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78號
TYDM,105,易,378,2017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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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國(原名許金厝)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1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振國於民國98年間,與丁文正( 另行通緝) 均知悉明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欲出售所有之桃園縣桃園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3-3、13-87 、13-91 、13-92 、13-93 地號之土地(下稱中路段等土地),而石 美雲欲同時購買該中路段等土地與王連生、王文正、李巧雲葉康却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連生等人)共有 之桃園縣○○段○○○段00000 地號之畸零地(下稱長美段 畸零地)等情;即先由丁文正於99年1 月4 日向明台公司簽 約購入該中路段等土地,並約定登記於石美雲名下,石美雲 因此交付其所開立之675 萬元及200 萬元之支票(票號:AA 0000000 、AA0000000 )作為代價,再由許振國向明台公司 表示可協助向王連生等人購入長美段畸零地後再轉售石美雲 ,故明台公司便同意許振國將675 萬元支票作處理長美段畸 零地之用;詎許振國收受上開675 萬元支票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王連生等人洽談購地事宜後,並未實際支付 購地價款,即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該675 萬元支票兌現 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明台公司因許振國遲未能代其購入長 美段土地,許振國復表示款項已花用殆盡,而約於100 年底 另行交付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發票人為辰雅有限公司、票 號:0000000 )、100 萬元(發票人為勝永國際有限公司、 票號:0000000 )、350 萬元(發票人為福發興企業有限公 司、票號:0000000 )作為清償明台公司之用,卻全數遭退 票,明台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明台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明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宜功、證人謝慧文王連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卷第 63頁至63之1 頁、第24頁,桃園地檢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 、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並有中路 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長美段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異動索引、支票AA0000000 正反面影本、被告向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 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3 張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 17頁,桃園地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67 頁、第215 頁至第21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不構成累犯之 之侵占犯罪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素行已然非佳,且其正值壯茂,又具營生能力,卻僅因 自身經濟狀,即心生歹念,而侵占明台公司所有之675 萬元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 與明台公司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並審酌被告經 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然泯滅良知,兼衡酌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對科刑範 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㈢至被告請求緩刑部分,經查被告前已因侵占案件於101 年10 月1 日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仍有再犯同類型財產犯罪之虞,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理由甚明,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依法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刑法業於104 年間修正公布,並自被告本案犯行行為後之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 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屬告訴人所有之面額新 臺幣(下同)675 萬元支票並兌現,本應沒收、追徵此犯罪 所得,然被告許振國於106 年106 年3 月6 日成立調解時已 於調解筆錄載明:「相對人及被告給付375 萬元與聲請人明 台公司後,兩造間已再無任何民刑事糾葛,且日後聲請人亦 不得再追究相對人任何民刑事責任,絕無異議」等語,有調 解筆錄、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61頁、第88頁、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雖認被告侵占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675 萬,然被告既已告訴人達成375 萬 元之調解條件,顯見其餘受損金額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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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