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37號
TYDM,105,訴,43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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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輝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學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基於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晚上9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下稱被告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撥打劉選 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關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被告張學輝即前往劉選崇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租屋處(下稱劉選崇 租屋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 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選崇1 次。(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0日晚上8 時37分許,劉選崇以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繫相關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被告即前往劉選崇租屋處,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選崇1 次。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3日晚上6 時許,被告以所持用之被告之行動電話 撥打劉選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關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被告即前往劉選崇 租屋處,欲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選崇劉選崇因現金不足而賒帳, 張學輝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選崇。 因認被告張學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 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 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施用毒 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 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 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 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 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 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 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 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95年 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學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劉選崇高嘉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曾申辦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曾以 上開門號與劉選崇聯繫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稱:與劉選崇是同事,平常就會以電話聯絡事情,並未販賣 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選崇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劉選崇通 話之內容,是否係談論毒品交易,或有無提及毒品種類、數 量或暗語等,均付之闕如,且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無法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之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犯行等語。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於104 年7 月15日晚上9 時許,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選崇部分:
1、證人劉選崇⑴於警詢中指述:於104 年7 月15日晚上9 時 32分、同日晚上11時47分、翌日(16日)凌晨0 時15分, 被告以行動電話撥打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有關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通話;這次我是以1,000 元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我錢已經拿給被告, 但被告沒有把毒品拿給我,約隔3 天後,被告就把1,000 元退還給我,本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105 年度偵 字第4631號卷(下簡稱偵字4631號卷)第63頁】;⑵於10 4 年9 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一次拿毒品給我 時,我有給錢,但第一次交易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等語【 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影卷(下稱毒偵字3435號卷) 第103 頁】;經檢察官提示問「你於警局時稱在104 年7 月15日晚上9 時許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即回稱 :「是」,當天與被告約在當時我承租的八德區和平路79 0 號3 樓住處交易,這次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毒偵字3435號卷第103 頁);⑶於105 年2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104 年7 月15日晚上9 時許 ,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購買地點在我八德區和平路的 住處,這次交易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被告在我住處樓下 等我,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再下樓跟被告拿毒品等語【見 104 年度他字第64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頁】;⑷於 105 年3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在104 年7 月15日 晚上9 時許,在八德區和平路住處第一次跟被告購買毒品 ;當天晚上9 時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同日晚上11時47 分被告又再打一次電話給我,翌日凌晨0 時15分許被告又 打給我,我是在15日晚上9 點多拿到毒品,被告之後打電 話給我是因為被告睡不著所以打給我,當天我有拿到甲基 安非他命,確實有施用,是當天拿到就施用了,被告倒一 些給我用,我就用完了。我本來有拿1,000 元給被告,但 被告隔天又還我錢,我有問被告為何要還我錢,被告說因 為東西不多,所以等於是被告請我的,至於為何被告要請 我,我認為是被告要讓我的毒癮愈來愈大;7 月15日這次 確實有拿到毒品並施用,給被告錢後,被告又把錢退還我 等語(偵字4631號卷第124 頁)。
2、互核證人劉選崇對於104 年7 月15日晚上9 時許,究竟與 被告有無完成買賣毒品交易一事,先係證稱未自被告處拿



到毒品,交易不成功,後又改稱有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 告購買1 小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復再改稱該次是 被告請其施用,有將1,000 元返回證人等情,前後證述內 容已互相矛盾,顯非一致,難以盡信,自不得僅以被告於 104 年7 月15日晚上9 時32分、同日晚上11時47分、翌日 (16日)凌晨0 時15分有與證人劉選崇通聯,遽認被告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選崇之情事;且本件僅有通聯 紀錄而無通訊監察譯文以明被告與證人劉選崇通話之內容 為何,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劉選崇通話之目的係為聯繫交 易毒品事宜,自難以上開通聯紀錄作為證人劉選崇證詞之 補強證據。是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晚上9 時許,有無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選崇,實有可疑。(二)關於被告被訴於104 年7 月20日晚上8 時37分許,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選崇部分:
1、證人劉選崇於⑴警詢中指述:於104 年7 月20日晚上8 時 37分許,我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之行動電話,目的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這次是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3 樓我的租屋處樓下,以1,000 元向 被告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有交易成功等 語(見偵字4631號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⑵於104 年 9 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 間,如警詢筆錄上所載,7 月20日晚上8 時37分許,我打 電話給被告,掛完電話的5 分鐘後,我與被告在當時我承 租的八德區和平路790 號3 樓住處交易,該次我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3435號卷第10 3 頁);⑶於105 年2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上次 稱104 年7 月20日晚上8 時許,我打電話給被告,掛完電 話大約5 分鐘後,被告便至我八德區和平路790 號3 樓住 處,以1,000 元代價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我,是實在的,當 時我雖然有交付1,000 元予被告,但隔天被告有再把1,00 0 元還我,並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請我施用,不是要賣 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65-66 頁)。然此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劉選崇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罪 之依據,縱使證人劉選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同一證人為多次重覆之陳述, 仍為一個證據,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 據。
2、細繹證人劉選崇前開有關於104 年7 月20日晚上8 時37分 許,與被告間有關毒品交易證述之內容,先係證稱本次以



1,000 元向被告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 後又改稱本次是被告請其施用,隔日被告有將其交付之價 金1,000 元返還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所述亦非無瑕 疵可指,且本件僅有通聯紀錄而無通訊監察譯文以明被告 與證人劉選崇通話之內容為何,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劉選 崇通話之目的係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參以,被告與證人 劉選崇非但於104 年7 月20日晚上8 時37分有通聯紀錄, 另於104 年7 月20日晚上6 時9 分、104 年7 月21日晚上 7 時31分、104 年7 月22日晚上7 時42分、同日晚上9 時 18分、104 年7 月23日晚上6 時4 分、9 時21分、104 年 7 月24日晚上7 時49分、同日晚上9 時57分、10時38分, 均有與證人劉選崇通話之紀錄(見偵字4631號卷第34-36 頁),則證人劉選崇能否單憑通聯紀錄,即可明確回憶其 於104 年7 月20日晚上8 時37分與被告通聯之目的,實有 可疑,故上開通聯紀錄自難作為證人劉選崇證詞之補強證 據。是被告有無於104 年7 月20日晚上8 時37分許,在證 人劉選崇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選崇,確有 可疑。
(三)關於被告被訴於104 年7 月23日晚上6 時許,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劉選崇於⑴警詢中指述:於104 年7 月23日晚上6 時 4 分許,被告以行動電話撥打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該通電話是被告的老婆打電話向我訴苦的通話 ;同日晚上9 時21分則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這次是 向被告購買500 元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 等語(見偵字4631號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⑵於105 年3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104 年7 月23日晚上6 時4 分、9 時21分許,被告有以行動電話聯絡我,我於警 詢時稱當日晚上9 時21分的通聯是我跟被告購買毒品的通 聯,該次的交易地點在八德區和平路790 號我當時住處樓 下,當天確實有向被告拿毒品,拿毒品經過如同警詢筆錄 所述;該次是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沒有付錢給 被告,先用賒帳的方式,拿到毒品之後有施用;同日晚上 6 時4 分跟被告的通聯,我於警詢中稱是被告老婆打電話 跟我訴苦的通話,是實在的;經檢察官提示偵字4631號卷 第64頁警詢筆錄並問:「在警局你稱7 月23日賒帳買毒品 前約6 時30分許,被告有去你住處,他當天有先給你1 小 包安非他命跟吸食器讓你施用6 、7 口左右,有無此事? 」,證人答稱:「是,9 點多是我打電話問被告隔天工作 。」;續問:「方才提示警詢筆錄給你看,你說如警詢筆



錄所稱在7 月23日晚上9 點21分確實有向被告買毒品,現 在又稱是在同日晚上6 點半由被告交付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吸6 、7 口後,當天晚上9 點多的通聯是問工作,實情為 何?」,證人則答稱:「當天晚上6 點半,被告拿1 包安 非他命出來倒在球中,那就是500 的量,我沒有給錢就是 賒帳,9 點多打電話確實是問工作,因為我們是人力派遣 公司,有時我不知道路,要請教被告怎麼走。」;續問: 「為何剛說9 點多是賒帳?」,證人答稱:「我在警局作 的筆錄是每條通聯都問我,6 點拿毒品給我,9 點問他路 ,時間很久,我是要怎麼去回想。」;續問「7 月23日施 用毒品前是否有跟被告談好價格?」,證人答稱:「一開 始被告說東西不多,我就說東西拿來看就知道,我看過後 東西確實不多,我就說不然就拿500 ,被告就倒在吸食器 中給我。」;續問「被告要將毒品給你時是否會跟你電話 聯絡?」,證人答稱:「是,都會電話聯絡,包括被告要 請我也會跟我聯絡。」等語(見偵字4631號卷第124-125 頁)。
2、綜觀證人劉選崇上開有關104 年7 月23日晚上6 時許,究 竟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先是證稱當日晚上6 時4 分許之通聯係被告的老婆向其訴苦,無關購買毒品事 項,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又改稱,被告於當日晚上6 時30分 許有拿約500 元的毒品數量與證人共同施用云云,其證述 之購毒時間、數量、金額等顯非一致,是證人劉選崇對其 本次向被告購毒之過程,證詞既有瑕疵可指,真實性已有 可疑。再觀諸被告之行動電話雖於104 年7 月23日晚上6 時4 分許、同日晚上9 時21分許均有與證人劉選崇所持用 門號之通聯紀錄,然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晚上6 時4 分 與證人劉選崇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號5 樓樓頂平台」,同日晚上9 時21分與證人 劉選崇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頂樓」,由此雖可證明被告與證人劉選崇於當日晚上9 時21分許確有碰面一情,惟證人劉選崇於偵查中卻改稱當 日晚上6 點半,被告即已拿1 包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云云, 與上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不符,證人劉選崇所述顯有 瑕疵,況被告與證人劉選崇間電話通話之內容,卷內付之 闕如,無從認定渠等間之通聯及晤會,係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自難執為證人劉選崇上開指證之旁徵。(四)證人高嘉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 年7 月15日上午11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向被告所購買的,有向被告購買4 次左右的甲基安非他



命,每次都是以500 元向被告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都有交易成功;因為我有看到被告施用毒品,所以才 問被告,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證人劉選崇一樣是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人;被告、證人劉選崇和我一樣都是在東山 人力派遣公司上班的同事;我之所以會知道證人劉選崇有 跟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在104 年7 月上旬某日約晚上7 時至8 時許,在證人劉選崇租屋處,我當場聽見證人劉選 崇與被告在講電話,證人劉選崇說「我錢已經給你了,你 東西怎麼沒給我」,之後證人劉選崇就生氣並掛電話;我 是因為聽到證人劉選崇與被告講電話,我才知道證人劉選 崇有施用毒品;證人劉選崇大約是在104 年7 月初打電話 給被告等語(見毒偵字3435號卷第34-35 頁、第46-49 頁 、第55-56 頁)。然證人高嘉聰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45分即已因另涉殺人案件遭警拘提逮捕,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毒偵第3435號卷 第3-4 頁),而觀諸證人劉選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第 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在104 年7 月15日晚上9 時 許,業如前揭證人劉選崇歷次證述內容可考,是以,證人 劉選崇證稱向被告第一次購買毒品之時間,證人高嘉聰業 經遭警拘提逮捕,當無可能聽聞證人劉選崇與被告間針對 有關買賣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話內容,顯見證人高嘉聰上開 證述內容已有瑕疵,況證人高嘉聰證述所聽聞證人劉選崇 之通話內容(即「我錢已經給你了,你東西怎麼沒給我」 ),僅足證明證人劉選崇恐有與他人有金錢買賣糾紛之事 實,均未提及被告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情,要無執證人高 嘉聰上開之證述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公訴人所舉之 補強證據,亦不足以擔保證人劉選崇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劉選崇上開證詞尚非無瑕疵所指,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劉選崇證詞之真實性,檢察官所 指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選崇之事實,依現有事 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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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