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41號
TYDM,105,易,1341,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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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金
選任辯護人 戴一帆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9713號、第24430號、106年
度偵字第1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福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不必交付銀行 金融卡及密碼,並已預見將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使犯罪集團將帳戶用於收取不法款項,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至 同年月8 日間某時(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5 年4 月 2 日」逕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 超商汐政門市,以宅急便方式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楊 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自稱「黃宏昇」 之人,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用。嗣「黃宏昇」 取得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2 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林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詹舒婷、林致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分別陳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孫鈺棋洪培雅王櫻諭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張福金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易卷一第40頁反 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易卷二第23至32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 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前往統一超商汐政 門市,將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身分不詳、自稱 「黃宏昇」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並辯稱:當時「黃宏昇」主動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辦 理貸款,我想要貸款大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黃宏昇 」要我提供我的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他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 後再領出來,作為資金往來以取信於銀行,讓我可以貸到15 萬元;我將這些東西寄給「黃宏昇」,寄過去後隔2 日,我 就有懷疑被詐騙,有去跟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黃嘉文詢 問如何處理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反面、易卷一第39頁 、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係因經濟壓力不堪負荷,於接獲「黃宏昇」表示可以協 助貸款之電話,為能順利爭取較高額度之貸款,始提供上開 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係遭「黃宏昇」詐騙而交付上開 2 帳戶;上開2 帳戶均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並非另行申辦 新開帳戶,且被告並未一併交付存摺及印鑑章,由此可證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 35頁)。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在105 年4 月8 日遭詐騙 前之某日,將其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黃宏 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第12266 號偵卷第5 頁反 面)。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2 帳戶內,且匯入款項旋遭人提領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孫鈺棋洪培雅王櫻諭 、林冠宇、詹舒婷、林致瑀、被害人劉冠廷、邱佑承、陳逸 玲等人指訴明確(見第12266 號偵卷第17至18頁、第26至27 頁、第35至36頁、第44至47頁、第57至59頁、第67至68頁、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217 號偵卷第62至64頁、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4414 號偵卷第32至37頁),復 有ATM 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訊息、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 回條、上開土地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憑(見第12266 號偵卷第24至25頁、第33、42頁、 第55至56頁、第65、74頁、第81至86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18217 號偵卷71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24414 號偵卷38、40頁)。堪認確有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被



告寄交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使用上開2 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之匯款帳戶。
㈡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金融 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 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 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 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 識。且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 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持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為 匯入、提領該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 上開2 帳戶,對此理當詳知。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 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再以此帳戶供作對 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業經電視 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 力宣導,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 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擔任貨 車司機(見本院易卷二第34頁),乃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則其對於他人取得上開2 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之帳戶使用,自當有所預見;且其於偵訊時亦表示曾經向 銀行辦過貸款,且辦理貸款不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 見12266 號偵卷第112 頁),顯然知悉「辦理貸款需要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與常情不合」,其猶任意交付上開2 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上 開2 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而被告將上開2 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該自稱「黃宏昇」之人,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 知上開2 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 之用,仍恣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則事後該詐欺集團果將上 開2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 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黃宏昇」表示會作資金流向以美化財力,所以 才寄交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黃宏昇」,且該2 銀 行帳戶均作為其薪資轉帳之帳戶,嗣伊於2 日後發現有異時 曾報警,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人申 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代辦費 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故 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 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 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 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告 對於主動來電之「黃宏昇」之真實身分資料毫無所悉,既未 與對方見面,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事先並 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亦未詢問對方關於貸款利息、每 月應清償之金額、代辦手續費等細節,甚至關於對方為其代 辦信用貸款、做假帳美化財力如何收費(收費是否合理、被 告是否能夠負擔),此一重要事項,毫不加以詢問,即將上 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見本院易卷二第32頁反面至 第33頁反面),容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明顯不符;再者, 倘被告果係因為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則其在得知上開2 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時,衡情定會將其與「黃宏昇」之LINE對話、聯繫情 形或證明文件完整保留,以供檢警日後得以追查,但實際上 被告於寄出資料後經過2 日已覺有異,卻未保留任何申辦信 用貸款之對話、聯繫資料或證明文件,此舉亦與常情有違; 至於被告雖稱伊發覺有異時,曾前往警局報案云云,惟此經 證人即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莊嘉文到庭證稱:105 年4 月間被告是因為假釋來找我報到,他告訴我他被告詐欺有收 到通知書,問我要怎麼辦,因為這個案件已經在偵辦中,所 以我請他去偵查隊做說明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63頁及反面 ),顯然被告並非在本案被害人報案前即自覺有異而主動向 警局報案說明,難認被告所謂因貸款遭騙取上開2 帳戶之辯 解為真實。
2.況被告自稱對方欲製作資金往來以美化財力,使銀行願意核 貸較高之款項云云,縱然屬實,此舉顯將使一般金融機構無 法正確評估其償債能力,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而啟人疑竇;更 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對方欲以匯入款項並悉數提 領,偽造資金往來證明而詐騙放款人之行為,已有一定之認 識,且關於對方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亦未加以詢問, 即輕率交付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顯然縱使匯入以美 化帳戶之資金來源為詐欺所得並提領一空,亦非被告所在意 或能加以置啄。又被告寄交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際, 其渣打銀行帳戶僅餘99元、土地銀行帳戶僅餘685 元(詳見



第12266 號偵卷第83頁、第85頁反面),可見被告交付上開 2 帳戶資料時,已能預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故自恃其上開2 帳戶內餘額不多,而輕率交出金融卡及密 碼,完全不在意對方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是否悉數提 領一空,即不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都無所謂,只在意自己 是否可以成功貸得款項,顯然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經查,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固任 職於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且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曾一度為其薪 資轉帳之帳戶(見本院易卷一第73頁);然渣打銀行帳戶於 105 年3 月7 日薪資轉入後(陸續提領後,僅餘99元),其 次月薪資已改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105 年4 月6 日旭振 公司匯入5,590 元),且被告於當日立即提領5,000 元後( 見本院易卷一第80頁至第84頁反面),始將上開2 帳戶交付 其所謂之「黃宏昇」,嗣被告即於105 年5 月4 日離職,顯 然被告已經評估過,將該2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無其個人 薪資或存款遭提領之風險(至少1 個月內不會轉入薪資,且 離職該月薪資亦可要求公司提領現金)。至於,辯護人以被 告未一併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仍可自行提領款項,此應可排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見本院易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然是否向被告收取 存摺及印鑑章,此乃詐欺集團之手段選擇及願意承擔之風險 ,與被告是否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匯款帳戶乙節無 涉,此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縱使上開2 帳戶曾作 為其薪資轉入之帳戶,或被告未一併提供存摺及印鑑章,均 無礙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提供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 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 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此正係現今社會 詐財事件層出不窮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 身分,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其前有非法持有槍彈、施用毒 品、竊盜等犯罪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程度 ,及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 等原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職 業「貨車司機」、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 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 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被告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 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齡梓、陳美華、黃柏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存/ 匯入帳號│
├──┼───┼──────────┼────┼────┼──────┤
│ 1 │劉冠廷│105 年4 月8 日16時41│同日17時│29,985元│臺灣土地銀行│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31分許 │ │楊梅分行帳號│
│ │ │裝金石堂網路書店賣家├────┼────┤000000000000│
│ │ │及銀行人員,訛稱網購│同日17時│23,985元│號 │
│ │ │分期設定有誤,需被害│51分 │ │ │
│ │ │人至ATM 操作取消分期├────┼────┼──────┤
│ │ │設定 │同日18時│28,998元│渣打國際商業│
│ │ │ │38分許 │ │銀行新屋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342321號 │
├──┼───┼──────────┼────┼────┼──────┤
│ 2 │邱佑承│105 年4 月8 日17時許│同日17時│22,000元│臺灣土地銀行│
│ │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43分許 │ │楊梅分行帳號│
│ │ │路購物賣家,訛稱網購│ │ │000000000000│
│ │ │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 │ │號 │
│ │ │示至ATM 操作取消訂單│ │ │ │
├──┼───┼──────────┼────┼────┼──────┤
│ 3 │孫鈺棋│105 年4 月8 日17時1 │同日17時│29,985元│臺灣土地銀行│
│ │(告訴)│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53分許 │ │楊梅分行帳號│
│ │ │裝金石堂網路書店賣家│ │ │000000000000│




│ │ │及郵局人員,訛稱網購│ │ │號 │
│ │ │分期設定有誤,需依指│ │ │ │
│ │ │示至ATM 操作取消分期│ │ │ │
│ │ │設定 │ │ │ │
├──┼───┼──────────┼────┼────┼──────┤
│ 4 │陳逸玲│105 年4 月8 日18時20│同日19時│8,810元 │渣打國際商業│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2 分許 │ │銀行新屋分行│
│ │ │裝金石堂網路書店賣家│ │ │帳號00000000│
│ │ │及郵局人員,訛稱網購│ │ │342321號 │
│ │ │分期設定有誤,需依指│ │ │ │
│ │ │示至ATM 操作取消分期│ │ │ │
│ │ │設定 │ │ │ │
├──┼───┼──────────┼────┼────┼──────┤
│ 5 │洪培雅│105 年4 月8 日18時22│同日19時│21,998元│渣打國際商業│
│ │(告訴)│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16分許 │ │銀行新屋分行│
│ │ │裝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 │ │帳號00000000│
│ │ │人員,訛稱網購分期設│ │ │342321號 │
│ │ │定錯誤,需依指示至AT│ │ │ │
│ │ │M 操作取消扣款設定 │ │ │ │
├──┼───┼──────────┼────┼────┼──────┤
│ 6 │王櫻諭│105 年4 月8 日18時22│同日19時│5,122元 │渣打國際商業│
│ │(告訴)│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40分許 │ │銀行新屋分行│
│ │ │裝網路購物賣家,訛稱│ │ │帳號00000000│
│ │ │網購分期設定錯誤,需│ │ │342321號 │
│ │ │依指示至ATM 操作取消│ │ │ │
│ │ │分期設定 │ │ │ │
├──┼───┼──────────┼────┼────┼──────┤
│ 7 │林冠宇│105 年4 月8 日17時許│同日18時│29,987元│渣打國際商業│
│ │(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許 │ │銀行新屋分行│
│ │ │路購物賣家,訛稱網購│ │ │帳號00000000│
│ │ │刷卡錯誤,需依指示至│ │ │342321號 │
│ │ │ATM 操作取消 │ │ │ │
├──┼───┼──────────┼────┼────┼──────┤
│ 8 │詹舒婷│105 年4 月8 日,詐騙│同日18時│27,010元│渣打國際商業│
│ │(告訴)│集團成員佯裝為123 團│44分許 │ │銀行新屋分行│
│ │ │購網網站客服人員,訛├────┼────┤帳號00000000│
│ │ │稱網購有問題將連續扣│同日18時│29,985元│342321號 │
│ │ │款,要求被害人至ATM │57分許 │ │ │
│ │ │操作解除 ├────┼────┤ │
│ │ │ │同日18時│5,985元 │ │




│ │ │ │59分許 │ │ │
├──┼───┼──────────┼────┼────┼──────┤
│ 9 │林致瑀│105 年4 月8 日,詐騙│同日18時│29,985元│渣打國際商業│
│ │(告訴)│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59 分許 │ │銀行新屋分行│
│ │ │日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 │帳號00000000│
│ │ │,訛稱購買商品時,遭│ │ │342321號 │
│ │ │店員輸入錯誤,將造成│ │ │ │
│ │ │每月扣款,應依指示至│ │ │ │
│ │ │ATM 操作解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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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