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54號
TYDM,106,交易,354,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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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伍貴(原名陳易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4577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伍貴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 區文德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途 經文德路與復興三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號誌狀況,於 路口燈號為黃燈時,應暫停並注意左右來車,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 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穿越馬路,適有告訴人廖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文化一路往體育大學方向直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廖雅慧人車倒 地,受有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雅慧已與被告陳伍貴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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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