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芷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芷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 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凌晨4 時3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6 樓帝豪酒店員工休息室(下稱上開休息室 )內,先坐於被害人陳雅俐所放置其所有之黑色手拿包(下 稱上開手拿包)沙發上,再以毛毯蓋住身體作為掩飾,趁機 徒手竊取上開手拿包內之薪資袋(內有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置入自己之皮包內,再將上開手拿包放置茶几上後,攜 帶其所有皮包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 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 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芷妤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陳雅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上開休息室內監視器錄影 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訊 據被告劉芷妤自承於104 年10月31日凌晨4 時36分許,在上 開休息室內,其坐在被害人陳雅俐放置上開手拿包之沙發上 ,並以毛毯蓋住身體,之後其將上開手拿包放置在桌上後, 攜帶其所有皮包離去等事實,此部分事實與被害人指述情節 相符,復經本院勘驗上開休息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7頁、 證物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89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7至38頁),固可認定;惟被告 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與被害人係同一天領薪 水,當天被害人喝醉了,其並不清楚被害人的薪水袋是否在 上開手拿包裡,且上開休息室的座位區上不只被害人一個人 的包包,當時其會蓋毯子,係因為會冷,而其把手放在毯子 裡面則係因為在調整內衣,其並未翻動上開手拿包,大家的 包包都放在一起,上開手拿包與其包包也放在一起,因為座 位很擠,其才從身體側邊將上開手拿包拿出來放在桌子上, 並無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質諸被害人固於警詢指述:伊於發現上開手拿包內之薪資袋 (內有6 萬元)遭竊後,有向公司調取上開休息室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發現當天伊將上開手拿包放置在休息室之沙發 上,伊去更衣後,接著看到被告翻找上開手拿包內之物品, 並拿毯子蓋住其下半身,就在毯子下拿出上開手拿包內之現 金袋,轉身將現金袋放入其包包內等語(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惟於偵訊證稱:伊當天有點喝醉,離開酒店時,並未 發現上開手拿包內的薪水袋不見,內有6 萬元,等回家睡到 下午3 時許起床才發現薪水不見,伊就回公司調監視器錄影 ,發現被告當時坐在伊放上開手拿包的沙發區,行為很奇怪 ,伊覺得應該是被告所竊取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再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領的薪水是6 萬零幾百元,用薪水袋裝 ,伊點完確認就放入上開手拿包中;伊係當天下午3 時許,
在家中睡醒,要去存錢時發現的,只有千元鈔6 萬元不見, 其他上開手拿包裡的東西都還在,薪水袋裡的百元鈔和零錢 都還在;伊不確定是否係被告所拿,但在監視器畫面很明顯 就是被告拿的,因為只有被告離上開手拿包最近,只有被告 在毯子裡動作很奇怪,被告用毯子蓋著動來動去,之後上開 手拿包就被放在桌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7至18頁反面 ),不僅足認於104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許,被害人始發現 原本放置在上開手拿包的薪資袋內之6 萬元千元鈔票均不知 去向,而裝有百元鈔和零錢之薪資袋,則仍在上開手拿包內 等情(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係上開手拿包內裝有6 萬元現金之 薪資袋遭竊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亦足認被害人係 以上開休息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定伊之6 萬元遭被告竊 取,然被害人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果有竊取該薪資袋內6 萬 元之千元鈔票之行為,則僅以被害人之證述,尚難認被告有 何本案竊盜犯行。
㈡而於104 年10月31日凌晨4 時33分23秒,一名身穿粉色洋裝 女子(即被害人)將黑色長型皮包(即上開手拿包)放在沙 發椅上後離開;同日凌晨4 時34分43秒,一名身穿粉色上衣 深色長褲女子(即被告)坐於坐在被害人置放皮包之位置, 翻看旁邊的淺色手提包;於凌晨4 時36分48秒,被告在淺色 手提包旁翻看不詳物品;於凌晨4 時37分17秒,被告取出毯 子蓋住自己身上;於凌晨4 時41分18、19、23秒,被告左手 在毯子下移動;凌晨4 時41分56至59秒,被告左手在毯子下 移動;於凌晨4 時42分1 秒,被告將毯子掀開往下看;於同 日凌晨4 時42分44秒,被告將右手的手機換到左手,右手伸 入毯子內摸索;於同日凌晨4 時42分46秒,被告右手伸入毯 子內,自腹部位置拿出被害人之上開手拿包置放於桌上;於 同日凌晨4 時43分41至45秒,被告將左手伸到背後摸索,再 將左手放到左側淺色手提包內,再伸出來;於同日凌晨4 時 43分52秒,被害人進入畫面等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休息室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 反面至第24頁、第37至38頁),應堪認定。而細觀前揭監視 器畫面及其截圖,固可見被告有將手伸入其身上所蓋毯子之 下方移動,嗣後並將上開手拿包由毯子下方自其腹部位置拿 出來放置在桌上之行為等情;然被害人放置在上開手拿包之 薪資袋原本裝有千元鈔共6 萬元,且同時另裝有百元鈔及零 錢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將蓋毯 子在身上、手在毯子下方移動之過程中,被告則同時與坐在 其身旁、對面之同事交談,且被告未曾有以雙手同時在毯子
下方進行翻找或拿取物品之動作等情,則被告可否僅以單手 即完成打開上開手拿包,拿取放置在上開手拿包之薪資袋內 千元鈔票6 萬元,特地留下百元鈔票、零錢在薪資袋內,再 將薪資袋放回上開手拿包內收妥,並將上開手拿包放至桌面 ,而將所竊得6 萬元現金放入自己包包中等動作,且於行竊 過程中並未經其身旁其他同事所察覺,實屬有疑。況依前揭 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在上開手拿包內翻找財 物或拿取財物之行為,亦或果係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在調整內 衣,自難率認被告以毯子蓋住身體、手在毯子移動等動作, 即遽認被告有何伸手進入上開手拿包內竊取被害人薪資袋中 6 萬元之行為。
㈢復以,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104 年10月30日晚 上9 時許領薪水,薪水是6 萬零幾百元,用薪水袋裝,伊點 完確認就放入上開手拿包中,因伊係由客人挑選後,就直接 上檯到包廂,伊上檯時有隨身攜帶上開手拿包,上開手拿包 都跟著伊,不可能不見,從上檯期間到上廁所,上開手拿包 都沒有離身,直到當天凌晨4 點多,伊把上開手拿包丟在上 開休息室沙發上時才有離身,因為上檯期間都是客人,伊防 備心很重,不敢離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7至18頁、第 20至21頁反面);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當天上 檯後就喝醉了,就開始有些記不清楚,很斷片,有些記得, 有些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0頁正反面),則被害 人雖堅稱伊自領完薪水至當日凌晨4 時許將上開手拿包放在 上開休息室之沙發期間,上開手拿包均未曾離身等情,惟被 害人既於領完薪水即上檯前往包廂,且上檯後,被害人即因 喝醉,致記憶糊模不清,則被害人所稱自領完薪水至當日凌 晨4 時許將上開手拿包放在上開休息室之沙發期間,上開手 拿包均未曾離身等情,是否可信,實屬有疑。再者,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你於收到上開薪水後,到發現 其中的6 萬元不見之前,你最後一次看到那6 萬元是何時? )領薪水時,伊都放在上開手拿包內,沒想到會不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8頁),而被害人係於104 年10月31日下 午3 時許,始在家中發現薪資袋中之6 萬元不知去向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既自104 年10月30日晚上9 時許領完薪 水、放置於上開手拿包後,至翌( 31) 日下午3 時許發現薪 資袋中之6 萬元不知去向期間,均未曾再確認放置在上開手 拿包中薪資袋內之現金是否有短少,足認本案並無法確認上 開手拿包中薪資袋內之6 萬元現金究係何時遭人竊取,自無 法排除被害人薪資袋內之6 萬元現金係遭他人所竊取之可能 性,尚難僅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曾接觸上開手拿包,而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供憑佐,被告前開所 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