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0634 號、第11115 號、第11375 號、第11485 號、第11658
號、第11685 號、第13573 號、第17080 號、第2025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政共同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本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合計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文政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 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如易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 不詳、自稱「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老闆」之成年男子於 103 年9 、10月間取得如附表所示王庭偉、劉嘉埕、蔣江雄 、吳坤昌、曾綉敏、蔡志祥、郭明真、張雅棠、范成縣(下 稱王庭偉等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 司)HINET 帳號、密碼後,再推由張文政利用104 人力銀行 求職網站、奇集集網站,刊登土地謄本資料下載之工作訊息 ,由張文政雇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許宸宜、李心怡等人 (下稱許宸宜等人,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加入,在未經王 庭偉等人同意使用下,自稱「老闆」之成年男子將渠等之中 華電信公司HINET 帳號、密碼透過張文政以email 方式交予 許宸宜等人,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腦連結網路至中 華電信公司HINET 地政服務網站,輸入張文政所提供王庭偉 等人之帳號及密碼,並登錄張文政所指定之地段地號,冒用 王庭偉等人之名義,表示王庭偉等人欲查詢土地地號之電子 謄本,進而偽造查詢電子謄本之電磁紀錄,傳送至中華電信 公司而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收費設備以王庭偉等人有查詢 電子謄本之意或授權同意他人使用帳號及密碼之方式,而提 供應付費之查詢電子謄本服務,許宸宜等人旋將所查詢之電 子謄本下載,並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予張文政,足生損害王 庭偉等人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嗣王庭偉等人
分別接獲中華電信公司所寄發電子謄本查詢服務繳費通知後 ,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埕、蔣江雄、吳坤昌、郭明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文政與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反面),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文政固坦確實利用104 人力銀行求職網站、奇集 集網站,刊登土地謄本資料下載之工作訊息,由伊雇用不知 情之如附表一所示許宸宜等人後,將自稱「老闆」之成年男 子所交付之王庭偉等人之中華電信公司HINET 帳號、密碼以 email 方式交付許宸宜等人,並指示許宸宜等人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以王庭偉等人之名義,表示王庭偉等人欲查詢土地 地號之電子謄本,進而將查詢電子謄本之電磁紀錄傳送至中 華電信公司而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收費設備以王庭偉等人 有查詢電子謄本之意或授權同意他人使用帳號及密碼之方式 ,而提供應付費之查詢電子謄本服務,許宸宜等人旋將所查 詢之電子謄本下載,並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予張文政,然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犯行,辯稱:伊自己也是受僱於自稱「老闆」 之成年男子,伊聽從自稱「老闆」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應徵 許宸宜等人,並將自稱「老闆」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王庭偉等 人之中華電信公司HINET 帳號、密碼後,以email 方式交付 許宸宜等人並指示渠等輸入HINET 帳號、密碼查詢、下載電 子謄本,伊不知道王庭偉等人未同意授權自稱「老闆」之成 年男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文政利用104 人力銀行求職網站、奇集集網站,刊登 土地謄本資料下載之工作訊息,由伊雇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 所示許宸宜等人後,將自稱「老闆」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王 庭偉等人之中華電信公司HINET 帳號、密碼以email 方式交 付許宸宜等人,並指示許宸宜等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以王 庭偉等人之名義,表示王庭偉等人欲查詢土地地號之電子謄 本,進而將查詢電子謄本之電磁紀錄傳送至中華電信公司而 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收費設備以王庭偉等人有查詢電子謄 本之意或授權同意他人使用帳號及密碼之方式,而提供應付 費之查詢電子謄本服務,許宸宜等人旋將所查詢之電子謄本 下載,並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予張文政等事實,業據證人陳 宜君、黃鈺婷、李心怡、王庭偉、范成縣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洪藝瑄、蔣江雄、劉嘉埕、曾綉敏、吳坤昌、蔡志祥、 郭明真、張雅棠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王庭偉、劉嘉埕、蔣江雄、吳坤昌、曾綉敏、蔡志 祥、郭明真、張雅棠、范成縣之中華電信帳單明細各1 份、 104 人力銀行網路頁面資料、證人洪藝瑄、許宸宜提供與被 告張文政間之電子郵件、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7日104 法字第04010413號函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登 入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0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82 號卷第33頁至 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9 頁至 第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73 號 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1685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二第186 頁至第188 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58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第51頁反面 至第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頁至 第29頁),足認該事實應為真實可採,堪予採信。 ㈡被告辯稱不知王庭偉等人未同意授權自稱「老闆」之成年男 子云云,然查,中華電信公司HINET 帳號、密碼為專供申請
人使用之個人專用帳號、密碼,細繹被告張文政與證人許宸 宜間之email 信件內容,被告張文政提供予不知情之許宸宜 數量甚多之中華電信公司HINET 帳號、密碼,被告更要求不 知情之許宸宜必須將每組中華電信公司HINET 帳號內之額度 用完才能再提供其他新的帳戶繼續查詢等節(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二第53頁至第83頁),數量如此 多數之中華電信公司HINET 帳號、密碼,必須每個都要將額 度用磬,顯已非帳號使用人同意授權下使用之狀態甚明,況 被告張文政於103 年12月24日以email 方式拒絕證人許宸宜 薪資給付之內容寫到:「不是不給是不能給,給了反而害了 你」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二第83 頁),顯見被告明知未獲授權而不親自為之,於網路上雇用 他人輸入未獲授權之中華電信公司HINET 帳號、密碼遂行下 載犯行無訛,益徵被告張文政主觀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王庭 偉、劉嘉埕、蔣江雄、吳坤昌、曾綉敏、蔡志祥、郭明真、 張雅棠、范成縣之中華電信公司HINET 帳號、密碼均未獲帳 號使用者同意授權乙節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 告張文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自稱「老闆」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9 、10月間取得如附表所 示王庭偉等人之中華電信公司HINET 帳號、密碼後,再推由 張文政利用104 人力銀行求職網站、奇集集網站,刊登土地 謄本資料下載之工作訊息,由張文政雇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 所示許宸宜等人加入,在未經王庭偉等人同意使用下,自稱 「老闆」之成年男子將渠等之中華電信公司HINET 帳號、密 碼透過張文政以email 方式交予許宸宜等人,再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電腦連結網路至中華電信公司HINET 地政服務 網站,輸入張文政所提供王庭偉等人之帳號及密碼,並登錄 張文政所指定之地段地號,冒用王庭偉等人之名義,表示王 庭偉等人欲查詢土地地號之電子謄本,進而偽造查詢電子謄 本之電磁紀錄,傳送至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致中華電信公 司收費設備以王庭偉等人有查詢電子謄本之意或授權同意他 人使用帳號及密碼之方式,而提供應付費之查詢電子謄本服 務,許宸宜等人旋將所查詢之電子謄本下載,並以電子郵件 方式轉寄予張文政,足生損害王庭偉等人及中華電信公司管 理帳戶之正確性。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 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 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 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 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 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在Hinet 地政服務 網頁輸入所申請之中華電信公司帳號及密碼,並登錄地段地 號之電磁紀錄,乃表示該人欲查詢該地段地號電子謄本之用 意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 張文政未獲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王庭偉等人之授權同意,利用 不知情證人許宸宜等人以電腦連結網路至Hinet 地政服務網 頁,輸入被害人王庭偉等人之中華電信公司帳號及密碼,而 製作網路申請查詢電子謄本服務資料,使前揭資料顯示於電 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被害人王庭偉等人確有查詢 電子謄本之意或授權同意他人使用帳號,自均屬刑法第220 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之。
㈡核被告張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與自稱 「老闆」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宸宜等 人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許 宸宜等人輸入被害人王庭偉等人之中華電信公司帳號及密碼 ,而製作網路申請查詢電子謄本服務資料之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準私文書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文政如附表一所示,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文政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自稱「 老闆」之成年男子所提供未獲他人同意授權之中華電信公司
HINET 帳號、密碼,指示不知情證人許宸宜等人輸入被害人 王庭偉等人之中華電信公司帳號及密碼,而製作網路申請查 詢電子謄本服務資料之行使偽造行為,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05年 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如附表一所 示應支付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用,此屬被告本案合計所獲得 之應繳電信費用51,820元之財產上利益,均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堪認財產上利益價額為51,8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先於103 年9 、10月間,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所 示王庭偉等人之中華電信公司HINET 帳號、密碼後,再利用 104 人力銀行求職網站、奇集集網站,刊登土地謄本資料下 載之工作訊息,覓得不知情之劉淑櫻,在未經王庭偉等人同 意使用下,將渠等之中華電信公司HINET 帳號、密碼交予劉 淑櫻,劉淑櫻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電腦連結網路至中 華電信公司HINET 地政服務網站,輸入張文政所提供王庭偉 等人之帳號及密碼,並登錄張文政所指定之地段地號,冒用 王庭偉等人之名義,表示王庭偉等人欲查詢土地地號之電子 謄本,進而偽造查詢電子謄本之電磁紀錄,傳送至中華電信
公司而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收費設備以王庭偉等人有查詢 電子謄本之意或授權同意他人使用帳號及密碼之方式,而提 供應付費之查詢電子謄本服務,劉淑櫻旋將所查詢之電子謄 本下載,並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予張文政,足生損害王庭偉 等人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文政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三、被告張文政堅詞否認有雇用劉淑櫻為附表二下載本案電子土 地謄本等語。經查:證人劉淑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當時應徵他的人名字叫李國忠,行動電話是 0000000000,使用聯繫的email 是mail1643@gmail .com 等 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二第3 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85 號卷第18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反面),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 登名義人為莊雅惠,經調查後亦與被告張文政無關(見高雄 市政府警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二第14頁),而卷內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文政本案有雇用證人劉淑櫻為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自難逕認上開被告張文政有此部分犯行。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文政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張文政所為犯行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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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得利金額( 新臺幣) │ 主 文│備註 │
│號│或 │ │ │ │ │ │
│ │被害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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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庭偉│103年10月 │張文政將王庭偉之中華│9,920元 │張文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1.陳宜君所涉罪嫌,另由│
│ │(詳見│27日、同年│電信公司HINET帳號、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104年 │11月4日 │密碼交予陳宜君、黃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 │
│ │度偵字│ │婷,渠等分別於左列時│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 │第1063│ │間,以電腦連結網路至│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 。 │
│ │4號案 │ │中華電信公司HINET地 │ │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2.黃鈺婷所涉罪嫌,另由│
│ │卷) │ │政服務網站,輸入王庭│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 │ │偉之帳號、密碼,冒用│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 │
│ │ │ │王庭偉之名義查詢電子│ │追徵其價額。 │ 5310號為不起之處分。│
│ │ │ │謄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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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嘉埕│103年10月 │張文政將劉嘉埕之中華│5,000元 │張文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許宸宜所涉罪嫌,另為不│
│ │(詳見│31日 │電信公司HINET帳號、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之處分。 │
│ │104年 │ │密碼交予許宸宜,許宸│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度偵字│ │宜於左列時間,以電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1115│ │連結網路至中華電信公│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 │
│ │號案卷│ │司HINET地政服務網站 │ │益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伍仟│ │
│ │) │ │,輸入劉嘉埕之帳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密碼,冒用劉嘉埕之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義查詢電子謄本。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 │蔣江雄│103年10月 │張文政將蔣江雄之中華│4,960元 │張文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洪藝瑄所涉罪嫌,經臺灣│
│ │(詳見│23日、同 │電信公司HINET帳號、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 │104年 │年月25日 │密碼交予洪藝瑄,渠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易字第321 號判決有罪。│
│ │度偵字│ │分別於左列時間,以電│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1137│ │腦連結網路至中華電信│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 │
│ │5號案 │ │公司HINET地政服務網 │ │益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
│ │卷) │ │站,輸入蔣江雄之帳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密碼,冒用蔣江雄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名義查詢電子謄本。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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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坤昌│103年10月 │張文政將吳坤昌之中華│4,940元 │張文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洪藝瑄所涉罪嫌,經臺灣│
│ │(詳見│25日 │電信公司HINET帳號、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 │104年 │ │密碼交予洪藝瑄,渠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易字第321 號判決有罪。│
│ │度偵字│ │分別於左列時間,以電│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1148│ │腦連結網路至中華電信│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 │
│ │5號案 │ │公司HINET地政服務網 │ │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 │
│ │卷) │ │站,輸入吳坤昌之帳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密碼,冒用吳坤昌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名義查詢電子謄本。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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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綉敏│104 年10月│張文政將曾綉敏之中華│5,000元 │張文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李心怡、許宸宜所涉罪嫌│
│ │(詳見│29日、同年│電信公司HINET帳號、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 │104 年│月31日 │密碼交予李心怡、許宸│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度偵字│ │宜,渠等分別於左列時│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1165│ │間,以電腦連結網路至│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 │
│ │8 號案│ │中華電信公司HINET地 │ │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卷) │ │政服務網站,輸入曾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敏之帳號、密碼,冒用│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曾綉敏之名義查詢電子│ │額。 │ │
│ │ │ │謄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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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志祥│103年11月8│張文政將蔡志祥之中華│7,000元 │張文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許宸宜所涉罪嫌,另為不│
│ │(詳見│日、同年12│電信公司HINET帳號、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之處分。 │
│ │104年 │月24日 │密碼交予許宸宜,許宸│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度偵字│ │宜於左列時間,以電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1168│ │連結網路至中華電信公│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 │
│ │5號案 │ │司HINET地政服務網站 │ │益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
│ │卷) │ │,輸入蔡志祥之帳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密碼,冒用蔡志祥之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義查詢電子謄本。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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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明真│103年11月1│張文政將郭明真之中華│5,000元 │張文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許宸宜所涉罪嫌,另為不│
│ │(詳見│日、同年12│電信公司HINET帳號、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處分。 │
│ │104年 │月25日 │密碼交予許宸宜,渠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度偵字│ │於左列時間,以電腦連│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1357│ │結網路至中華電信公司│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 │
│ │3號案 │ │HINET 地政服務網站,│ │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卷) │ │輸入郭明真之帳號、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碼,冒用郭明真之名義│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查詢電子謄本。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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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雅棠│103年11月1│張文政將張雅棠之中華│5,000元 │張文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許宸宜所涉罪嫌,另由│
│ │(詳見│日、11日,│電信公司HINET帳號、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104年 │同年12月23│密碼交予許宸宜,於左│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 │
│ │度偵字│日、24日 │列時間,以電腦連結網│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040 、22269 號為不│
│ │第1708│ │路至中華電信公司HINE│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 起訴之處分。 │
│ │0號案 │ │T 地政服務網站,輸入│ │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卷) │ │張雅棠之帳號、密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冒用張雅棠之名義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查詢電子謄本。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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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范成縣│103年10月 │張文政將范成縣之中華│5,000元 │張文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陳宜君所涉罪嫌,另由臺│
│ │(詳見│23日、27日│電信公司HINET帳號、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 │104年 │、28日 │密碼交予陳宜君,陳宜│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4 年度偵字第6744號為│
│ │度偵字│ │君於左列時間,以電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起訴之處分。 │
│ │第2025│ │連結網路至中華電信公│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 │
│ │3號案 │ │司HINET地政服務網站 │ │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卷) │ │,輸入范成縣之帳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密碼,冒用范成縣之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義查詢電子謄本。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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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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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備註 │
│號│或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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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明真│103年11月1│張文政將郭明真之中華│劉淑櫻所涉罪嫌,另為不起│
│ │ │日、同年12│電信公司HINET帳號、 │訴處分。 │
│ │ │月25日 │密碼交予劉淑櫻,劉淑│ │
│ │ │ │櫻於左列時間,以電腦│ │
│ │ │ │連結網路至中華電信公│ │
│ │ │ │司HI NET地政服務網站│ │
│ │ │ │,輸入郭明真之帳號、│ │
│ │ │ │密碼,冒用郭明真之名│ │
│ │ │ │義查詢電子謄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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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雅棠│103年11月1│張文政將張雅棠之中華│劉淑櫻所涉罪嫌,另為不起│
│ │ │日、11日,│電信公司HINET帳號、 │訴處分。 │
│ │ │同年12月23│密碼交予劉淑櫻,劉淑│ │
│ │ │日、24日 │櫻左列時間,以電腦連│ │
│ │ │ │結網路至中華電信公司│ │
│ │ │ │HINET 地政服務網站,│ │
│ │ │ │輸入張雅棠之帳號、密│ │
│ │ │ │碼,冒用張雅棠之名義│ │
│ │ │ │查詢電子謄本。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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