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3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桃交簡字第31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麗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周麗玲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中華路1 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0時40分許, 行經中壢區中華路1 段28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前方有告訴人張素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 ,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足部未明示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始終保持時數約每小時20公里之速 度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之中線車道,並無變換車 道,而行駛在伊前方之公車準備靠右進站之際,伊突然聽到 有聲音擦撞到伊車輛右側後照鏡,於是伊將車輛停了下來, 方發現告訴人在伊車輛右前輪附近,在此之前,告訴人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不在伊視線範圍,伊認為伊沒有過失,告 訴人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麗玲於105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 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中壢區中華路1 段 時,適有告訴人張素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告訴人為閃避其前方之 公車向右靠站而偏向左側往中線車道行駛,導致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 照鏡發生擦撞,告訴人為穩住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不 倒地,放下其雙腳撐住地面,其左腳因而遭被告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右側車輪碾過,致受有左腳左側足部壓砸傷、右 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素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 字第283 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21頁及其反面),核與 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 字第319 號卷【下稱桃交簡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診斷證 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3823 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11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張素禎於本院調查中指述及審理中證稱均略以:當時 伊在中華路之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車流量算多且路 很狹小,於紅燈結束後,有一輛公車在伊前方欲向右靠進 入公車站,會阻擋伊前進之車道,伊為了超越公車繼續前 進,於是繞到公車尾部的左後側即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的 白線上,當時伊並無打左方向燈,亦無注意左後方之中線 車道有無來車,此時被告行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從伊左後 方車道直行過來,被告車輛擦撞倒伊機車的左後照鏡,因 被告車輛已在伊左側,大概是法庭應訊台到檢察官座位之
距離,而伊在公車左後側,兩台車輛距離伊都很近,伊為 了怕被公車碾到,於是左腳放下來平衡,方遭被告車輛輪 胎碾壓等語(見桃交簡字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交易字卷 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足認案發當時之車流量多且車道 狹窄,告訴人本行駛在外側車道,並未打左方向燈及未注 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往左側即中線車道變換,且告 訴人車輛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側而非前方等情,堪信為真。 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指述及審理中均供稱:其保持行駛在 中華路之中線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不在其視線範圍 內,其並沒有看到告訴人騎車之車輛如何繞過公車之過程 ,其是聽到擦撞聲音後停車,方發現告訴人在其車輛右前 輪附近等語(見桃交簡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交易字 卷第25頁),足證被告並未變換車道,始終保持行駛於中 線車道,而告訴人車輛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側,未曾出現在 被告前方視線所及範圍內之事實,應為可採。是以,告訴 人車輛既在被告車輛之右側,非在被告之前方視線範圍內 ,則實難認被告有任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安全距離等過失。
(三)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為提 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 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 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 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 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 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 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 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 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 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 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 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 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 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四)告訴人既見前方公車靠站而欲往轉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在變換車道時,應讓行駛在中線車道且屬直行車之被告車 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告訴人未為之等情,已如前
述,是告訴人未遵守上開規定,顯屬違規行為。從而,告 訴人既不在被告車輛行駛之視線範圍內,被告自無從預見 告訴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無充足可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以避免發生該交通事故之結果,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 能課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難認定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況本件交通事故經 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一、張素禎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顯示方 向燈光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周麗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憑(見 桃交簡字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上開鑑定意見亦認同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無任何肇事因素,益徵被告就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並無過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之 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