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矚易字,105年度,2號
TYDM,105,原矚易,2,2017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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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矚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廷


      紅宇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柏廷紅宇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郭柏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紅宇軒及友人游宗憲、杜○安,被告紅宇軒乘坐副駕駛 座、游宗憲乘坐駕駛座後方、杜○安乘坐副駕駛座後方,於 民國105 年6 月3 日18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住宅門口時,郭柏廷因不滿李○彥(100 年2 月 14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朝上開自小客車丟擲石頭, 遂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李○彥左方,由被告紅宇軒將副駕駛 座車窗搖下,另由被告郭柏廷持其所有之空氣槍朝李○彥臉 部射擊數下,致李○彥受有左臉撕裂傷併臉內異物2 處及左 上臂擦傷之傷害,嗣由被告紅宇軒持鎮暴槍朝上開住宅門口 射擊數下後,被告郭柏廷始駕車逃逸。因認被告郭柏廷、紅 宇軒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勝續江雅惠告訴被告郭柏廷紅宇軒 傷害李○彥部分,經公訴人認被告郭柏廷紅宇軒均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該傷害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勝續及江雅 惠具狀對被告郭柏廷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 在案可參(原矚易字卷二,第19至21頁),告訴人李勝續



江雅惠既已對被告郭柏廷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撤回 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紅宇軒,爰就上開部分均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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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