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29號
TYDM,106,交簡上,29,20171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IONGCO ANGELITO GARCIA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3
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TIONGCO ANGELITO GARCIA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 泛稱對原審判決不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 當之處,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補陳任何上訴理 由,而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有 如上述,則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映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