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39號
TYDM,105,易,113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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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新汶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7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新汶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新汶為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中之大房第4 代子孫,梁修齊為 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中之大房第3 代子孫亦為梁新汶之父,梁 景柏為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中之第三房第2 代子孫。桃園縣觀 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大湖段243 地號土地 (民國97年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243 地號土地)原為梁安智(上梁家)、梁安朋(下 梁家)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於56年9 月16日 將243 地號土地出租予胡騰基、梁桶使用收益。嗣因梁安智 派下三大房之子孫人數眾多,為便利管理梁安智派下之不動 產,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乃同意就梁安智所有之不動 產委託派下三大房中之少數人借名登記及管理,而就24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於69年2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 (發生日期為37年4 月8 日)將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 之1 ,分別移轉借名登記予梁修齊梁景柏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4 分之1 ,嗣梁修齊於75年11月22日過世後,上開借 名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先 於78年2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修齊之全體繼承 人即配偶梁許滿妹及子女梁新堡、梁新汶、陳梁素鶯梁素 香所有,應有部分每人各20分之1 ,續於78年5 月17日,梁 許滿妹、梁新堡、陳梁素鶯梁素香再以贈與為原因,將以 其等名義登記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0分之4 移轉登記 於梁新汶名下,嗣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原委託梁修齊



借名登記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梁修齊過世 後,即由梁新汶為出名人,將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借名登記於梁新汶。詎梁新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243 地號土地,自56年9 月16日出租予胡騰基、梁桶使用 收益起,每年胡騰基係將租金繳納予梁安朋派下,梁桶繳 納之租金則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每年輪流收取,各房之代 表人於收取當年度之租金後再分配予房內各小房之其他人 。於梁桶過世後,則繼續由梁桶之弟即梁亭溪依上開方式 向梁安智派下三大房繳納承租使用243 地號土地之租金, 自91年起,則由梁桶之子即梁修均繼續承租使用243 地號 土地,並依上開方式向梁安智派下三大房繳納租金。而24 3 地號土地97、98、99年度之租金分別係由梁安智派下之 大房、第二房、第三房收取,按上開租金輪流收取之順序 ,100 年度之租金應由梁安智派下之大房收取,101 年度 之租金則應由梁安智派下之第二房收取,詎梁新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31日 向梁修均收取100 年度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750 元後 ,本應按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間之約定,將所收取 之100 年度租金分配予梁安智派下大房之其他人,竟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租金予以侵占入己;又於101 年7 月27日,另基於侵占之犯意,向梁修均收取101 年度之租 金3,250 元後,未依與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間之約 定,將101 年度租金交由梁安智派下第二房之人,反而將 上開租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98年10月29日,梁新汶梁景柏協議將借名登記於梁景 柏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3分之10移轉登記於梁新 汶,並於100 年6 月30日完成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斯時起,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委託梁新汶借名登記 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達5372分之1383,詎梁新汶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 年5 月7 日, 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72分之 1383,以每坪6,000 元之價格,出賣予吳肇鴻,且於101 年8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價金502 萬元(計 算式: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72分之1383,換算相當為 836.79坪,買賣價金則為836.79坪×6,000 元=502 萬元 ),致生損害於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之財產。二、案經梁新華即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之大房第4 代子孫,亦為被 告之堂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梁新汶及辯護人就證人梁修均吳肇鴻於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3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新汶固坦承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 分之1 ,於梁修齊過世後,於78年2 月10日以繼承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修齊之全體繼承人即梁許滿妹、梁新堡 、被告、陳梁素鶯梁素香所有,應有部分每人各20分之1 ,並於78年5 月17日,梁許滿妹、梁新堡、陳梁素鶯梁素 香再以贈與為原因,將以其等名義登記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共20分之4 移轉登記於被告;復與梁景柏協議,取得24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3分之10,並於100 年6 月30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有向承租人梁修均收取100 年、10 1 年度243 地號土地之租金各6,750 、3,250 元;被告就24 3 地號土地於101 年5 月7 日出售予吳肇鴻前,以被告名義 登記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372分之1383,並於101 年 5 月7 日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出賣予吳肇鴻, 且於101 年8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價金502 萬 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辯稱:並無任何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登記於被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係繼承自 其父梁修齊之遺產,自屬被告所有,被告為243 地號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當然有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被告將之出賣 予吳肇鴻自為有權處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



243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收取100 年、101 年度 之租金,以及於101 年5 月7 日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243 地 號土地出售而取得價金,均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處分 ,與侵占、背信均無涉;243 地號土地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 關係存在;租約及歷年來租金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輪流收取 之習慣,均無從證明243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且到庭證人證述內容均證稱係聽聞長輩陳述有關借名登記之 事,屬傳聞證述,無從以到庭證人之證述內容佐證243 地號 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中之大房第4 代子孫,其父梁修 齊為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中之大房第3 代子孫;於75年11月 22日梁修齊過世後,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 分之1 ,業於78年2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梁修齊之全體繼承人即梁許滿妹、梁新堡、被告、陳 梁素鶯梁素香所有,應有部分每人各20分之1 ,復於78 年5 月17日,被告以外之其餘梁修齊之繼承人再以贈與為 原因,將以其等名義登記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0分 之4 移轉登記於被告;被告復與梁景柏協議,取得24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343分之10,並於100 年6 月3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出賣243 地號土地前,以被告名義 登記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372分之1383;被告有於 100 年12月31日、101 年7 月27日向梁修均收取各該年度 之租金6,750 元及3,250 元;另於101 年5 月7 日將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出賣予吳肇鴻,且於101 年8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價金502 萬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26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 -1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716 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3頁、第34頁、第89頁、本院易 字卷一第62頁、第184 頁背面)】,核與證人梁修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080號卷(下稱 他字卷)卷二第59頁、第81頁、調偵字卷第35頁、本院易 字卷一第187-188 頁】相符,並有梁安智派下繼承系統表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10 007053號函暨所附243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 引、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100 年 、101 年度租金收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見 偵字卷第54頁、他字卷一第26-66 頁、第137-144 頁、第 145-152 頁、他字卷二第73-74 頁、第83頁、第84-91 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梁安智所有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69年 2 月26日以梁修齊之名義登記,應有部分4 分之1 ,應屬 借名登記關係,茲分述如下:
1、由卷附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租約)所示, 243 地號土地於56年9 月16日出租予胡騰基、梁桶,租約 上所載之出租人為「梁景波、梁景柏」,並於該二人名字 下方以括號註明「梁安智、梁安朋派下代表人」等字樣, 此有上開租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0頁);而梁景波 為梁安朋派下五大房之大房第2 代子孫,梁景柏則為梁安 智派下三大房之第三房第2 代子孫,此有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54-55 頁);243 地號土地於36年7 月 1 日總登記時,登記為梁安智、梁安朋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2 分之1 。之後,梁安朋所有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於65年3 月5 日以發生於30年1 月6 日之繼承 原因移轉登記予梁安朋之子孫;而梁安智所有243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係於69年2 月26日以發生於37年 4 月8 日之繼承原因移轉登記於梁景柏梁修齊,每人各 4 分之1 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可證(見他字 卷一第57-62 頁),由上開土地登記簿之紀錄可推知梁安 朋、梁安智應分別於30年1 月6 日、37年4 月8 日死亡, 而於243 地號土地租約訂約時,梁安智、梁安朋既已死亡 ,其等所有之243 地號土地當各屬梁安智、梁安朋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故租約出租人欄位方記載「梁景波、梁景柏 (梁安智、梁安朋派下代表人)」以表明243 地號土地於 梁安智、梁安朋過世後之所有權歸屬狀態,從而,由上開 租約出租人之記載方式當可推知243 地號土地於出租予胡 騰基、梁桶之際,就屬於梁安智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 分,應係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公同共有,仍屬於梁安智派 下之財產無訛。
2、證人梁修均即243 地號土地租約所載承租人梁桶之子,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243 地號土地是由我父親梁桶 在56年承租,如租約所示,承租範圍即為243 地號土地之 部分,約5 分地,並非全部;91年以前是我父親梁桶,叔 父梁亭溪繳租金,再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分給其他人;91 年起至100 年之期間,是由我在處理繳納243 地號土地之 租金,每年年底收2 期租金,都是給現金,收據上會記載 稻穀,是因為我父親的年代都是以稻穀計算;租金延續我 父親、叔父之模式,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的人輪流收取, 91年開始由我繳納時,梁安智派下的人有來向我收租金,



大家都沒有意見,就繼續輪下去;他字卷二第64頁至第74 頁之收據是我製作的,出租人來收錢之後,請他們在收據 上簽名;其中他字卷二第66頁之93年度收據及他字卷二第 70頁之97年度收據,都是只有1 個代表人即梁新軒來向我 收租金,代表人收取租金後回去分配好,請有分配到租金 之人在收據上簽名,再將收據拿回來給我;在98年以前就 認識被告,只是不曉得243 地號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 是被告說我才知道,99年的時候被告只是跟我提醒說要跟 來收租金的人立據,被告是在100 年才來向我收租金;被 告應該知道租金是三大房輪流收取;從我父親、叔父繳納 租金的年代,就是梁安智派下三大房輪流來向我們收租, 因為我有時候會遇到來收租的人;而從91年開始由我繳納 租金起,除93年、97年度收據上有5 人之簽名實際上僅梁 新軒1 人來收取以外,其餘均如收據經手人欄所示簽名之 本人來向我收取租金;我繳納之租金是繳現金,以稻穀1 仟台斤去折算現金,每年繳納之租金即如收據上所載之新 臺幣金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9頁、第62-63 頁、調偵字 卷第34-35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5-188 頁、第190 頁背 面)。
3、證人梁新軒即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之大房第4 代子孫,亦為 被告之堂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43 地號土地有出租給梁 桶,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每年輪流收租金;以前是由老前 輩在收,收穀子的錢,大房輪一年,二房輪一年,三房輪 一年,到最後我們也是按照老前輩的收法這樣收;梁桶過 世後,就由他的弟弟繳租,他的弟弟過世後就換梁修均負 責交租金;大房是我在向承租人收租金,我收了租金之後 ,我就要分給大房下面的5 個兄弟,不用分給第二房、第 三房,其他年度輪到第二房、第三房的人去收租金的時候 ,他們收了也不用分給大房,就是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三 年輪流收租金;依收據所示94年由第三房收了之後,95年 就換第二房收,96年應該是由大房收,但96年收據上記載 是由第三房收,可能是代表去收,收到後有分給我們大房 這些兄弟,大家都沒意見,反正有分到錢,就是代表去收 錢回來,有分給我們,那大家都沒有意見,租金有收到, 大家不會計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9 頁背面、第18 0 頁)。
4、證人梁新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租約是梁安智、梁安朋派 下租給梁桶、胡騰基的;梁安智(上梁家)的部份是由梁 安智派下三大房在收租,下梁家的部份是梁修境在處理; 78年之前就有分租金了,78年以後才由我這輩開始收租金



;因為有人過世,就一直轉下來,但都還是三大房在收; 大房都是由梁新軒去收,第二房早期是梁景佐,後來梁景 佐過世後,就給梁修偉去收,第三房一直都是梁景柏自己 去收,或梁景柏派代表去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1 頁、第148 頁)
5、證人梁修淕即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之大房第3 代子孫,亦為 被告之叔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43 地號土地是三年輪一 次收租金,再拿出來分給我們,我確實有拿到租金,從以 前就是這樣,我二伯的孫子「新」字輩的梁新軒會拿租金 來給我;大家本來就輪流收租金,所以我知道243 地號土 地有借名登記的情形,只是不知道是借何人的名義登記; 他字卷二第66頁之93年度收據及他字卷二第70頁之97年度 收據,都是梁新軒拿來給我簽名的,因為有分錢給我,所 以我要簽名;我這一房有很多人,就一個人代表去收租金 ,再把錢給我,我就有簽名;我自己沒有向承租人收過租 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9 頁背面、第230 頁、第23 2 頁背面)。
6、證人梁修偉即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之第二房第3 代子孫,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243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就是梁桶和胡騰 基,梁桶的租金是給梁安智,胡騰基的租金是給梁安朋; 梁安智應收的租金部分,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在分;我想 若243 地號土地登記在梁景柏梁修齊就認定是梁景柏梁修齊的話,應該沒有三大房分租金的問題,若是梁景柏梁修齊自己的,就不用給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他們從來 也沒有主張過是自己的;243 地號土地從我小時候到遭被 告出賣之前都是梁修均他們家在耕種;我這一房的租金之 前都是由梁景集(梁安智派下三大房第二房第2 代子孫即 證人梁修偉之叔叔)在收,到85年梁景集去世後,才換梁 景佐(梁安智派下三大房第二房第2 代子孫即證人梁修偉 之叔叔)收,梁景佐收到96年過世之後,就換我去收取租 金,再分給梁安智派下三大房第二房下的六小房;梁景集 取租金的時候,承租人梁桶會把要交租金的稻穀數量運到 被告家,因為被告家自其父梁修齊時代起就是開碾米廠的 ,梁景集再到被告家裡收取相當租金穀子數量的現金,到 我收租金的時候,我是向梁修均直接收現金,租金是每年 1 仟台斤稻穀的價錢換算等值之現金;在承租人梁桶未過 世前,就是梁安智派下三大房輪流每年向梁桶收取租金的 ,這個我可以確定;輪到梁安智派下大房、第三房收租金 的時候,他們派何人去向承租人收我不清楚,他們也是用 輪的;我們第二房有六兄弟,第二房收了之後,不用另外



分給大房和第三房,就由第二房裡面的六小房去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5 頁、第206-207 頁、第209 頁背面 、第211 頁)。
7、證人梁忠省即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之第二房第3 代子孫,亦 為梁景佐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梁景佐有去收 租,三年一次,輪流的;最初梁景集去收租金,梁景集往 生後,換我父親梁景佐去收,把1 仟台斤的穀子寄在被告 家那邊,拿出來分的時候,就看今年的穀價多少錢,換成 現金分給第二房的六兄弟,被告家是開碾米廠的,所以穀 子放在被告家那邊。該收租的時候,梁景佐會去跟梁桶收 ,收回來後就換成現金分給第二房的六兄弟,我爸爸梁景 佐往生後,就換我堂哥梁修偉去收租金;我父親梁景佐有 到梁桶那邊拿稻穀,拿回來,他都會跟我們講這是哪邊的 租金,也會叫我打電話給第二房的其他堂兄弟,叫他們來 拿租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5-226 頁、第227 頁) 。
8、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243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梁桶 自承租時起,每年係將租金繳納予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且 自承租人梁桶之年代起,即係由梁安智派下按大房、第二 房、第三房之順序輪流向承租人收取243 地號土地之租金 ,至由梁桶之子即證人梁修均於91年起負責繳納租金時起 ,亦係按上開租金輪流收取之模式,每年繳納租金,此亦 有證人梁修均提出之91年至99年之收據附卷可稽(見他字 卷二第64-72 頁),堪認243 地號土地就梁桶承租應繳納 予梁安智派下之租金部分,其租金之收取係採梁安智派下 三大房輪流向承租人收取之模式。而梁安智所有之24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雖於69年2 月26日以發生於 37年4 月8 日之繼承原因,將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 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梁修齊梁景柏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4 分之1 ;嗣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 分之1 ,復於78年2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梁修齊之全體繼承人即梁許滿妹、梁新堡、被告、陳梁 素鶯、梁素香所有,再於78年5 月17日,由被告以外之其 餘梁修齊之繼承人再以贈與為原因,將以其等名義登記之 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0分之4 移轉登記於被告,換言 之,於梁修齊死後,原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1 ,業已於78年5 月17日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業如前述,而自原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243 地號土地之租金仍舊係 按上開證人所述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輪流收取租金之模式



,由此益徵,就梁安智所有之243 地號土地之出租收益係 以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輪流收取租金之方式,由梁安智派 下三大房所共享,且時間長達近30年(自69年2 月26日登 記於梁修齊梁景柏名下起至99年止),足認梁安智所有 之243 地號土地,於梁安智過世後,應仍屬梁安智派下三 大房全體所共有之財產,否則何須由梁安智派下三大房輪 流收取租金。而於69年2 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大房 第1 代子孫梁居輝業於51年8 月19日死亡,大房第2 代子 孫梁景嵩亦於52年6 月13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4 頁),是以,梁安智於37年4 月 8 日過世後,於69年2 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時,雖將24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梁修齊梁景柏名下,然由前開租金 輪流收取之模式可推知,上開繼承登記乃係梁安智派下三 大房全體成員委託梁安智派下大房第3 代子孫梁修齊、及 第三房第2 代子孫梁景柏借名登記,並非移轉於梁修齊梁景柏個人所有,堪以認定。
(三)於69年2 月26日以梁修齊名義登記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 分之1 ,於75年11月22日梁修齊過世後,於78年5 月1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係由被告為出名人,將原 借名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委託被告借名登記,屬借名登記關係,茲分述如下: 1、再觀於67年5 月28日所簽訂有關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之大房 第3 代子孫梁修齊、梁修掌之兄弟分關合約書(見偵字卷 第43-53 頁,下稱分關書),記載「立分關長房梁修齊、 次房梁修掌等今因家務冗繁難於總理兄弟相商已經議妥爰 請親族到場將『祖先遺下』及『兄弟創業財產』品搭秉公 均分各宜和睦依照分關書永遠管業如敢違議又起爭端即鳴 親族同共攻訐恐口無憑立此分關書合約書共12份各執1 份 永遠為照」等字樣(見偵字卷第43頁),開宗明義已將分 關書所分配財產之範圍明定為「祖先遺下」及「兄弟創業 財產」等二大類,而於分關書其餘條款則羅列各個不動產 之地號、坐落位置、面積、登記權利人等資料並以個別條 款約定逐一分配;另於分關書第三條則明定「其餘先曾祖 父(梁安智)遺下財產依照繼承系統表應得即取得之」等 字樣(見偵字卷第45頁背面),由上開分關書記載文字之 文意解釋當可推知,梁安智遺下之財產,除了分關書所具 體列明者外,尚有許多未列明於分關書而同屬梁安智遺下 之財產,而該等財產之分配方式則概括以上開第三條作規 範,亦即依照梁安智派下三大房之繼承系統表作分配,此 由上開分關書之文字記載之文意內容即可見一斑,當無誤



解之可能。
2、另分關書於簽定時,尚有邀同梁景澍、梁景培、梁景炘、 梁新軒黃榮昌作為見證人(見偵字卷第43頁、第50頁) ;另有分關傍見人即梁修齊之子梁新堡、梁新汶即被告, 與梁修掌之子梁新武、梁新栖、梁新慶(見偵字卷第51頁 背面),渠等並有於分關書上蓋章,足認上開見證人、傍 見人均有參與分關書之簽定過程,對於分關書之約定內容 當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證人梁新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分關書上「梁新軒」是我的簽名,我蓋的章(見偵字卷 第43頁、第52頁背面),梁修齊、梁修掌當時要分財產, 那時我們跟他們比較親,是堂兄弟,阿公是親兄弟,分財 產的時候有做這個分關書,要做見證;243 地號土地登記 在梁修齊名下的部分,是要依照分關書第三條「其餘先曾 祖父(梁安智)遺下財產依照繼承系統表應得即取得之」 作處理,因為243 地號土地是宗族的土地;當時梁修齊、 梁修掌兄弟分財產的時候,請我去做見證,就是他們二兄 弟的財產這樣分同意與否,找我們來做見證。梁桶承租的 土地,即便是借名登記在梁修齊梁修齊過世之後,財產 登記到被告的名下,但該塊地還是屬於宗族的土地是梁安 智派下三大房所有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0 頁背面 、第181 頁)。證人梁新軒對於分關書第三條「其餘先曾 祖父(梁安智)遺下財產依照繼承系統表應得即取得之」 約定之證述內容,與分關書之前後文義解釋相符,而證人 梁新軒為分關書之見證人,其曾實際參與分關書之簽定過 程,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實堪憑採。準此,梁安智遺下之 財產,於分關書簽定時業已登記於梁修齊、梁修掌名下, 而又未具體列明於分關書上之部分,該等財產即應為梁安 智遺下而屬於梁安智派下三大房所共有之財產,僅借名登 記於梁修齊、梁修掌,故該等財產並非梁修齊、梁修掌所 能擅自分配,應按分關書第三條所載「依照繼承系統表應 得即取得之」作分配,此部分當認與事實相符。 3、於分關書簽定時,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即 未列明於分關書上由梁修齊、梁修掌作具體分配,依上揭 推論,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即屬應按分關書 第三條所載「依照繼承系統表」分配之梁安智派下三大房 共有之財產,堪以認定。而於梁修齊過世後,243 地號土 地雖於78年2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修齊之全 體繼承人即梁許滿妹、梁新堡、被告、陳梁素鶯梁素香 所有,應有部分每人各20分之1 ,再於78年5 月17日,梁 許滿妹、梁新堡、陳梁素鶯梁素香再以贈與為原因,將



以其等名義登記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0分之4 移轉 登記於被告,使原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 分之1 悉數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依上揭梁安智派下 三大房輪流收取243 地號土地租金之事實及分關書之約定 內容與分關書見證人即證人梁新軒證述之內容綜合觀之, 登記於梁修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係 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委託梁修齊借名登記,於梁修 齊過世後,則改由梁修齊之子即被告借名登記,被告並未 因上開繼承、贈與而成為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真正所有權人,足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分關 書上並無列明243 地號土地,被告因繼承、贈與而取得24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為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實無足採。況被告尚有於分關書上以傍見人之身分 用印,而被告為41年9 月出生之人,分關書於67年5 月簽 定時,被告已係滿25歲之成年人,對於事理已具備相當之 理解能力,當無可能無從理解分關書之約定內容,是被告 既已實際參與分關書之簽定過程,自當知悉登記於其父梁 修齊名下,而又未列明於分關書之不動產即屬梁安智派下 三大房所共有,僅委託梁修齊借名登記,而243 地號土地 即屬此類,則被告自其父梁修齊繼承243 地號土地,對於 己僅為出名人,肯定甚為知悉,被告上開臨訟飾詞狡辯之 詞,洵無可採。
(四)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到庭證人證述內容均證稱 係聽聞長輩陳述有關借名登記之事,屬傳聞證述,無從以 到庭證人之證述內容證明243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 云。然查:
1、由上開證人梁修均證述有關向梁安智派下三大房輪流繳納 租金,以及證人梁新軒梁新華梁修偉梁忠省證述有 關三大房輪流收取租金之證述內容,佐以租金收據、分關 書之記載內容等綜合觀之,均已足以證明243 地號土地係 梁安智派下三大房全體成員委託梁修齊借名登記,而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243 地號土地,既係於梁修齊過世後,始移 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自當亦係屬於借名登記無訛。 2、況證人梁新軒到庭係證稱:兄弟這麼多,老一輩的人都是 找人代表借名登記,梁修齊是大房,兄弟之間比較年長, 就借名登記梁修齊的名字。由宗長叔公梁景澍指派登記在 梁修齊名下;由年紀比較大都有參與事情的宗長來處理, 指派的事情宗長梁景澍有跟我母親說,我母親有跟我們講 ,也有些土地是借名登記我的名字,也是梁景澍指派的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8 頁背面、第179 頁、第181 頁



背面、第182 頁);證人梁新華到庭證述:當時梁安智的 土地都是梁景澍在處理,由梁景澍指明借名登記給誰;梁 景澍認為這樣處理,不要三大房加起來幾百人,就三個人 處理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7 頁背面、第14 8 頁);證人梁修偉到庭證述:我叔叔梁景佐有和我說24 3 地號土地是梁安智和梁安朋兩大房共有,出租給梁桶和 胡騰基;梁景佐說為了後代的子孫比較好分配,所以將24 3 地號土地登記梁修齊梁景柏的名字;梁景佐是在聊天 的時候告訴我這些事;梁安智的土地有很多是登記在部份 人的名下,登記到誰的名字我不知道,梁家公家的土地沒 有登記到我的名下。梁景佐有說這樣登記以後要處理土地 比較好處理,登記在少部份人名下,土地比較好處理;被 告以前也有告訴我說很多屬於梁家公家的土地登記在個人 名下;243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給梁修齊的部份,是以前我 叔叔梁景佐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5 頁、第 208-210 頁、第210 頁背面、第211 頁、第212 頁);證 人梁忠省到庭證稱:借名登記在梁修齊名下,我是聽我父 親梁景佐及三伯父梁景集說的;以前長輩有說借名在梁修 齊,至於長輩為什麼知道我不清楚,是我父親年紀比較大 ,我比較懂事的時候才提到這個事情;梁家宗族的人都知 道借名登記的事情,長輩都會講以前阿伯梁景澍為了方便 ,不只243 地號土地這塊土地,還有很多土地也是這樣, 都做給同一個人;土地登記名義人只是為了方便,這是梁 景澍以前他辦理登記的,為了方便,登記在被告父親梁修 齊名下,並非梁修齊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5 頁 背面、第226 頁、第227 頁、第228 頁背面);證人梁修 淕到庭證稱:我父親梁景培有跟我說過梁家公家的土地登 記給誰,也還是屬於大家的,不是說登記我的名字就是我 的,243 地號土地就是大家的,所以輪流去收租金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1 頁、第232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 內容,證人梁新軒就「我母親有跟我說過借名登記之事」 、證人梁修偉就「我叔叔梁景佐有跟我說過借名登記之事 」、證人梁忠省就「我父親梁景佐、伯父梁景集有跟我說 過借名登記之事」、證人梁修淕就「我父親梁景培有跟我 說過借名登記之事」等事實到庭具結證述,乃係各自陳述 其等親身聽聞自梁新軒之母親、梁景佐梁景集、梁景培 等人談及有關借名登記之事,就其等各自有從上開親屬聽 聞此事而論,其等係屬直接證人並非辯護人所稱之傳聞證 述,雖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內容直接證明借名登記之情 事,然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間接推知梁新軒之母親、



梁景佐梁景集、梁景培等人均有向各該證人轉述有關借 名登記之事,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若非確有借名登記一事 之情形存在,何以上開已過世之梁新軒母親、梁景佐、梁 景集、梁景培等人均異口同聲曾陳稱或向到庭證人談及有 關借名登記之事,由此益徵,梁安智派下之財產確有借名 登記之情事存在,此為基於到庭證人之證述內容本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實堪憑採。
(五)另細觀上開租金收據之內容,可確知91年、92年、93年之 租金分別係由第三房第2 代子孫梁景柏、第二房第2 代子 孫梁景佐、大房第4 代子孫梁新軒梁修均收取;94年、 95年之租金亦分別係由梁景柏梁景佐收取;96年之租金 ,按上開租金輪流收取之順序,本應係由大房向承租人收 取,惟96年收據之經手人卻記載為梁景柏(見他字卷二第 69頁),而證人梁新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應該是由 大房收,但96年收據上記載是由第三房收,可能是代表去 收,收到後有分給我們大房這些兄弟,大家都沒意見,反 正就代表去收錢回來,有分給我們,那大家都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0 頁);證人梁新華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在宗親裡面,大家都相信承諾,96年雖然是梁 景柏收的,但他會拿給實際要收的那一房,宗親都是互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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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