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27號
TYDM,105,訴,627,2017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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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紳維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7378號、105 年度偵字第12489 號、105 年度毒偵
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紳維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捌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壹點陸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紳維(原名陳韋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均不得施用、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紫婕施用。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販毒聯繫之用,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取得各次販賣之價金各 新臺幣(下同)1,000 元。
㈣嗣陳紳維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搜索其位在桃園市○ ○路000 巷00○0 號4 樓C 室之居所,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6 包(淨重合計1.634 公克,因鑑驗取用0.0232公克) 、殘渣袋1 包、鏟管1 支、分裝袋1 包、裝盛海洛因之銀色 罐子1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陳坤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27 卷,下稱本院卷,卷 一第33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 據能力。
㈡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 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 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 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 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 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 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 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 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 聲監字第793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960 號、第1089號、 第1170號、第1224號、第1346號及第14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2489 號卷第70頁至第8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 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基礎。
㈢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臺灣桃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435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36 頁、第141 頁 、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66頁、本院卷二第30頁 反面),核與證人黃紫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他字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148 頁) ;且黃紫婕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U/2016/00000000號)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G-007 )各1 紙在卷足憑(見 他字卷第159 頁、第160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認明確(見他字卷第104 頁至105 頁、第136 頁、 本院卷一第31頁、第6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復 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0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而其於遭查獲後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 啡陽性反應,另扣案之海洛因6 包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 節,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G- 008)各1 紙、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300168號鑑驗書存卷可查 (見毒偵卷第69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屬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9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65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



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0頁至第18頁反面),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各次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 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各次犯行,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 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併予說明。 ㈢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不諱(見他字卷第135 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一 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本院卷二第30 頁反面),與證人黃鉑荃陳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6頁至第79頁、 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 頁),復有新竹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 (見他字卷第62至第63頁、第69至第70頁、第110 頁至第11 1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 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42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本案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所以 一起跟藥頭拿會拿到比較多?)因為錢一次拿比較多東西就 比較多一點;(問:你就是貪圖可以拿比較多並不是另外要 和他們賺錢,是否如此?)對,因為以前我們都是同事本來 就有在聯絡,他們沒有管道可以拿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69頁),足徵被告係藉由一次購買較高金額而取得較 大量之毒品,以此方式從中牟取毒品之量差,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之行為,是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其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乙節,殆無疑義。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 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7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 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等特別規定加重處 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本案被告轉讓 予黃紫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0.1 公克,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顯未達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處刑標 準,是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處斷。
㈡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事實一、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㈢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以及為施用、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各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應 為高度之轉讓、施用及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 告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黃紫婕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不另予處罰。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5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104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佐證。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 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 ,即予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又自白 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 、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 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 部分),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無訛,另就上開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鉑荃陳世恩之部分(即附表三部分),亦於偵查中自白有於附 表三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黃鉑荃陳世恩及收取 價金之行為,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應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其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紫婕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 因法條競合關係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上所述,自無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 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 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 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查



,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遭查獲後,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 號「阿良」之男子,並指認「阿良」即為伍忠良,而伍忠良 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938 號、第18361 號提起 公訴等情,固有105 年5 月4 日調查筆錄所載可憑,以及上 開起訴書可資參照(見本院附件卷第3 頁至第18頁、第1 頁 至第2 頁)。然伍忠良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前經新竹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之員警於104 年9 月25日向本院申請就伍 忠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等節, 有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11月21日竹市警刑字第1060043730號 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暨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1170號通訊 監察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至第24頁),由是可知, 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伍忠良前,伍忠良已經警察合理懷 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在案,並非因 被告供出伍忠良始查獲其販賣毒品之犯行甚明,揆諸開判決 意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即與查獲伍忠良間欠缺先後之相當 因果關係,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 未合,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⒌此外,辯護意旨固認被告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罹犯重責,且僅 從中轉取蠅頭小利,其犯罪情節當非中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 並論,且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 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然本案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其最低刑度已大 幅降低;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為法所嚴 禁,被告自難諉不知,惟其仍意圖營利而甘冒重典販賣毒品 予人施用,所為實有不該,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因欲賺取量差 而為販賣毒品之動機,難認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且經 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且於本 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前案紀 錄(詳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 ,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癮性均極高,對於身心健康有莫



大之戕害,猶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轉讓海洛因、轉讓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究非毒品之大盤商 ,而斟酌其各次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之情節,及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1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依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分別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下,自應優先 適用,其餘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先予說 明。查:
㈠扣案之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1.6108公克),經鑑驗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在卷可明(見毒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經核均屬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 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 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 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㈡扣案之鏟管1 支係被告用於刮裝海洛因施用時所用,扣案之 分裝袋1 包則係被告用以分裝所欲施用之海洛因;另扣案之 殘渣袋1 包原即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則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器具等情, 分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65頁),且上開 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 65頁),足認上開鏟管1 支、分裝袋1 包,均屬被告所有並 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殘渣袋1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裝盛海洛因之銀色罐子1 個,參以被告供稱上開罐子為 其用來放置扣案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上 開罐子應係單純用以存放毒品,而非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併酌以扣案之海洛因遭查獲時,均係分裝於夾鏈袋 後再放置上開罐子中之情狀,有現場查獲照片存卷可考(見 毒偵卷第34頁下方圖6 ),是亦乏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罐子因 存放以夾鏈袋分裝之海洛因,而有沾附或殘留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情事,是上開罐子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間,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罐子內確有沾附或殘 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意旨略以:「刑法沒收 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 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是故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諭知追徵其價額。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 持用並用以與購毒者聯繫等情,為被告供認明確,足認上開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又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而被告雖供稱不知 上開行動電話目前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 然究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確已滅失或不復存在,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價金乙情,亦據被告供承無訛,是此部分均屬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然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上開宣告之沒收銷燬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犯毒聯繫



之用,而於104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85度C 外,販賣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世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5 部 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 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 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 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 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 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 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 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 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 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陳世恩之證述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附表四所示時間,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及碰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本次係陳世恩和伊約碰面要還伊款項500 元 ,不是和伊拿毒品,伊和陳世恩都是做水電的,會互相支援 而有金錢往來等語。經查:




㈠參諸證人陳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附表四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係伊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 3 公克,交易地點在桃園市龍安街85度C 前,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第7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略以:伊和被告買過毒品3 次,伊之前做筆錄時警察有問 ,有調出通聯紀錄給伊看,伊是看通聯紀錄回想的;本次應 該是有交易到毒品,因為太久了,伊不記得;伊之前在偵查 中時間比較接近,該講的都有講,偵訊時回答的是正確的, 之前被告還沒有被監聽時,伊有和他借錢,因有時水電會差 他工資,但伊如果去被告家的找他話,都是要交易毒品比較 多;伊104 年6 月、7 月之後就沒有在找被告做水電之工作 ,也沒有因水電工事之欠款和被告聯絡,但還是會和被告聯 絡,聯絡原因就是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104 年10月6 日那 次交易,伊忘記是否只有還被告錢而沒有交易;伊這次應該 是給被告1,500 元,其中500 元是還上次欠的,伊這次拿1,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固均證其確有於104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50分許,和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000 元,且交易成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 )。然細究證人陳世恩上開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證人陳世恩 證稱其有於104 年10月6 日和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主要 係基於其於104 年6 月、7 月和被告已無水電工作之往來後 ,其與被告聯繫之原因即多為毒品交易之認知。惟證人陳世 恩先證稱該次應該有交易成功,後就該次是否可能係單純償 還借款而非毒品交易一情,復證稱其忘記了等語,其所述前 後有所齟齬,則證人陳世恩之記憶或認知是否全然正確而與 事實相符,尚非無疑義;況證人陳世恩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 述內容,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證述內容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惟依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證人陳世 恩之言談間全然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舉凡毒品種類 、數量或交易毒品等類之暗語,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陳世恩 於上開時間碰面之情事,是二人見面之目的為何,是否即與 毒品交易相干,自非無疑,且卷內亦乏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證 人陳世恩上開證言為實在,自難逕憑證人陳世恩上開證述內 容,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㈢綜上所述,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不足以補強 證人陳世恩之證述,即難認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參以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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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