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緝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平係址設桃園市○○區○○○○○○ ○縣○○鄉○○○街00巷00號1 樓「山川生技國際行銷有限 公司」(下稱山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八方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山川公司與八方公司並無實際交 易及進貨行為,竟自民國95年1 月起迄96年2 月止,由八方 公司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2 5,686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7紙,交由山川公司充當進項憑 證,記載於會計表冊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216, 286 元(被告所涉以八方公司幫助逃漏稅罪嫌部分,另已提 起公訴),又其明知山川公司與「健富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健富美公司)無實際交易及銷貨行為,仍於前開時 間,陸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3,582,128 元之不實 統一發票共計13紙,交予健富美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健富 美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179,107 元,以 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2,826元及幫助健富美公司逃漏 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之管 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同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 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 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 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 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 3 年8 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395、8161、10417 號起訴 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942 號受理並於105 年3 月4 日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審理,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3 日撤銷原判決,除就被告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填製不實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 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並就被告涉嫌幫助健富美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等情,有前揭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前案經核與本件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係涉及被告擔任山川公司及八方公司 負責人期間,所為接續或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 之行為,且犯罪手法相同,參以被告於前案中之行為時間係 自95年2 月至96年2 月間,本件被告被訴之行為時間則係自 95年1 月起至96年2 月間止,其中針對本件被告被訴涉嫌填 製八方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山川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犯罪時間既與前案相同,顯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足見與前案屬同一案件,另針對本件被告被訴涉嫌幫 助健富美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其犯罪時間亦與前案重疊,倘 若成罪,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亦足認與前案係屬同一案 件,而均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人對於前已提起公訴 之同一案件,再於105 年3 月14日另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 本院日期為105 年3 月28日),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 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八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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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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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2月 │3 │768,000 │38,400 │
├──┼───────┼───────┼──────────┼───────┤
│2 │95年4月 │4 │1,043,990 │52,200 │
├──┼───────┼───────┼──────────┼───────┤
│3 │95年6月 │3 │493,306 │24,666 │
├──┼───────┼───────┼──────────┼───────┤
│4 │95年10月 │6 │1,810,390 │90,520 │
├──┼───────┼───────┼──────────┼───────┤
│5 │96年2月 │1 │210,000 │10,500 │
├──┼───────┼───────┼──────────┼───────┤
│ │總計 │17張 │4,325,686 │216,2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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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健富美公司)
┌──┬───────┬───────┬──────────┬───────┐
│編號│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1 │95年4月 │4 │1,104,920 │55,246 │
├──┼───────┼───────┼──────────┼───────┤
│2 │95年6月 │5 │1,372,098 │68,605 │
├──┼───────┼───────┼──────────┼───────┤
│3 │95年10月 │4 │1,105,110 │55,256 │
├──┼───────┼───────┼──────────┼───────┤
│4 │總計 │13張 │3,582,128 │179,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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