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德(原名劉興煥)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任君逸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24 號、103 年度
選偵字第26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7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34號
、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38號、103 年度選
偵字第51號、103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1號
、104 年度選偵字第16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32號、104 年度選
偵字第37號、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威德係前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 新制稱之)第12屆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劉興枋、劉新森、劉 興玖為劉威德之兄弟,江町岱為劉威德競選總部工作人員, 鄧進郎則為劉威德之友人,渠等為使劉威德得以順利當選改 制後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與劉威德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威德、劉興枋、劉新森為求桃園縣劉氏宗親會中區區長劉 邦雄(劉興枋、劉新森、劉邦雄由本院另案審理)支持劉威 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於民國103 年5 、6 月間某日 晚間,劉威德、劉興枋先至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經 營新勝水果行之劉興君處,購買水梨禮盒後,再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 號之劉邦雄住處,由劉威德交付附表一編 號1 所示水梨禮盒與劉邦雄,表達參選桃園市第一屆第7 選 區市議員之意志,要求於桃園市議員選舉中予以投票支持, 並同時央請劉邦雄協助向同住於永清街之劉氏宗親行求交付 賄賂,以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劉邦雄當場 允諾而收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水梨禮盒,並與劉威德、劉興 枋及其他同有投票行賄罪犯意之人形成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陪同劉威
德、劉興枋,一一向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居住於桃園市中 壢區永清街之劉邱鉛妹、劉鍾秀珠、劉邦熾、劉曾串妹、劉 邦棕、劉邦潘、劉得瑞等劉氏宗親,交付附表編號2 至8 所 示之水梨禮盒,並當場向上開收到水梨禮盒之人,要求投票 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以此方式對於桃園市 第一屆第7 選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嗣於 103 年10月上旬,劉新森向劉邦雄表示願以每票1000元之代 價,與有投票權人約定於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 劉威德,詢問劉邦雄可買到多少票,劉邦雄表示約150 票後 ,劉新森於103 年10月16日交付包含劉邦雄家中6 位投票權 人之價金6000元共15萬元與劉邦雄買票,劉邦雄隨後即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有投票權人劉得琦、劉得貴、黃瑞 平、劉曾串妹、傅玉珍、劉得熒、劉邦潘、劉楊固金等人, 行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賄賂,並向上開受賄者 要求投票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以此方式對 於桃園市第一屆第7 選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 賂,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江町岱與歐蘭香(由本院另案審理)之子劉宏恆熟識,知悉 歐蘭香於中壢區華愛里之薪水別墅社區人緣不錯,為求歐蘭 香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於103 年8 月份之 某日,與劉威德、鄧進郎至歐蘭香住處拜訪,由劉威德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水梨禮盒與歐蘭香,要求於桃園市議員 選舉中予以投票支持,歐蘭香當場允諾而收受水梨禮盒。嗣 於103 年9 月中旬某日,江町岱至桃園市○○區○○街0 巷 00號歐蘭香住處,向歐蘭香表示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若 投劉威德,可獲1000元之代價外,並同時央請歐蘭香協助, 向薪水別墅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以一票1000元之利,約 使其等投票予劉威德,歐蘭香應允同意幫忙買票,而與劉威 德、江町岱及其他同有投票行賄罪犯意之人形成對於有投票 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歐蘭香至社區逐戶拜訪,抄寫註明地址、有投票權人姓名 之名冊後,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某時,江町岱及鄧進郎一 同至歐蘭香住處,由鄧進郎陪同歐蘭香至附表一編號20、21 所示受賄者李瑞柳、葉惠萍之住處,交付附表一編號20、21 所示之賄賂,約定其等支持劉威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鄧進郎見歐蘭香確按先前名冊之記載逐戶交付賄賂,即與歐 蘭香返回歐蘭香住處,將包含歐蘭香家中7 位有投票權人之 價金7000元之剩下賄賂款項4 萬4000元(即5 萬元扣除附表 一編號20、21所示之賄賂6000元)交予歐蘭香,由歐蘭香行 求交付附表編號22至32所示之賄賂與附表一編號22至32所示
受賄者童寶釵、古月娥、劉淑美、魏玉蘭、游盛保、李秋奈 、曾傳枝、林秀絹、郭麗綢、林金江、溫瑞全等人,並向上 開受賄者要求投票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以 此方式對於桃園市第一屆第7 選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行 求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㈢劉威德因涉嫌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 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 ),於103 年11月27日18時13分,在桃園縣中壢市環南路之 競選總部前拘提到案,於同日22時某刻,在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縣調查站,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陳敏海 之詢問,詎料劉威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客家語恫以 「什麼人都一樣,我打電話回去馬上叫人家給你圍起來,我 叫選民來圍」、「最少1,000 個人來包圍你」等言語,脅迫 調查官陳敏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 考量:( 1)證人作證時間與案發時之間隔( 2)有無意識之迴 避( 3)有無受外力干擾( 4)有無可能事後串謀( 5)警詢時有 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6)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完 整與否。如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對質,仍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共犯於偵查中以 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固未經具結,然該陳述本身對於本 案被告而言仍屬證人,關於共犯未經具結而於偵查中之供述 ,倘亦具備前揭必要性及特信性,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劉邦棕、劉邦潘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交互詰問 時關於被告涉案情節部分為先後不同之供述,考量劉邦棕、 劉邦潘於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單獨面對調查 官之詢問時較其等於法庭上面對被告時之陳述,應較為坦然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不當影響,本院認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事,為證明事實之存否,有必要援引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2 條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前開2 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部分,對於被告如何行賄為詳 細之描述,於偵查後並經詳閱筆錄而於其後簽名,本院考量 其偵查筆錄作成之情況,認有特別可信之情事,為證明事實 之必要,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文德、劉守華、劉邱鉛妹、劉鐘秀珠、劉邦棕、 劉邦木、劉得村、劉德露、劉得琦、劉得貴、劉興榜於警詢 時之陳述,及證人劉興君、劉邱鉛妹、劉邦熾、劉曾串妹、 劉得瑞、童寶釵、古月娥、劉淑美、蔣小屏、魏玉蘭、游盛 保、李秋奈、李瑞柳、曾傳枝、葉惠萍、李岳聲林秀娟、郭 麗綢、林金江、溫瑞全、黃瑞平、傅玉珍、劉得熒、劉楊固 金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 威德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劉 文德、劉守華、劉邱鉛妹、劉鐘秀珠、劉邦棕、劉邦木、劉 得村、劉德露、劉得琦、劉得貴、劉興榜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證人劉興君、劉邱鉛妹、劉邦熾、劉曾串妹、劉得瑞、童 寶釵、古月娥、劉淑美、蔣小屏、魏玉蘭、游盛保、李秋奈 、李瑞柳、曾傳枝、葉惠萍、李岳聲林秀娟、郭麗綢、林金 江、溫瑞全、黃瑞平、傅玉珍、劉得熒、劉楊固金於調查局 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 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 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 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 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③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 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 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
定書,係原審囑託該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且本件鑑定人以 儀器測試前,先與證人江町岱、劉興玖進行測前會談,復以 運作狀況正常之LX-4000 儀器,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 ntance Test )檢測受測者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 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 (AF-MGQT )測試,且對證人江町岱、劉興玖進行測後晤談 等節,亦有上開鑑定通知書所附之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 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 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實案測試 問卷、生理圖譜人工計分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 、LX-4000 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記錄、測謊準確度國 外參考資料等文件存卷可查(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 148 頁至第177 頁),可知該局係經受測者同意測謊後,方 進行測謊鑑驗,復已就鑑定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依該局10 3 年11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323519740 號測謊鑑定書、104 年2 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423502520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 料記載,形式上均符合上開5 點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 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證人江町岱其於 進行測謊鑑定前,在身心狀況調查表上之睡眠情形欄填載: 「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大約4 小時」等節,顯示證人江町岱 受測前一晚上睡眠不足,且對於測試時之聲音控制異常,影 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證人劉興玖其受測命題尚有多重主題 的測試命題,僅具有初篩功能,測謊報告不正確,故該2 人 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本院傳訊本案測謊鑑定施測者 即證人蔡茂林到庭證稱:本局進行測謊結果鑑判,必須該「 實案測試」、「數字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符合鑑判條 件之有效圖形,倘若受測人因各種生理因素(如疾病疼痛等 )或心理因素(如憂鬱症等)影響其受測時之身心狀況時, 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將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之無效圖形, 本局將不會進行結果鑑判。本案受測人於「數字測試」、「 實案測試」、測前會談階段,所得之生理紀錄圖並無異常情 形,為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本局始進行結果鑑判;經 檢視錄影資料,鑑定人曾明確告知被告得拒絕受測、測試中 亦可隨時要求中止,並曾詢問受測者江町岱,未發現受測者 有當日不適合進行測謊情事,而受測當時江町岱確實有些不 配合的亂動,經由施測者以言語糾正後就改善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0 頁);本案測謊鑑定施測者即證人 林振興到庭證稱:多重主題是依據檢察官提供測謊問卷所做 成,根據背景事實所為的命題,是否有不實反應,則應視受 測者即劉興玖個人認知與記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頁至第15頁),本院審酌勘驗證人江町岱測謊錄音光碟筆錄 ,於17:03:22至17:03:25確實記載「江町岱頭稍微晃動 ,調查員直至17:03:34始以言語告知受測者江町岱不要亂 動」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及施測人員蔡茂林、林 振興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認受測者江町岱當時確實處於適宜 受測,且每人每晚適合充足的睡眠時間均因個人體質、心理 狀況而不一,且本案施測者蔡茂林之適時糾正行為屬於順利 完成施測過程之程序事項,而受測者劉興玖所接受測謊問題 並非全部皆為多重式命題測試,三題中僅第二題為多重測試 命題,而該第二題多重測試命題係因本案背景案例事實特殊 始然,並非施測者刻意設計,是均尚難謂有何當然影響施測 結果可言。至於證人李錦明證述關於音量控制影響施測結果 云云,細繹證人李錦明於本院先證稱:「本案相關問題音量 都強化,控制問題就比較中性」(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 ,後又證稱:「本案問題三題音量都刻意放大」(見本院卷 一第185 頁),則證人李錦明究竟係指何種問題聲音放大而 影響施測?究係相關問題或是本案問題則前後不一致,而判 斷聲音放大至何種程度、分貝,始能推斷影響測試結果卻語 焉不詳?尚難僅憑證人李錦明之指摘率斷本案測謊報告結果 不正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該局之103 年11月27日 調科參字第10323519740 號測謊鑑定書、104 年2 月10日調 科參字第10423502520 號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 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壹、一、二外,餘均因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供述證據部分,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除上述壹、三外,其餘經本院 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均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劉威德,固坦承伊有參與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 競選、確實有前往薪水別墅社區、當時接受調查時確實有向 調查官陳敏海講那些話,然矢口否認有何涉有事實欄一之全 部犯行,辯稱:伊係於103 年8 月始決定參選,不可能於5 、6 月送水果禮盒給劉氏宗親賄選;伊有前往薪水別墅社區 兩次,一次係社區地下室漏水前往察看,一次是社區中秋晚 會前往贈送炒米粉,並無所謂抄名單、行賄;伊雖對調查官 陳敏海講那些話,但絕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經查:一、就事實欄一、㈠中所示之事實:
㈠業據共同被告劉邦雄於103 年11月21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我有跟別人買票,因為劉威德選市議員,他的哥哥 劉新森,在103 年10月中旬晚間找我,拜託我拿錢去買票, 當天晚上他拿10萬元(註:後改稱是15萬元,詳下述)給我 ,叫我買自己親兄弟的,一票1 千元,我是劉氏宗親會中區 區長,做十年,劉威德也是劉氏宗親會會員,劉威德的兄弟 劉新森、劉興枋、劉興玫也都是劉氏宗親會會員,不是劉威 德叫我去賄選,我不知道劉威德是否知道,是劉新森叫我去 買票,劉興枋、劉威德在103 年5 月份去拜訪我,他有拿水 果禮盒給我,希望我能夠帶著他們去拜訪附近的親戚,在 103 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6 時,劉新森到我家,拿10萬元給 我,去跟附近的親戚買票,1 票1 千元,後來我就開始發, 共發了9 萬5 千元,都是我自己去發,我已經找10幾家去走 動,有劉興榜7 千元、劉得道4 千元、劉得貴8 千元、劉邦 棕7 千元、劉得琦6 千元、劉邦鏡2 千元、劉得宴4 千元、 劉得熒2 千元、劉邦潘6 千元、還有我家6 千元,有些人的 名字已經忘記了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13頁至 第16頁),復於103 年11月25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103 年5 、6 月某日晚間6 時,劉興枋、劉威德帶著水果 禮盒,劉威德表明他要參選今年桃園市議員選舉,拜託我們 支持他,同時希望能夠由我帶他們去附近的劉氏宗親拜票, 我就一家一家拜票,我就帶著他們2 人到劉邱鉛妹、劉得琦 、劉得貴、黃瑞平、劉邦鏡、劉邦潘等處,劉得宴、劉得熒 2 戶則是沒有遇到人。103 年10月份,劉新森到我家拜訪, 他帶10萬元現金,拜託我把現金拿到附近的劉氏宗親,以一 票1 千元的方式,拜託投票給劉威德,我就答應了,有發給 劉得道5 千元,黃瑞平部分我交給他9000元,劉正煌也有拿
到我的買票錢,其他記不得了。103 年5 、6 月某日晚間, 帶著劉興枋、劉威德到劉邱鉛妹、劉得琦、劉得貴、黃瑞平 、劉邦鏡、劉邦潘等處拜訪,劉威德有致贈水果禮盒,一戶 一盒,劉威德到每位住戶家中直接交付,有請他們支持。劉 得宴、劉得熒2 戶沒有給水果禮盒,因為沒有人在,劉得道 、劉正煌沒有過去拜票,劉威德在103 年5 、6 月晚間,到 劉邱鉛妹、劉得琦、劉得貴、黃瑞平、劉邦鏡、劉邦潘等處 拜訪,表明要選桃園市中壢區市議員,拜託他們支持。他們 有說好,劉威德致贈的水果禮盒內容物都是裝水梨,好像是 臺灣生產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 );後復於103 年12月4 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劉 新森是拿15萬元給我去買票,除我家6 票6 千元、劉得琦6 千元、劉得貴8 千元、黃瑞平9 千元、劉興榜7 千元、劉得 道5 千元、劉邦鏡2 千元(註:是交付與劉邦鏡配偶劉曾串 妹)、劉得宴4 千元、劉得熒2 千元、劉邦潘6 千元、劉楊 固金9 千元外還剩8 萬6 千元未發出,願意將9 萬2 千元繳 回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 ,核與證人劉興君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劉興枋來拿過幾 箱水梨,沒有看過劉興玖跟劉威德有拿,劉威德的司機也有 來拿,劉興玖及劉威德司機每次來都拿2 、3 箱,1 箱中有 6 顆水果的禮盒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08 頁至第110 頁);證人劉邱鉛妹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6 、 7 月間左右,由劉邦雄陪同劉威德、劉興枋來我桃園縣○○ 區○○街000 號家送我水梨禮盒(6 顆裝),當時劉邦雄有 介紹劉威德給我認識,劉邦雄說劉威德要參選本屆市議員, 希望能拜託一下,我其實當時也不要收,但是他們非常堅持 要送給我,我只好收下,我知道劉威德送我水梨禮盒的目的 是在於尋求我投票支持他競選市議員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 字第80號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證人劉鍾秀姝於103 年11月2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 年6 、7 月間左 右,由劉邦雄陪同劉威德、劉興枋來我桃園縣○○區○○街 000 號家送我水梨禮盒(6 顆裝),當時劉邦雄有介紹劉威 德給我認識,劉威德說是宗親禮貌性拜訪,第二天劉邦雄拿 便條紙給我,劉邦雄說劉威德要參選本屆市議員,希望能拜 託一下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21 頁至第 122 頁);證人劉邦熾於103 年11月2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103 年8 至10月間的某天晚上,當時我父親劉興榜 已用餐完畢並就寢,應該是晚上7 時許,劉邦雄敲門,說他 還有一個親戚劉威德,要一起來我家坐坐,劉威德帶著一個 水果禮盒說要來見我父親。劉邦雄先介紹劉威德給我認識,
並告訴我劉威德要參選市議員,請我們支持劉威德、投票給 他,劉威德也跟著說希望我們能夠支持他,我就順口答應他 們說好好好,我父親因為已經就寢了,我也沒有叫他起床, 當時只有我一人接待他們2 位,但因為我不認識他,沒什麼 好聊的,因此他們待了5 分鐘就離開了等語(見103 年度選 他字第80號卷二第126 頁至第128 頁);證人劉曾串妹於 103 年12月4 日偵查中訊問時證稱:103 年底九合一選舉, 我有收到劉威德透過劉邦雄帶劉威德的兄弟(名字我不敢確 定),於中秋節前某一天(詳細日期我記不住)致送的水果 禮盒。當時劉邦雄及劉威德的兄弟把水果禮盒放在客廳桌上 時表示,這個宗親劉威德要選舉,請我支持劉威德,我回答 可以阿,我記得因為正在帶孫子的關係,並沒有跟他們聊太 久,他們也隨後就離開了,劉邦雄有介紹他是劉威德的兄弟 ,也有介紹他的名字,但是因為我正在帶孫子在忙,所以沒 有特別把他的名字記住,水果禮盒是一盒水梨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45 頁至第147 頁);證人劉邦棕 於警詢、偵訊證稱:103 年底九合一選舉我有收到劉威德透 過我堂弟劉邦雄帶劉威德的兄弟(名字已忘記),於幾個月 前某一天(詳細日期我記不住)致送的水果禮盒,當時由劉 威德的兄弟開口表示,請我投票給他兄弟劉威德,我回答好 ,水果禮盒的種類,我沒印象是什麼種類的水果等語(見 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45 頁 至第147 頁);證人劉邦潘於103 年12月4 日調查局及偵訊 時證稱:我不認識劉威德,我是在選前收到堂弟劉邦雄及劉 威德本人親自送來我家的水果禮盒,才知道他要出來選市議 員,我跟劉威德沒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今年約10月間某 個晚上,劉邦雄帶著劉威德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到我家 拜訪,當天他們3 人帶著一盒裝有6 顆蘋果的水果禮盒,一 開始將禮盒放在我家1 樓椅子上,劉邦雄雖然知道我長久以 來是支持劉曾玉春選市民代表及市議員,還是向我介紹劉氏 宗親劉威德要出來選市議員,說如果有接到電話民調要支持 劉威德,到時候如果劉威德出線的話,我們家有很多票,可 以分1 、2 票給他,劉威德當場也向我表示拜託拜託,我一 開始向他們表示說不用,也作勢要將水果禮盒還給他們,但 他們說沒有關係啦,之後轉身就走了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 字第80號卷二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 ;證人劉得瑞於103 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我六 月去大陸之前劉邦雄就來送水果禮盒了,印象中是劉邦雄某 日晚上帶著一個人到我家,他們一來就把水果禮盒放在我家 的桌上,因為他們趕著要走,所以在我家都是站著,待了前
後不過兩分鐘時間就離開,劉邦雄只有提到那個人是劉姓宗 親的身份,至於那麼人有沒有自我介紹我已記不起來,那個 禮盒裡面有6 顆水梨,劉威德有沒有來我也不記得等語(見 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45 頁至第147 頁);證人劉 得瑞於106 年6 月5 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間, 劉邦雄帶水果禮盒,協同劉威德到我家,那是第一次和劉威 德見面(見本卷一第200 頁至第201 頁);證人劉得琦於 103 年11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本次桃園市議 員選舉有投票權,劉邦雄在9 、10月間某日下午,來我中壢 市○○街000 巷00○0 號工作的倉庫,跟我寒暄一下,然後 希望我們能夠支持他的候選人劉威德,當時他有拿6 千元給 我,拜託我們撥個票給劉威德,劉邦雄是我堂叔,是我阿公 弟弟的養子,平常很少來往,偶爾碰到會寒暄一下,劉威德 我不認識,他當時拿錢給我時,是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劉威德 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證 人劉得貴於103 年11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 年10月間某日晚間六點多,劉邦雄到我家,跟我說請支持劉 威德,他拿八千元給我說是車馬費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 第80號卷三第51頁);證人黃瑞平於103 年11月21日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今年市議員選舉有投票資格,家中總共 有7 票,劉邦雄是我先生的堂弟,上一陣子劉邦雄有到我家 聊天,他也沒有說什麼,我想說社會經濟不景氣,做一點點 善事,也沒有經費,他很慷慨的拿了一些錢給我,我想說怎 麼那麼好,我錢就放在身上也沒有拿去捐,我也不知道這是 為什麼,如果9 千是賄款我願意繳出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 字第80號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證人劉曾串妹於103 年12 月12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要自白於投票前1 、 2 週在我家桃園縣○○市○○街000 號,劉邦雄希望我能支 持劉威德選議員,他交2000元給我,我家我跟我先生都有投 票權,除了這次以外,今年5 月劉威德的兄弟有帶水梨禮盒 來,希望我們能支持劉威德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 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 頁);證人傅玉珍於103 年12月12日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 年10月某日,劉邦雄有到我 家拜訪,他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有5 票,他就拿5000元給 我,同時說選給劉威德、支持劉威德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 字第80號卷二第178 頁);證人劉得熒於於103 年12月12日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 年10月某日,劉邦雄有到 桃園縣○○市○○街000 巷00弄0 號給我1 千元,叫我支持 劉威德,我知道這錢是票要投給劉威德等語(見103 年度選 他字第80號卷二第180 頁);證人劉邦潘於103 年12月12日
警詢證稱:劉邦雄和劉威德進來我家後就把一盒水果禮盒放 在我桌上,我本來告訴劉邦雄把水果禮盒拿回去,劉威德向 我表示,這是要給我吃,並希望我在今年市議員選舉時投票 支持他,所以我就收下,後來也把那盒水果禮盒吃掉了, 103 年10月某天(詳細日期時間記不得),劉邦雄獨自一人 來到我家,當時家裡只有我在家,他就拿出現金給我,我印 象中好像是6000元,他向我表示,希望我支持劉威德,我原 本告訴他我支持的人是劉曾玉春,這個錢我不能收,但劉邦 雄告訴我,希望我能把票分一些給劉威德,後來我就把錢收 下,劉邦雄就離開了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 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證人劉邦潘於103 年12月12日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 年10月某日,劉邦雄有來拜訪 我,他沒有到客廳來,只在門口講話,他說劉威德要選市議 員,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跟他說6 票,他拿6 千元給我,說 希望能夠支持劉威德,我就跟劉邦雄說不好意思,我支持劉 鄭玉春,他就說沒關係,分1 、2 票都沒關係,分給劉威德 就對了,我說好阿,分1 、2 票也可以,他就走了等語(見 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79 頁至第180 頁);證人劉 楊固金於103 年12月4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 拿賄選錢9 千元,劉邦雄在1 個多月前給我的,詳細時間記 不得,大概是在103 年10月某日,要投給劉威德,我們家有 9 票,3 個兒子、3 個媳婦、1 個女兒、1 個女婿等語(見 103 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二第156 頁至第157 頁)相符,是 共犯劉邦雄;證人劉邱鉛妹、劉鍾秀珠、劉邦熾、劉曾串妹 、劉邦棕、劉邦潘、劉得瑞、劉得琦、劉得貴、黃瑞平、劉 曾串妹、傅玉珍、劉得熒、劉邦潘、劉楊固金等人就被告劉 威德、共犯劉興枋於103 年5 、6 月間有帶水梨禮盒向渠等 拜票,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 且同年10月,共犯劉邦雄有按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受賄人所 稱家中有投票權人之票數,以每票1000元交付賄賂等情,雖 是分別於偵訊證述,但卻為一致之證述,考量渠等多為被告 劉威德、共犯劉興枋、劉新森之宗親,且無證據證明渠等與 被告劉威德有何糾紛、仇恨,當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典, 甚至自承有投票行賄或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設詞構陷被告劉 威德、共犯劉興枋、劉新森之動機與必要,又共犯劉興枋亦 坦承有帶水果禮盒為被告劉威德向共犯劉邦雄拜票,且共犯 劉新森亦供承有交付共犯劉邦雄15萬元,請共犯劉邦雄幫被 告劉威德買票等事實,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實 堪認定。
㈡被告劉威德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雖辯稱:伊當
時尚未決定參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亦未曾前往送水果禮 盒云云,衡情決定參選市議員屬重大事項,候選人往往於數 月前提早規劃、佈局,待登記參選前之時機明朗時始對外公 告周知,被告抗辯103 年5 、6 月尚未決定參選云云,距離 選舉不到10月,豈有尚未規劃、佈局參選而臨時參選之舉措 ?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與前開證 據不符,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㈡中所示之事實:
㈠業據證人歐蘭香於103 年11月21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有一個我兒子劉宏恒的朋友時常到我家,我聽說他姓葉 ,在今年中秋節以前的某天,該名姓葉的男子就帶著劉威德 與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到我住處,並且帶著一盒水梨,劉威 德向我說希望我幫忙他,後來該葉姓男子就來找我,請我幫 劉威德在社區拉票,並且要我幫他抄寫名單,說一票一千元 要我幫他買票,我就答應。於是我就到社區裡面詢問住戶, 問說他們是否願意賣票給劉威德,如果願意的我就幫他們統 計該戶的票數,然後記錄在本子上。我登記完人數之後,過 了差不多半個月之後那名姓葉的男子,就與中秋節前那天與 劉威德一同前來我家的那名不認識的人,再次來我家找我, 並詢問我統計的票數,於是我就將我統計的結果告訴他。該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聽完之後,就與我一同一起到社區內去發 錢,但是發了兩三戶之後,該名男子就說他很忙,於是就把 剩下的錢都交給我,請我幫忙發錢,我就照我之前登記的名 單去社區把所有的錢都發放完畢,我當天有發放的住戶以及 人數,我都有在調查站註記之後交給調查員,(提示102 年 7 月薪水別墅住戶名單),有打勾的就是我有發錢買票的住 戶,至於後面註記,比如說B 棟10號,上面註記「媽X4」, 意思就是該戶是由媽媽出面收取現金,而該戶一共有4 票的 意思,這張表是我一個一個念給警察聽,警察幫我寫幫我記 的,警察勾的時候我有看到,但是後面寫的字因為我老花所 以看不清楚,(提示江町岱之戶役政相片資料),這個人就 是我方才所述姓葉的男子,是我兒子認識的朋友,至於與我 一起到社區發錢的是另外一個人,我本來誤以為他姓葉,但 我確認之後,我方才所述姓葉的男子就是江町岱沒錯等語( 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歐蘭香 於103 年12月1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承認有替劉威 德發買票錢,家中有7 票,鄧進郎、江町岱所交付的3 萬多 元中,有含家中7 票的買票錢,江町岱有當面叫我去抄名單 ,我就去抄寫名單,發錢也是我去發,錢是鄧進郎陪我去發 ,江町岱有看到我們出去,發完錢回來,他就已經不在我家
,他們兩人到我家客廳,鄧進郎叫我單子拿出來,當時江町 岱在場,他有聽到鄧進郎說單子拿出來,鄧進郎有拿錢出來 ,直接照名單上人數點錢,江町岱也在旁邊,鄧進郎就說跟 我去發錢,我就跟他走出去,這個鄧進郎叫我出去發錢的過 程,江町岱都有聽到,我與鄧進郎到中壢市○○街0 巷00號 李瑞柳住處,我按門鈴,李瑞柳開門讓我與鄧進郎進去他們 家客廳,我問李瑞柳你們家有幾票,李瑞柳說3 票,錢是鄧 進郎拿給李瑞柳的,我之前跟李瑞柳說要投給劉威德,發錢 的時候沒有說,與鄧進郎到中壢市○○街0 巷00號曾傳枝住 處,我按門鈴,曾傳枝出來,我直接拿1 千元給她,鄧進郎 在旁邊,發完這一戶,鄧進郎說他很忙要先離開等語(見 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175 頁至178 頁);證人歐蘭香 又於104 年1 月13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將選舉的 賄賂發給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的男子,我不知道他 的真實姓名,我拿給他1 千元,有將選舉的賄賂發給桃園市 ○○區○○街0 巷00號的婦女3 千元,有將選舉的賄賂發給 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的婦女4 千元,有將選舉的賄 賂發給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的男子1 千元,有將選 舉的賄賂發給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的女子,我要拿 給他3 千元。但他沒有拿,有將選舉的賄賂發給桃園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