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60號
TYDM,106,交易,360,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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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41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暐甯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暐甯於民國106 年6 月 6 日上午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往南桃園交流道方向行駛, 行經大興西路與蓮埔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超越同車道、方向,由告訴人藍益 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而發生擦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左 膝挫擦傷之傷害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桃園市桃園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冠股卷第7 至8 頁、強股卷第3 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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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