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57號
TYDM,105,訴,45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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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宗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5469、11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所示物品、編號十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其中編號十一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永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毒品 之犯行(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價 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記載)。
二、張永宗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3 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區中正路某釣蝦場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歪」之人,以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代價,販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物品搭售),欲 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牟利,惟未及賣出,即於同年3 月12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幸福路口為警 臨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物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永宗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併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可佐;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㈠,下稱偵5469卷㈠,第7 至8 、 49至5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69號 卷㈡,下稱偵5469卷㈡,第1 頁反面、6 頁反面至7 、72至 73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頁 及反面、124 、148 頁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5469卷㈠第11至28頁),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原始包裝,未經員警擅自分裝或集合 ,數量部分因送鑑時經偵查佐郭俊蔚再次仔細清點,故與原 始扣押筆錄略有出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30 日桃警刑字第1050079637號函暨所附偵查佐郭俊蔚之職務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12月8 日桃警保 大行字第1050007764號函暨警員徐哲明之職務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1058012365號函 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5、96頁及反面、113 至115 頁), 且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扣案之粉末、晶體及藥錠經送鑑 後,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二編號一至五 之記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6 日刑 鑑字第1050030480號鑑定書為憑(見訴字卷第22至2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販賣前持 有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以 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間,則分別為法條競合,亦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購入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審酌: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稱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五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阿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之毒品來源為「小歪」(見偵5469卷㈡第6 至7 、72至73頁 ;訴字卷第66頁及反面),然本件未因此查獲「阿富」、「 小歪」,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25日桃檢 坤萬105 偵5469字第10459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 11月30日桃警刑字第1050079637號函暨所附偵查佐郭俊蔚之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1至72、96頁及反面),無 從認已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販毒之正犯或共犯,是本案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經審認如前,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編號一至五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後,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屬 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且此部分犯行既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遞予 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雖代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 共計5 次,各次均收取相當之價金,且遭查獲欲供販賣所用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不少,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其所陳為籌措植物人母親之 醫藥費,乃屬犯罪動機,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事由,且本 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本應嚴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犯案動機是為籌措母親之醫療費,本 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共有4 人,所獲總金額為 13,500元,查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非少數,及被告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五「宣告刑」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亦經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分別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其 餘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見訴字卷第22至26頁)之鑑定結果,顯示本 案為警查獲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者,均係第二級 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者,則是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 混合物,無法完全分離;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者,均是 第三級毒品(詳細品項、成分均見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記載 ),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第二級及第二級、第三級混 合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第三級毒品,應認 係違禁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就上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秤出淨重,然原送驗包裝袋內不免會有微量 毒品成分殘留,且難以析離,是各包裝袋應隨同各該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之部分毒品,因已用罄而不 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0個、封口機 1 個、電子磅秤3 個,均屬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連同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毒品一併向「小歪」購得(見偵5469卷 ㈠第7 頁及反面;訴字卷第148 頁),可認係被告預備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2 項前段規定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帳冊1 本,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所示犯行之交易情形(見偵5469卷㈠第77至78、88至89、 91、106 至107 、119 頁),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內有被告發送之 販毒簡訊及記帳內容(見訴字卷第88頁反面至92頁反面、94 頁反面至95頁),且據被告坦認曾供本案犯行所用(見訴字 卷第66頁反面),均屬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物品,是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共計13,500 元(計算式見附表二編號十一),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⒎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見訴字卷第47頁扣押物清單編號 2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 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交 易│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 證據資料 │ 罪 名 │
│ │對 象│ │ │種類、價格(新│ ├────────┤
│ │ │ │ │臺幣)、數量 │ │ 宣告刑 │
├──┼───┼─────┼──────┼───────┼─────────┼────────┤
│ 一 │余政賢│104 年1 月│桃園市中壢區│張永宗以GRINDR│1.被告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16日晚間8 │中央東路88號│交友軟體與余政│ 、本院審理時之自│第4 條第3 項之販│
│訴書│ │、9 時期間│之錢櫃KTV 騎│賢聯繫,張永宗│ 白(見偵5469卷㈡│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 │之某時許 │樓 │將約1 公克之愷│ 第4 頁及反面、71├────────┤
│事實│ │ │ │他命(起訴書誤│ 至72頁;訴字卷第│張永宗販賣第三級│
│一㈤│ │ │ │載為甲基安非他│ 10、65頁反面、12│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命,業經公訴檢│ 3 頁反面至124 、│參年。 │
│ │ │ │ │察官當庭更正,│ 148 頁反面) │ │
│ │ │ │ │見訴字卷第63、│2.證人余政賢於警詢│ │
│ │ │ │ │123 頁反面)交│ 、偵訊之證述(見│ │
│ │ │ │ │付予余政賢,並│ 偵5469卷㈠第75頁│ │
│ │ │ │ │收取1,000 元。│ 反面至76、81至83│ │
│ │ │ │ │ │ 頁) │ │
│ │ │ │ │ │3.帳冊影本(見偵54│ │
│ │ │ │ │ │ 69卷㈠第77至78頁│ │
│ │ │ │ │ │ ) │ │
├──┼───┼─────┼──────┼───────┼─────────┼────────┤
│ 二 │葉奇 │104 年1 月│桃園市桃園區│張永宗以GRINDR│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20日凌晨某│中山路1000號│交友軟體、LINE│ 、本院審理時之自│第4 條第2 項之販│
│訴書│ │時許 │11樓之7 即葉│通訊軟體與葉奇│ 白(見偵5469卷㈡│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 │ │奇住處樓下之│聯繫,張永宗將│ 第3 至4 、71頁;├────────┤
│事實│ │ │萊爾富超商(│約2 公克之甲基│ 訴字卷第9 頁反面│張永宗販賣第二級│
│一㈠│ │ │現已改為OK超│安非他命、約1 │ 、65頁反面、124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商) │公克之愷他命交│ 、148 頁反面) │參年捌月。 │
│ │ │ │ │付予葉奇,並分│⒉證人葉奇於警詢、│ │
│ │ │ │ │別收取3,000 元│ 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 │ │、1,000 元,合│ 5469卷㈠第85頁反│ │
│ │ │ │ │計4,000 元。 │ 面至86頁反面、95│ │
│ │ │ │ │ │ 至96頁) │ │
│ │ │ │ │ │⒊帳冊影本(見偵54│ │
│ │ │ │ │ │ 69卷㈠第88至89頁│ │
│ │ │ │ │ │ ) │ │
│ │ │ │ │ │⒋被告於GRINDR交友│ │
│ │ │ │ │ │ 軟體張貼之毒品廣│ │




│ │ │ │ │ │ 告(見偵5469卷㈠│ │
│ │ │ │ │ │ 第92頁) │ │
├──┼───┼─────┼──────┼───────┼─────────┼────────┤
│ 三 │劉龍陽│104 年1 月│桃園市中壢區│張永宗以GRINDR│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27日晚間某│弘揚路47號1 │交友軟體、LINE│ 、本院審理時之自│第4 條第2 項之販│
│訴書│ │時許 │樓之7-11便利│通訊軟體與劉龍│ 白(見偵5469卷㈡│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 │ │商店外 │陽聯繫,張永宗│ 第4 頁反面至5 、├────────┤
│事實│ │ │ │將約1 公克之甲│ 72頁;訴字卷第9 │張永宗販賣第二級│
│一㈢│ │ │ │基安非他命交付│ 頁反面、66、124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予劉龍陽,並收│ 、148 頁反面) │參年陸月。 │
│ │ │ │ │取3,000 元。 │⒉證人劉龍陽於警詢│ │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 │
│ │ │ │ │ │ 偵5469卷㈠第104 │ │
│ │ │ │ │ │ 頁反面至105 、11│ │
│ │ │ │ │ │ 1 至112 頁) │ │
│ │ │ │ │ │⒊帳冊影本(見偵54│ │
│ │ │ │ │ │ 69卷㈠第106 至10│ │
│ │ │ │ │ │ 7 頁) │ │
│ │ │ │ │ │⒋被告於GRINDR交友│ │
│ │ │ │ │ │ 軟體張貼之毒品廣│ │
│ │ │ │ │ │ 告(見偵5469卷㈠│ │
│ │ │ │ │ │ 第108 頁) │ │
├──┼───┼─────┼──────┼───────┼─────────┼────────┤
│ 四 │張德丞│104 年3 月│桃園市龍潭區│張永宗以GRINDR│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17日某時許│大昌路2 段某│交友軟體、LINE│ 、本院審理時之自│第4 條第2 項之販│
│訴書│ │ │7-11便利商店│通訊軟體與張德│ 白(見偵5469卷㈡│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 │ │前 │丞聯繫,張永宗│ 第5 頁及反面、72├────────┤
│事實│ │ │ │將約1 公克之甲│ 頁;訴字卷第9 頁│張永宗販賣第二級│
│一㈣│ │ │ │基安非他命交付│ 反面、66、124、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予張德丞,並收│ 148 頁反面) │參年陸月。 │
│ │ │ │ │取2,500元。 │⒉證人張德丞於警詢│ │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 │
│ │ │ │ │ │ 偵5469卷㈠第116 │ │
│ │ │ │ │ │ 頁反面至117 、12│ │
│ │ │ │ │ │ 1 至122 頁) │ │
│ │ │ │ │ │⒊帳冊影本(見偵54│ │
│ │ │ │ │ │ 69卷㈠第119 頁)│ │
├──┼───┼─────┼──────┼───────┼─────────┼────────┤
│ 五 │葉奇 │104 年3 月│桃園市桃園區│張永宗以GRINDR│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 │18日凌晨某│中山路1000號│交友軟體、LINE│ 、本院審理時之自│第4 條第2 項之販│




│訴書│ │時許 │11樓之7 即葉│通訊軟體與葉奇│ 白(見偵5469卷㈡│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 │ │奇住處樓下之│聯繫,張永宗將│ 第3 至4 、71頁;├────────┤
│事實│ │ │萊爾富超商(│約2 公克之甲基│ 訴字卷第9 頁反面│張永宗販賣第二級│
│一㈡│ │ │現已改為OK超│安非他命交付予│ 、66、124 、148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商) │葉奇,並收取3,│ 頁反面) │參年陸月。 │
│ │ │ │ │000 元。 │⒉證人葉奇於警詢、│ │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 │ │ │ 5469卷㈠第85頁反│ │
│ │ │ │ │ │ 面至86頁反面、95│ │
│ │ │ │ │ │ 至96頁) │ │
│ │ │ │ │ │⒊帳冊影本(見偵54│ │
│ │ │ │ │ │ 69卷㈠第88、91頁│ │
│ │ │ │ │ │ ) │ │
│ │ │ │ │ │⒋被告於GRINDR交友│ │
│ │ │ │ │ │ 軟體張貼之毒品廣│ │
│ │ │ │ │ │ 告(見偵5469卷㈠│ │
│ │ │ │ │ │ 第92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各包裝袋): │(見偵54│
│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刑警局鑑定編號A1至A14 │69卷㈠第│
│ │ ,均為淡黃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39.45公克,驗前│12頁反面│
│ │ 總淨重約132.94公克,隨機抽取A1之0.24公克鑑定│;訴字卷│
│ │ 用罄,純度約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61│第22及反│
│ │ 公克; │面、48、│
│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刑警局鑑定編號B1至B212│ │
│ │ ,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501.18公克,驗前總│ │
│ │ 淨重約440.55公克,隨機抽取B4之0.17公克鑑定用│ │
│ │ 罄,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1.73公│ │
│ │ 克。 │ │
├──┼───────────────────────┼────┤
│ 二 │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粉末、晶體、藥錠(含各│(見偵54│
│ │包裝袋): │69卷㈠第│
│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刑警局鑑定編號G1至G42 │12頁反面│
│ │ ,均為淡褐色粉末、黃色包裝,檢出第二級甲基安│;訴字卷│
│ │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第22至25│
│ │ 基卡西酮,驗前總毛重939.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96│




│ │ 877.83公克,隨機抽取G30 之1.25公克鑑定用罄;│頁) │
│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刑警局鑑定編號I1,淡褐│ │
│ │ 色粉末、透明包裝,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
│ │ 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749.22公克,驗│ │
│ │ 前淨重739.05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
│ │ 重737.98公克; │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刑警局編號M1為藍色圓形│ │
│ │ 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
│ │ 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 │
│ │ 西酮; │ │
│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刑警局編號N1為淡棕色圓│ │
│ │ 形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對- 甲氧│ │
│ │ 基甲基安非他命; │ │
│ │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刑警局編號O1為紅色圓形│ │
│ │ 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 │
│ │ 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 │
│ │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刑警局編號Q1為藍色圓形│ │
│ │ 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對- 甲氧基│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⒎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刑警局編號R1為藍色圓形│ │
│ │ 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 │ │
│ │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刑警局編號S1為褐色圓形│ │
│ │ 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
│ │ 毒品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 │
│ │⒐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刑警局編號T1為綠色圓形│ │
│ │ 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 │
│ │ 酮; │ │
│ │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刑警局鑑定編號Y1,為白│ │
│ │ 色晶體,驗前毛重6.76公克,驗前淨重6.26公克,│ │
│ │ 抽取0.09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純度約7 %,驗前純質淨重約0.43公克,以│ │
│ │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 │
│ │ 約3.75公克。 │ │
├──┼───────────────────────┼────┤




│ 三 │其他含第二級毒品之藥錠(含各包裝袋): │(見偵54│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刑警局編號K1為綠色圓形藥│69卷㈠第│
│ │錠,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12頁反面│
│ │ │;訴字卷│
│ │ │第22、23│
│ │ │頁反面、│
│ │ │48、96頁│
│ │ │) │
├──┼───────────────────────┼────┤
│ 四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各包裝袋): │(見偵54│
│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刑警局鑑定編號C1,及扣│69卷㈠第│
│ │ 押物品清單編號5 ,刑警局鑑定編號C2至C44 ,均│12頁反面│
│ │ 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285.81公克,驗前總淨重│;訴字卷│
│ │ 約272.15公克,隨機抽取C1之0.16公克鑑定用罄,│第22頁及│
│ │ 純度約50%,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07公克;│反面、25│
│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刑警局鑑定編號V1,驗前│至26、47│
│ │ 毛重78.29 公克,驗前淨重77.37 公克,抽取0.13│至48、96│
│ │ 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54%,驗前純質淨重約41.7│頁) │
│ │ 7 公克; │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刑警局鑑定編號X1,驗前│ │
│ │ 毛重12.58 公克,驗前淨重11.99 公克,抽取0.07│ │
│ │ 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8.27│ │
│ │ 公克; │ │
│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刑警局鑑定編號Y2,驗毛│ │
│ │ 重2.30公克,驗前淨重2.08公克,抽取0.07公克鑑│ │
│ │ 定用罄,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33公克;│ │
│ │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刑警局鑑定編號Z1至Z9,│ │
│ │ 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6.98 公克,驗前總淨│ │
│ │ 重約35公克,隨機抽取Z1之0.07公克鑑定用罄,純│ │
│ │ 度約4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0 公克; │ │
│ │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刑警局鑑定編號AA1 ,驗│ │
│ │ 毛重1.45公克,驗前淨重1.23公克,抽取0.08公克│ │
│ │ 鑑定用罄,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重約0.34公克│ │
│ │ ; │ │
│ │⒎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刑警局鑑定編號AB1 至 │ │
│ │ AB6 ,均為淡黃色晶體,驗前總毛重9.48公克,驗│ │
│ │ 前總淨重約8.16公克,隨機抽取AB5 之0.15公克鑑│ │
│ │ 定用罄,純度約9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1│ │
│ │ 公克; │ │
│ │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刑警局鑑定編號AC1 ,為│ │




│ │ 白色粉末,驗前毛重1.62公克,驗前淨重1.15公克│ │
│ │ ,抽取0.13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1%,驗前純質│ │
│ │ 淨重約1.04公克; │ │
│ │⒐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刑警局鑑定編號AD1 ,為│ │
│ │ 藍色粉末,驗前毛重1.19公克,驗前淨重0.82公克│ │
│ │ ,抽取0.09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69%,驗前純質│ │
│ │ 淨重約0.56公克。 │ │
├──┼───────────────────────┼────┤
│ 五 │其他含第三級毒品之粉末、晶體、藥錠(含各包裝袋│(見偵54│
│ │): │69卷㈠第│
│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刑警局鑑定編號E1至E6,│12頁反面│
│ │ 均為藍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訴字卷│
│ │ 前總毛重100.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2.26 公克,│第22、23│
│ │ 隨機抽取E6之1.3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1 %,推│頁及反面│
│ │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2公克; │、24頁反│
│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刑警局鑑定編號F1至F6均│面、48、│
│ │ 為紅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前│96頁) │
│ │ 總毛重105.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06 公克,隨│ │
│ │ 機抽取F5之1.29公克鑑定用罄; │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刑警局鑑定編號J1,為橘│ │
│ │ 色圓形藥錠,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刑警局鑑定編號L1,為綠│ │
│ │ 色圓形藥錠,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 │
│ │ 乙基卡西酮; │ │
│ │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刑警局鑑定編號P1,為橘│ │
│ │ 色圓形藥錠,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 │
│ │ 乙基卡西酮、愷他命、1-(5-氟戊基)-3- (1-四│ │
│ │ 甲基環丙基甲醯)吲 。 │ │
├──┴───────────────────────┴────┤
│附註: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刑警局鑑定編號D1之黑色包裝淡褐色粉末(見│
│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H1至H221之綠色包裝褐色及白色顆粒(見│
│訴字卷第23頁及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刑警局鑑定編號U1之│
│白色晶體(見訴字卷第25頁)、W1之白色晶體(見訴字卷第25頁反面)│
│,均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 │
├──┬───────────────────────┬────┤
│ 六 │玻璃球吸食器20個 │均扣案,│
├──┼───────────────────────┤(見訴字│
│ 七 │封口機1 個 │卷第47頁│
├──┼───────────────────────┤扣押物品│




│ 八 │電子磅秤3 個 │清單編號│
├──┼───────────────────────┤1 、3 、│
│ 九 │帳冊1 本 │4 、5 、│
├──┼───────────────────────┤6) │
│ 十 │供販毒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
│ │卡1 枚) │ │
├──┼───────────────────────┼────┤
│十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共計13,500│未扣案 │
│ │元(計算式:1000+4000+3000+2500+│ │
│ │3000=13500)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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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