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9號
TYDM,106,交簡,49,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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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天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天平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 2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由西 向東往中壢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 ,途經中華路1 段412 號「霸味薑母鴨」店搭載客人後,欲 在前方中華路1 段與文化二路路口(下稱上開路口)迴轉由 東向西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迴車時,應看清 有無來往車輛且讓同向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 方有無其他車輛駛近,即貿然在上開路口迴轉,適有鞠浩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 段由西向 東往中壢方向在內側車道駛近,因超速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於見上開小客車已在上開路口迴轉之情後,煞車 不及發生碰撞,致鞠浩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與左側膝部擦 、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鞠浩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蔡 天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6 年8 月29日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 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本應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因上開過失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無足 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悉己 身所為非是,除本件之外,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素行良 好,且所幸鞠浩群傷勢非重,及鞠浩群就本起事件亦與有過 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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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