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150號
TYDM,105,壢簡,115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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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欽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欽權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欽權於民國104 年間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簡榮發、簡新登、簡子苓、徐簡月娥等4 人簽立買 賣契約購買該筆土地,於尚未辦理過戶之前,受託整地。適 相鄰之桃園市觀音區忠孝段439 、440 、441 、449 、451 、452 等地號土地(為林永所有,過世後,由戴慧姍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管理人委託鄭一鳴整地,鄭一鳴遂委由羅欽權 一併整地。羅欽權明知桃園市觀音區忠孝段438 、439 、44 0 、441 、449 、451 及452 等筆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 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 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104 年12 月間起,僱工擅自在系爭土地回填土石方及整地,而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 5 年2 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037464號裁處書處分罰鍰新 臺幣30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 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3 個月屆滿後,羅欽權仍未恢復土地 容許使用項目。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羅欽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4 年12月 間,僱工在桃園市觀音區忠孝段438 、439 、440 、441 、 449 、451 及452 等地號土地回填土石方及整地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伊購買438 地號 土地後要整地申請農用,周圍其他地號之地主鄭先生也委請 伊一併整地,因為土地有高低落差,所以將不平的地整平以 申請農用云云。經查:
㈠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簡榮發、簡 新登、簡子苓、徐簡月娥等4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6頁),而被告與簡榮發等4 人簽立契約購買 該筆土地,亦有買賣契約影本1 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0 頁),至於相鄰之桃園市觀音區忠孝段439 、440 、441 、



449 、451 、452 等地號土地則為林永所有,過世後,由戴 慧姍擔任遺產管理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至49頁、第51至77頁),是被告雖非438 地號土地登 記之所有權人,但其稱因購買土地而連同相鄰土地一併受託 整地等語,尚非無據。
㈡惟上開各筆土地依登記謄本所載,均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又系爭土 地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人員於105 年2 月4 日會同被告現場 會勘使用情形係遭回填土石方整地,農業局之意見為「現況 填土增高,夾雜營建廢棄土石方,破壞農業生產環境,不符 農業使用」等語,環境保護局之意見為「未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等語,有105 年2 月4 日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 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 份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35頁),嗣 桃園市政府105 年2 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037464號裁處 書命受處分人羅欽權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停止非法使用系 爭土地及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該裁 處書於105 年2 月22日送達被告收受,亦有該裁處書及送達 回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4至26頁)。但經觀音區公所於 6 月1 日查報並檢附於同年5 月3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現場 仍為回填土石方及整地使用,未於期限內回復土地原狀,亦 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6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50142212號函暨 所附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5 年6 月1 日桃市觀農字第105001 0616號函及所附查報表、現場照片、地籍謄本、地籍圖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 至23頁),足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但遭被告違規回填土石方整地,且經主管機關 勒令被告須依限回復原狀,屆期猶未回復原狀甚明。 ㈢至於被告辯稱整地為農用云云,惟依卷附會勘前即105 年1 月拍攝之照片及會勘後105 年5 月31日拍攝之照片顯示,系 爭土地均未種植任何農作物,有清楚之整地痕跡,且土地乾 涸、一片荒蕪,顯然未作農業使用,亦不符農業使用,被告 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 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 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被告前述犯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管



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 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核係犯同法第22條之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桃 園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亦認遭被告違 規使用而認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但區域計畫法應係就有權 使用土地之人違規使用,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命改善,行 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時即屬成罪 ,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觀諸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 項明 定恢復原狀之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可知受處罰之對象為有權使用土地之人卻違規使用,倘 若屬無權非法使用,本不因行為人改正土地使用方式而使其 非法使用變成合法化,此時應逕另以較重之竊佔罪規範之。 查桃園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 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被告就該3 筆土地顯無使用權限,倘若有違法 整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範疇,但因檢察 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事實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於此3 筆土地部分被 告是否涉嫌竊佔國有土地,業經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 1478號偵辦,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本院 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然該案 係就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違規使用遭裁罰後未 依限恢復原狀,與本案係不同之裁罰書,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核閱無誤,從而二案被告所違背之作為義務不同,本案自無 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亦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因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更定為有期 徒刑7 年9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 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 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 日確定,前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 並於104 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破壞農業用地,所為有害土 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 仍未積極處理,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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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