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 無共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過苛之負擔。
4、 查本案被告雖對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 惟其亦陳稱雖因對方告知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1 本有1 萬元之收入,然寄了之後即無訊息,其並未 因此而獲得利益等語(見原易卷第28頁),復尚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領有相當之對價報酬,又無證據足認被告 自詐欺集團成員間獲有實際利得,是以上固足認定本案詐 欺之相關共犯確有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 ,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 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復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獲有「為了犯罪」之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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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備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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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瑞堂楊瑞堂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105 年6 月2 日│2 萬9985│國泰世華銀│起訴書及原判決附│
│ │ │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晚間7 時45分許│元 │行帳戶 │表編號1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楊瑞堂之網路│ │ │ │ │
│ │ │購物結帳錯誤,要求配合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楊瑞堂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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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芷綺楊芷綺於105 年6 月2 日晚間6 時│105 年6 月2 日│5998元 │新光銀行帳│起訴書及原判決附│
│ │ │25分許在其新竹市東區租屋處接獲│晚間7 時40分許│ │戶 │表編號2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該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佯稱楊芷綺之網路購物建檔錯│ │ │ │ │
│ │ │誤,要求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 │除自動扣款設定,致楊芷綺陷於錯│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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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冠廷周冠廷於106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105 年6 月2 日│4 萬9989│聯邦銀行帳│上訴書附表編號1 │
│ │ │2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晚間8 時44分許│元 │戶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工作人員作├───────┼────┼─────┤105 年度偵字第23│
│ │ │業疏失將其先前之立霧旅館訂房誤│105 年6 月3 日│4 萬9985│遠東銀行帳│490 號、106 年度│
│ │ │設為連續訂房12次,要求配合至自│凌晨0 時07分許│元 │戶 │偵字第750 號移送│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致周│ │ │ │併辦書附表編號1 │
│ │ │冠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16│




│ │ │ │105 年6 月3 日│4 萬8012│國泰世華銀│327、16328號移送│
│ │ │ │凌晨0 時26分許│元 │行帳戶 │併辦書附表編號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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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廖怡涵廖怡涵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105 年6 月2 日│2 萬9989│新光銀行帳│上訴書附表編號2 │
│ │ │42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晚間6 時36分許│元 │戶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工作人員作├───────┼────┼─────┤105 年度偵字第23│
│ │ │業疏失將其先前在FANCYFANCY網站│105 年6 月2 日│3萬元 │新光銀行帳│490 號、106 年度│
│ │ │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配合至│晚間7 時12分許│ │戶 │偵字第750 號移送│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致廖怡│ │ │ │併辦書附表編號2 │
│ │ │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105 年6 月2 日│2 萬1985│新光銀行帳│106 年度偵字第16│
│ │ │ │晚間7 時37分許│元 │戶 │327、16328號移送│
│ │ │ ├───────┼────┼─────┤併辦書附表編號2 │
│ │ │ │105 年6 月2 日│3萬元 │郵局帳戶 │ │
│ │ │ │晚間7 時48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6 月2 日│2 萬9985│郵局帳戶 │ │
│ │ │ │晚間7 時52分許│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6 月2 日│3 萬元 │郵局帳戶 │ │
│ │ │ │晚間7 時50分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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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賴羿秀賴羿秀於105 年6 月2 日晚間6 時│105 年6 月2 日│2 萬1812│華南銀行帳│上訴書附表編號3 │
│ │ │2 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一段│晚間6 時30分許│元 │戶 │ │
│ │ │99號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該│ │ │ │105 年度偵字第23│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 │ │ │490 號、106 年度│
│ │ │疏失導致其先前在86小舖網站購物│ │ │ │偵字第750 號移送│
│ │ │之訂單重複下訂12筆訂單,要求配│ │ │ │併辦書附表編號3 │
│ │ │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 │ │ │ │
│ │ │,致賴羿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106 年度偵字第16│




│ │ │ │ │ │ │327、16328號移送│
│ │ │ │ │ │ │併辦書附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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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簡玉萍簡玉萍於105 年6 月2 日晚間6 時│105 年6 月2 日│2 萬9985│遠東銀行帳│上訴書附表編號5 │
│ │ │7 分許在臺中市西囤區逢甲里9 鄰│晚間9 時24分 │元 │戶 │ │
│ │ │上石北二巷15號5 樓之10住處接獲├───────┼────┼─────┤105 年度偵字第23│
│ │ │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該詐騙集團│105 年6 月2 日│2 萬9985│遠東銀行帳│490 號、106 年度│
│ │ │成員佯稱其先前在雅虎購物網站交│晚間9 時29分 │元 │戶 │偵字第750 號移送│
│ │ │易有問題,要求配合至自動櫃員機├───────┼────┼─────┤併辦書附表編號4 │
│ │ │操作匯款,致簡玉萍陷於錯誤而匯│105 年6 月2 日│2 萬9985│遠東銀行帳│ │
│ │ │款。 │晚間9 時31分 │元 │戶 │106 年度偵字第16│
│ │ │ │ │ │ │327、16328號移送│
│ │ │ │ │ │ │併辦書附表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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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依庭李依庭於105 年6 月2 日晚間6 時│105 年6 月2 日│2 萬9312│華南銀行帳│上訴書附表編號5 │
│ │ │9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晚間6 時45分許│元 │戶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先前在86小│ │ │ │105 年度偵字第23│
│ │ │舖網站購物重複下訂12筆訂單,要│ │ │ │490 號、106 年度│
│ │ │求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訂單│ │ │ │偵字第750 號移送│
│ │ │,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併辦書附表編號5 │
│ │ │ │ │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16│
│ │ │ │ │ │ │327、16328號移送│
│ │ │ │ │ │ │併辦書附表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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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淑蓉│陳淑蓉於105 年6 月2 日晚間8 時│105 年6 月2 日│2 萬9957│聯邦銀行帳│上訴書附表編號6 │
│ │ │9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晚間8 時42分許│元 │戶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工作人員作│ │ │ │105 年度偵字第23│
│ │ │業疏失導致其先前在86小舖網站購│ │ │ │490 號、106 年度│
│ │ │物之訂單重複下訂12筆訂單,要求│ │ │ │偵字第750 號移送│
│ │ │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 │ │ │併辦書附表編號6 │
│ │ │定,致陳淑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16│
│ │ │ │ │ │ │327、16328號移送│
│ │ │ │ │ │ │併辦書附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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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松穎蔡松穎於105 年6 月2 日晚間6 時│105 年6 月2 日│2 萬9987│聯邦銀行帳│上訴書附表編號7 │
│ │ │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晚間8時39分許 │元 │戶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購物時工作│ │ │ │106 年度偵字第 │
│ │ │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訂單超打,要求│ │ │ │13751號 │




│ │ │其配合操作提款機,致蔡松穎陷於│ │ │ │ │
│ │ │錯誤,以其女友呂宛儒之帳號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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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