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珊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 述與自白」、「本院106年11月29日調解筆錄1份」。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陳 韻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 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即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蘇美惠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 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有本院106 年11月2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 考( 見本院卷第80頁) ,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
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 見本院卷第73頁) 及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既有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 說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 因行為時甫滿20歲未幾,年紀極輕致思慮未臻周詳遂罹刑章 ,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 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 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 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16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