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翁翠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毛莉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0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翁翠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毛翁翠蓮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內側車 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興路口前欲向右變換車 道時,本應注意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時,不得駕車,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人於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患有糖尿病導致當時血糖過低,產生暈眩不適症狀,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未立即停靠路邊停駛而疏未注意,貿 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翁筱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於毛翁翠蓮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右前方行駛,而遭毛翁翠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右前車頭撞擊翁筱潔上開機車左後車尾,翁筱潔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併肌腱露出之傷害。嗣毛翁翠 蓮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
㈡、案經翁筱潔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毛翁翠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筱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105 年5 月6 日職務報告、本 件事故現場照片2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5 年3 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 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5 年8 月9 日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僅知悉犯罪事 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3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佐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因和解金 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狀(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本院交易字卷卷二第14頁);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國小畢業、職業「家管」、經濟狀 況勉持(見他字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