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787號
TYDM,105,審簡,787,201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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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家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
連偵字第1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利用少年犯散布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竊錄內容附著物之光碟肆片及電腦設備(電腦主機,不含螢幕)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至4 行原載「非公開活 動部位影像畫面拍攝錄影,致生損害於甲○」,應補充為 「非公開活動及甲○之身體隱私部位擅自竊錄並製為檔名 『6518』之影音檔,致生損害於甲○」。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至2 行原載「教唆少年 逄○遠(87年11月2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豪 (88年7 月8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應更正為「 與少年逄○遠(87年11月2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豪(88年7 月8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共 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 至2 行原載「將上開影 片及其他甲○裸露上半身之照片」,應補充為「將前揭檔 名『6518』之竊錄影音檔及其他經甲○同意所攝錄之彼2 人性交過程之影音檔、甲○裸露上半身之照片檔」;第5 行原載「教唆少年逄○遠」,應更正為「利用不知情之少 年逄○遠」。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 至2 行原載「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更正為「以公共電話 」。




(五)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另於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並扣 得電腦設備(電腦主機,不含螢幕)1 台,且有告訴人A 女、證人王菁華交出之光碟4 片併供警查扣」。(六)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8 「證據清單」項第1 至2 行原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
(七)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 主機,不含螢幕)1 台、本院當庭勘驗檔名「6518」影音 檔之勘驗結果、證人A 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被告丙 ○○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竊錄 告訴人A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時間,係自10 2 年起至105 年間某日止,於被告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內 之某日,然參酌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應警詢問時供稱:矇 眼的影片是我2 、3 年前在內壢出租小套房內所拍攝的等語 (見偵卷第9 頁),是以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應認被告為此犯行之時間係102 年某日起至103 年1 月16日以前此期間內之某日,準此,復以刑法第315 條之1 之規定業於103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若此行徑 後之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 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首應 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 體隱私部位罪。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犯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於此,被告並與少年逄○遠、黃○ 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犯同法第235 條1 項之散布猥褻 物品罪及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散布竊錄非公開之 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且係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逄○遠 為之為各該舉,屬間接正犯;復以被告係緣於不滿告訴人甲 ○欲與之斷絕往來,始將渠等交往期間所竊錄且檔名為「65 18」之影音檔及其他經甲○同意所攝錄之彼2 人性交過程之 影音檔、甲○裸露上半身之照片檔燒錄製成光碟而加以散布 ,因之,其「製造」如是竊錄、猥褻內容之低度行為,悉應 為爾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 告更係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散布猥褻物



品罪及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散布竊錄非公開之活 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至被告散布竊錄內容之犯情既業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內載明,自屬已起訴,雖檢 察官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對已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 。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另犯同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原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教唆少年犯各該罪,惟嗣業據公訴檢 察官當庭各變更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成年人利用少年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及散布竊錄非公開之活 動、身體隱私部位罪」,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應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 是其與少年逄○遠黃○豪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暨利 用少年逄○遠為之犯散布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罪,此二舉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竊錄其與告訴人 甲○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復於面臨2 人感情糾紛時,不思理 性面對,並尊重他人之隱私、人格等權利,竟憑仗其握有上 開竊錄之影音內容及其他經告訴人同意拍攝之私密活動影音 、身體私密處照片檔,並將之燒錄製成光碟而加以散布,又 更藉之恐嚇告訴人甲○,其行為嚴重擾亂告訴人甲○之生活 ,影響告訴人親友對於告訴人甲○之評價,並使告訴人甲○ 身處恐懼之中並對其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復因私人感 情糾紛即累及無辜,竟憤而持鋁製球棒敲擊乙○所駕車輛之 左側後照鏡成損,使之枉受株連,是見被告之各舉皆深具可 責性,惟念其事後坦認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係「無業」,家境則屬「小 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 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



之10 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 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 ,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 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 「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 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 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 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 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 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 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 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 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 ,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 條之3 規定甚明。本件扣 案之竊錄內容附著物之光碟4 片及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不含螢幕)1 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又前述 物品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 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 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持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罪用之手 機1 支係原屬被告所有,然嗣業已變賣,此據其本院準備 程序時述明,參酌手機因廠商不斷推陳出新之故致產品壽 命甚短,追機者且屢汰舊換新,尤為常情,佐此堪認被告 之此部分供述尚未能逕斥純屬子虛,職是,既已非屬被告 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至被告犯本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所用之鋁製球棒1 支固亦可認係屬被告所有 ,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抑且,該支 鋁製球棒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球棒,價格不高,重置成本 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球棒到手



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 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 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 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 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 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5 條第1 項 、第305 條、第315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第1 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



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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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