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19號
TYDM,106,交易,119,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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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本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本傑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上午8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高 幼路由楊梅往復旦路方向行駛,行經高幼路82號前欲左轉,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未標線路段,未禮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周義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上址,兩車發生碰 撞,致周義雄受有右肩挫傷、右掌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王本傑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本傑被訴上開罪 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義雄 與被告王本傑於106 年11月14日達成和解,並向本院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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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