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賓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賓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賓、張添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 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 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緣林文賓為貪圖「 阿文」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8 萬元報酬,於民國99年4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某處,與「阿文」共同遊說張 添能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我國境內,並約定由張添能至雲南 地區將海洛因8 顆塞入肛門內,搭機運送至臺灣,待抵台後 撥打「阿文」指定之電話號碼完成交貨,張添能即可取得32 萬元之報酬,張添能因經濟拮据遂應允之。林文賓、張添能 及「阿文」便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賓將「阿文」所交付之10萬元轉交給 付予之張添能充作報酬,並供張添能訂妥由臺灣飛往大陸地 區之班機及回程機票,張添能旋於99年5 月5 日下午搭機前 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並於翌(6)日搭機前往雲南省端 麗市,期間依林文賓指示,在大陸地區先購買某不詳號碼之 行動電話門號供彼等聯繫之用,再由林文賓將該號碼轉知「 阿文」,「阿文」旋撥打電話聯絡張添能,令其至雲南省瑞 麗市之騰隆酒店1201號房入住等候指示。嗣於同年月8 日中 午,張添能接獲「阿文」電話,告以晚上將交付毒品勿離開 飯店,俟同日晚上8 時許,即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至張添能入住之旅館房間,交付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柱 體之海洛因8 顆,張添能取得該海洛因8 顆後乃自行將之塞 入肛門內。嗣於99年5 月9 日上午,張添能即自大陸地區雲 南省搭機至香港,再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自香港國際機 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920 號班機,於同日晚上9 時許,抵 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返台,而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因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前已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張添能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張添能
將運海洛因入境,乃由憲兵司令部板橋憲兵隊派員於其入境 時執行逮捕,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帶同張添能前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實施X 光拍照 檢查,由其自肛門排出以保險套裹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顆(淨重總計446.93公克,取樣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重計446.66公克),並扣得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而查悉上情(張 添能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 81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於入監執行後,現已假釋出監)。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賓、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賓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2264號偵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本 院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添能於警詢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19742 號偵卷第5 至11頁),並有被告林文賓與 張添能進行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見19742 號 偵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被告林文賓及張 添能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19742 號偵卷第31 至39頁)、99年5 月9 日現場查獲照片(見19742 號偵卷第 41至46頁)、鑑定許可書(見19742 號偵卷第20頁)、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9742 號偵卷第21至24頁) 附卷可稽。又共犯張添能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以保險套包裹之 丸狀物8 顆(合計淨重446.93公克,取樣0.27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計446.66公克,純度百分之72.2,純質淨重 322.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認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 月9 日 調科壹字第09923012730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19742 號
偵卷第40頁)。此外,並有共犯張添能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 枚)扣案可證。另共犯 張添能因與被告林文賓共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為有罪判決之事實,亦 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19742 號偵卷第80至84頁)。依此 ,足認被告林文賓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文賓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101 年7 月 26日修正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管制 進出口物品(現行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 規定處斷,此觀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林文賓與 共犯張添能、「阿文」謀議後,推由張添能將上開海洛因8 顆夾藏在肛門內,自大陸地區經香港搭機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林文賓與張添能、「阿文」間,就上揭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文賓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文賓前開所 為,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林文賓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文賓私運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合計淨重已高達446.93公克,純度百分之72.2,純質淨 重高達322.68公克之事實,已見前述,其私運入境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巨,若非經及時攔阻查獲,該等數量之海 洛因毒品於我國境內散布,勢將戕害無數民眾之身體健康, 並嚴重戕害社會治安,核其犯罪之情狀顯無可憫恕之處,亦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賓為高中肄業,案 發當時在大陸地區從事冷凍食品生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林文賓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入台 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446.93公克,純度百分之72.2,純質 淨重高達322.68公克,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
之泛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至巨,竟僅為圖不 法報酬,而無視該等危害及危險性,其行為之惡性重大,惟 念其犯罪後已自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 現罹有末期腎疾病,須長期洗腎,身體狀況不佳(此有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見2264號偵卷第30頁,本 院卷二第29至37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懲。
五、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顆(驗餘淨重446.66公克) ,保險套8 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前已於共犯張添能之案件中 ,經臺灣高等法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刑 事判決判處沒收銷燬、沒收,該判決已於99年12月30日確定 ,張添能並已於100 年3 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6 年6 月23 日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9 年10月1 日)之事實, 有共犯張添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二第37-3至37-6頁)。依此,臺灣高等法99年度上訴字 第3681號刑事判決既經檢察官執行完畢,顯然前揭扣案之海 洛因、保險套、行動電話等物,均已因沒收銷燬、沒收之執 行而不復存在,則於本案中自毋庸再依據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等規定,對於 已經執行完畢之前揭扣案物,贅為無意義之重複宣告沒收銷 燬、沒收。至於被告林文賓因犯本罪已取得「阿文」所交付 之8 萬元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林文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5頁),該8 萬元雖未據扣案,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家 祥
法 官 林 蕙 芳
法 官 徐 雍 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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