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固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吳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3315 號、105 年度偵字第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吳志文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張光固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龍源段 000 地號)、000-0 地號(重測後為龍源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公告 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故張光固為水土保持法第 4 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在上開山坡地堆積土石、開 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 始得為之。詎張光固因認系爭土地地勢低窪、遇雨積水,即 與為賺取替砂石場清除土石方之利潤之土石方回填業者吳志 文,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犯意聯絡,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由張光固委託吳志文自民國 104 年5 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開始在上開山坡地進行 填土整地,吳志文遂於104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初某日 止,接續在上開山坡地堆積土石、整地回填。嗣於104 年6 月15日、同年7 月22日,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前往現場會勘 而查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桃園市政府水務 局於104 年12月18日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現場地表破壞造成 表土裸露,已無任何植生覆蓋,影響地下水源涵養,且堆積 土石範圍周邊有明顯沖蝕溝及土石沖刷情形,而有張力裂縫 ,已致生水土流失,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同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張 光固、吳志文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 張光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被告吳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 ,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告張光固及其選任辯護人與被告吳志文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 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固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吳志文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認在卷,並各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吳志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光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另查: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張光固,且使用分區均為山 坡地保育地一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參;另被告張光固曾委託被告吳志文於系爭土地從事土 石方回填整地作業一節,亦有兩人簽署之委託書附卷可考 ;被告張光固、吳志文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未由張光固 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共同於系 爭土地上填土整地之舉,已使系爭土地現場地表破壞造成 表土裸露,已無任何植生覆蓋,影響地下水源涵養,且堆 積土石範圍周邊有明顯沖蝕溝及土石沖刷情形,而有張力 裂縫,並已致生水土流失,此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6 月15 日、104 年7 月22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 勘紀錄」、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104 年12月18日會勘紀錄 、各次會勘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年10月11日 桃水坡字第1050043335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光 固、吳志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至起訴書認被告吳志文受張光固委託處理在系爭土地上回 填土方事宜,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故亦為水土保持法所 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云云。惟查,本案系爭土地為被告張 光固所有,被告張光固因系爭土地地勢低窪,遇雨即積水 凹陷,認有回填土石方之必要,始委託回填土石方業者即 被告吳志文為其進行本案系爭土地之回填工程,此據被告 張光固、吳志文迭次供述明確。是以,本案於系爭土地上 為處置、利用之人,實為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張光固,至受 其委託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土石方之被告吳志文,僅係為被 告張光固施作系爭土地之回填作業,而屬被告張光固手足 之延伸,要非自居系爭土地使用人之地位從事上開土地之 利用,至為明確,是被告吳志文既非系爭土地之經營者、 使用人或所有人,自無從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亦屬灼然,起訴書此部分所認,顯有違 誤,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光固、吳志文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行 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條 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 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犯罪主體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而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之人與水土 保持義務人共同實行該罪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即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光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委託被告吳志文在上開 山坡地從事填土整地行為,致生水土流失;被告吳志文雖非 水土保持義務人,然與具有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之被告張光 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實行犯罪 ,故核被告張光固、吳志文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均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 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光固、吳志 文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即先後多次在系爭土地整地回填、堆積土石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而僅成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一 罪。爰審酌被告張光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為水土保持 義務人,詎竟為整平土地,即罔顧水土保持規定,未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僱用被告吳志文在系 爭土地上整地回填,而被告吳志文為賺取替砂石場清除土石 方之利潤,亦應允為之,致使系爭土地水土流失,破壞水土 涵養,所為非是,且被告張光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迭 次否認犯行,更誆稱被告吳志文施工時間已逾委託期限,圖 將責任推由被告吳志文一人承擔,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案 言詞辯論期日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吳志文則自偵查以迄本 院審理期間,就其所犯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光固 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志文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張光固、吳志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案發後,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5 年 9 月14日派員之現場勘查,違規堆積土石造成之裸露地表已 部分恢復自然植生,違規堆積土石周邊沖蝕溝及土石沖刷區 域,尚無明顯擴大情形,此有桃園市水務局105 年9 月29日 桃水坡字第1050041265號函附卷可憑,又被告吳志文於檢察 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光固 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亦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均已知悔悟,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使被告2 人從中獲取深切之 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是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張光固 、吳志文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2 人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光固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吳志文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俾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固、吳志文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 共同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之之土地範圍,除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包括被告張光固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000 ○○○○○○○○段000000○○000 ○○○ ○○○○○段000000○地號土地。因認被告張光固、吳志文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 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光固、吳 志文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理由欄「乙、一、」所載事證 ,為其主要論據。
三、起訴書所載之桃園市○○區○○段000 ○○○○○○○○段 000000○○000 ○○○○○○○○段000000○地號土地,固 均亦屬被告張光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 ,而堪認定。惟查:
(一)依桃園市政府104 年6 月15日「桃園市○○○○○○○○ ○○○○○○○○○○○○○鄉○○○○段00000 地號現 況套繪地圖所示(見104 年度他字第5218號卷第36頁), 於104 年6 月15日會勘當時,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000 、000-0 、0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即已分 別羅列於該套繪地圖之上,堪認上揭土地係各有其標定之 地號,而彼此可分;又被告張光固委託被告吳志文進行土 石方回填整地工程之土地地號,為「桃園市○○區○○○ 段000 號、000-0 號、000-0 號」3 筆,此有其2 人簽署 之委託書1 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起訴書所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市區○○○段000000地號,該「銅鑼圈段000-00地號 」雖係分割自「銅鑼圈段000-0 地號」,此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994 號卷第62頁) ,惟兩者既經分割而已屬不同地號,即為兩筆不同土地, 是自難逕認被告張光固委託被告吳志文進行土石方回填整 地工程之「銅鑼圈段000-0 號」土地,其委託範圍亦即當 然包括「銅鑼圈段000-00地號」在內;另起訴書所載之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 段000000地號,該「銅鑼圈段000-00地號」係分割自「銅 鑼圈段000 地號」,此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 (見105 年度偵字第994 號卷第63頁),而「銅鑼圈段 535 地號」更原即不在被告張光固委託被告吳志文施作土 石方回填工程之土地範圍之內。是起訴書認被告張光固於 事實欄一所示期間,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而委託被告吳志文 從事土石方回填整地作業,暨被告吳志文受託施作上開業 務之土地範圍,包括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重測前為銅鑼圈段000-00)、000 地號(重測前為銅 鑼圈段000-00)兩筆土地一節,已難認有據。(三)再者,本案桃園市政府104 年6 月15日「桃園市違規使用 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所載勘驗之土地座落為「桃園 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104 年7 月22日 「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所載勘驗之 土地座落為「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000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104 年12月18日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所載會勘地點為「桃園市龍 潭區銅鑼圈段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地號土地」,此有上揭會勘紀錄存卷可參。觀諸上開歷 次會勘紀錄所載,渠等勘驗之土地地號均未記載含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起訴書所載 桃園市○○區○○段000 ○○○○○○○○段000000○○ 000 ○○○○○○○○段000000○地號土地,究否亦有水 土流失之情形,顯更難驟認。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張光固、吳 志文有何此部分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之犯行,此部 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惟公訴人所認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 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