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52號
TYDM,105,原易,52,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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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陳英弘
      羅世橙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77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806 號、10
4 年度偵字第1480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808 號、104 年度偵
字第1480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277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08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085 號、10
4 年度偵字第17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英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世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英弘陳英傑兄弟及羅世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人士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英傑陳英弘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晚間某時許,由陳英 傑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3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與陳英弘後,陳英弘再連同自己所申用如附表二所示4 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 元之代價,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柏豪」之不法詐欺人士(下稱「蘇柏豪」),並於104 年 5 月15日晚間10時29分許至104 年5 月16日前之某時,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7-ELEVEN便利商店內,以宅配方式,將附表一 、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該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 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由「蘇柏豪」收受使用 ,「蘇柏豪」並因此先給付陳英弘1 萬元。嗣「蘇柏豪」於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至 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㈡、羅世橙於104 年5 月1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人士,藉 以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不法詐欺人士遂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對附表三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三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二、案經藍繐伶謝國明楊聯興鄭錦玲、徐智煬、陳緯瑩陳靜婷、趙薇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龍潭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英傑陳英弘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卷第92 頁,下稱審易卷),而被告羅世橙之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羅世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52號卷 一第95頁,下稱本院卷一),而被告陳英傑陳英弘、被告 羅世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之被告陳英傑陳英弘羅世橙固分別坦承確有申請開立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而被告陳英傑亦坦 承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借予被告陳英弘使用



,被告陳英弘亦復坦承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以每1 金融帳戶每月租金8,000 元之代價,出租與「蘇柏豪」使用 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 頁反面、第30頁至第32頁、第58頁至第59頁,下稱 偵字第12982 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4770 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下稱偵字第14770 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7085 號卷第2 頁反面、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下稱 偵字第17085 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5277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89頁,下稱偵字第00 000 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下稱偵字第14807 號卷、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09 號卷第2 頁反面至 第3 頁,下稱偵字第14809 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7084 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下稱偵字 第17084 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 頁反面、第71頁,下稱偵字第17018 號卷),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陳英傑辯稱:陳英 弘向其借用帳戶時,沒有說要做何使用,但其信任陳英弘陳英弘也沒有說要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云云;被告陳英弘則 辯稱:「蘇柏豪」向其表示帳戶是用來給網路賭博的賭客匯 款賭金之用,其當時沒有想過對方會拿來作為詐欺工具,所 以其才將自己以及陳英傑的金融帳戶寄出給對方使用,其向 陳英傑借金融帳戶時,並沒有跟陳英傑說要做何用途云云; 另被告羅世橙則辯稱:其很久沒有使用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 戶,也不曉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已遺失,其沒有將提款卡 密碼告知他人,也沒有將金融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云云,其辯 護人則辯稱:羅世橙於104 年5 月因欲辦理貸款,必須使用 身分證時,始發現身分證遺失,然因羅世橙之金融帳戶已許 久未使用,羅世橙也不知何時遺失,是直至警局通知羅世橙 製作筆錄時,羅世橙才發現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已不知所蹤,而羅世橙所有文件均是以生日作為密碼 ,若不法詐欺人士取得,亦容易猜出密碼,羅世橙雖疏於保 管金融帳戶的資料,然其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為 被告羅世橙辯護,經查:
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確實分別是被告陳英傑、陳 英弘及羅世橙申請開設、請領提款卡使用,而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以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遂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於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被告陳英傑陳英弘及羅 世橙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靖堯、詹評雅、吳昌訓歐秋月等 人,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藍繐伶謝國明楊聯興鄭錦玲、 徐智煬、陳緯瑩陳靜婷及趙薇評等人證述明確(詳細卷頁 參見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並有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匯款資料、被告陳英傑陳英弘羅世橙等人所有之如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詳細卷 頁參見附表一、二、三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在卷可參,是 以,向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於實施詐欺過程中,確有使用被告陳英傑陳英弘羅世橙等人所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款項提領工具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英弘陳英傑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不法詐欺人士以蒐集 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 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 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等方式向他人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 係將所蒐集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又邇來佯稱退稅 、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贓款帳戶,已經媒體廣 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另詐騙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金融



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詐 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原 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因 金融帳戶所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金融 帳戶所有人提領,或不知情金融帳戶所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 金融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 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金融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 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 金融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金融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 項。
⒉經查,被告陳英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蘇柏豪」向其租用 金融帳戶是要供網路賭博的賭客匯款所用,其當時沒有想過 對方會拿來作為詐欺工具云云,然依被告陳英弘所辯「蘇柏 豪」是向其表示金融帳戶係做為賭客簽賭匯款所用,惟目前 除公益彩券外之賭博均屬非法行為,則被告陳英弘提供自己 以及被告陳英傑所有之金融帳戶時,已知悉金融帳戶將使用 於非法行為無訛,再參以被告陳英弘所提出其與「蘇柏豪」 於LINE( 網路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被告陳英弘曾於對話 中向對方表示「如果你們那邊真的都OK安全的話,我不會有 法律刑責,我一直租你們也不是問題」、「可是你們要保證 不會有法律責任」、「如果我覺得怪怪的,我可以不跟你告 知直接掛失」等語(見偵字第15277 號卷第107 頁、第108 頁、第123 頁),足見被告陳英弘對於其出借金融帳戶可能 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又「蘇柏豪」雖曾於對話中 出示身分證件資料,然被告陳英弘亦於對話中曾表示「蘇柏 豪」所提出身分證件資料上之照片與LINE上之人像圖案不太 相似,而質疑對方身分之真實性等情(見偵字第15277 號卷 第140 頁至第141 頁),酌以被告陳英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其於對話中之所以跟對方說「如果我覺得怪怪的,我可以 不跟你告知直接掛失」,是因為其當時也覺得有可能是詐騙 的人頭戶,有懷疑對方會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頁、第105 頁),復參以被告陳英弘曾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因為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相同,其為了不讓 自己仍在持有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其交付給對方的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樣,故其在交出提款卡前,有先將要 交給對方的提款卡密碼變更,其也有將陳英傑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先做變更,再一併寄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0 頁反面),足見被告陳英弘亦擔心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日後可能會受到牽連,然其仍將金融帳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是以,被告陳英弘在未進一步確



認「蘇柏豪」真實身分,且與「蘇柏豪」全然不熟悉之情況 下,仍將自己以及被告陳英傑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更 改完成特定密碼之提款卡交付予「蘇柏豪」供作網路簽賭之 用,且依被告陳英弘與「蘇柏豪」之LINE對話內容,「蘇柏 豪」曾對被告陳英弘稱「我存5,000 給你,你明天寄給我」 、「我星期日收到,我再匯5,000 給你」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38 頁),而被告陳英弘亦於警詢中自承:對方 為了取信於其,所以有先匯款5,000 元給其,其將提款卡寄 給對方後,對方也有匯5,000 元給其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 頁及其反面),而坦承自「蘇柏豪」處取得1 萬元 等情,足見被告陳英弘將自己以及被告陳英傑所有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與「蘇柏豪」使用以牟利,其有容認 對方利用上開金融帳戶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意思甚明,被告陳英弘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陳英傑固辯稱:其信任被告陳英弘,所以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被告陳英弘使用云云,而被告陳英 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陳英傑借用金融帳戶 之用途,其只有跟陳英傑說是自己要用的,其先前於偵查中 所述是口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21頁反面)。然查 :
①被告陳英傑對於為何要出借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與被告陳英弘 一節,先於警詢中供稱:陳英弘向其借提款卡,其有詢問陳 英弘要做何用途,但陳英弘並沒有回答其云云(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6 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陳英弘當時說是 工廠用,所以其就交付3 本存摺、提款卡給陳英弘,並告知 陳英弘提款卡密碼,其有問陳英弘為何不用自己的金融帳戶 ,但陳英弘沒有回答其云云(見偵字第12982 號卷第5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陳英弘向其借用提款卡,其有 詢問陳英弘要做何用途,但陳英弘沒有回答云云(見審易卷 第88頁),然金融帳戶攸關自身之財產權益,若與他人借用 金融帳戶,衡情理應會仔細詢問使用用途,且被告陳英傑自 承出借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 個金融帳戶與被告陳英弘, 數量非微,然被告陳英傑卻對於被告陳英弘有無告知其借用 金融帳戶之緣由、帳戶之使用目的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有 矛盾之處,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
②雖被告陳英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前,然被告陳英弘前於10 4 年7 月15日偵查中明確證稱:其向陳英傑借用金融帳戶時 ,有說要拿帳戶去租給朋友,但沒有說詳細細節,陳英傑一 開始說不要,但其一直拜託陳英傑,其也有跟陳英傑說租給 他人的報酬為多少等語(見偵字第12982 號卷第30頁),復



於104 年10月15日偵查中再次供稱:其確實有跟陳英傑說要 租給朋友使用,且告知出租一本每月可拿到5,000 元等語( 見偵字第12982 號卷第58頁),雖被告陳英弘就其出租金融 帳戶之代價係稱出租1 金融帳戶,每月可取得5,000 元,然 依被告陳英弘與「蘇柏豪」的LINE對話內容,顯示「蘇柏豪 」當時是向被告陳英弘表示「1 本1 個月租金8,000 」、「 3 本1 個月2 萬4,000 」(見偵字第15277 號卷第99頁、第 100 頁),是以被告陳英弘所稱之出租代價,應係因時間久 遠,記憶模糊所致,惟此尚無礙被告陳英弘曾向被告陳英傑 明確表示自己向被告陳英傑告知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是為了 出租他人使用以獲利之事實,衡酌被告陳英弘與被告陳英傑 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前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 結,依情誠無何惡意誣陷被告陳英傑之動機,亦無無端杜撰 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陳英傑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復酌以 被告陳英弘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其當時有向陳英傑借沒有 在使用或沒有餘額的金融帳戶,並請陳英傑提供提款卡以及 密碼,其也有跟陳英傑說會更改陳英傑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當時陳英傑有詢問其更改密碼之理由,但其要陳英 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及其反面), 是以被告陳英弘向被告陳英傑借用金融帳戶時,確實曾告知 係將金融帳戶出租他人以牟利,並且會變更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經被告陳英傑質疑此舉目的後,被告陳英弘隨意以 言詞搪塞,故縱然被告陳英弘未明確告知被告陳英傑欲將其 金融帳戶使用於網路簽賭,然被告陳英傑於行為時年約26歲 ,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謹慎保管金融帳 戶資料之重要性,然其猶應被告陳英弘要求下,交付其所有 之金融帳戶與被告陳英弘,同意被告陳英弘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出租與他人使用,被告陳英傑所為顯係基於僥倖心態, 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與被告陳英弘,再由被告陳英弘交付與陌 生第三人,任令使用,所為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不法 人士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而有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被告羅世橙及其辯護人固執前詞否認幫助詐欺云云,然查: ⒈被告羅世橙就其遺失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經過一節,先 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 都是放在家中房間抽屜,因其都在外地工作,近期才返回家 中居住,家裡的房間平常是母親在打掃,也未曾失竊,其是 接獲銀行通知後,才知道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 鑑遺失云云(見偵字第17018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然於偵查中則改口供稱: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在其申辦後 都是放在龍潭住處,其使用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的期間, 因其當時在臺北念書租屋,經常在臺北、桃園兩地跑,東西 帶來帶去,所以其不確定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是否是放在 桃園,而其臺北租屋處未曾失竊過云云(見偵字第17018 號 卷第72頁),於本院訊問中則供稱:其原本是住桃園,後來 搬到臺北,在臺北時也搬過幾次家,其不確定附表三所示之 金融帳戶有無一起帶走,但在其接獲銀行通知前一陣子,其 曾有遺失過皮包,皮包內放有身分證件、郵局以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但沒有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的提款卡, 後來皮包被人寄回家中,裡面只有現金與身分證不見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93頁及其反面),對於附表三所示之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存放地點前後供述不一,所言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按不法詐欺人士既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 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 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 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 只能平白無故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 罪之目的,是以不法詐欺人士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經查,被告羅世橙所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於 告訴人鄭錦玲匯入第一筆遭詐欺之金額之前,其帳戶內分別 僅有30元、106 元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 潭分行105 年8 月4 日彰龍潭字第1050000013號函暨被告羅 世橙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 銀行105 年8 月11日國世北中壢字第1050000066號函暨被告 羅世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第101 頁、第103 頁)在卷可參,核 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詐欺人士,該金融帳戶內毫無餘 額或餘額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又被告羅世橙雖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並未隨身攜帶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先前遺失身分證時,其所有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 也在皮包裡面,後來皮包被寄回家中,皮包內的現金及身分 證遺失,但郵局及中國信託提款卡並未遺失,如果對方有心



違法,應該會知道其提款卡密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 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然依被告羅世橙前開所辯,附表三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羅世橙生日,而附表三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非與其所有之身分證一併遺失,則 他人欲自被告羅世橙所遺失之身分證件查悉被告羅世橙生日 之情形,機會甚微;再者,被告羅世橙於本院訊問中又供稱 :其並沒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而現今各銀行之晶片金融卡均需設定6 至12位數之密碼,且 於密碼輸入錯誤3 次時,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若被告 羅世橙未告知提款卡密碼,則取得被告羅世橙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人,在未能獲悉被告羅世橙個人資訊之情況下, 如何能知悉或輕易試出被告羅世橙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再參以被告羅世橙所有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於附表三所示 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後,旋遭人立即提領一空,此有相關 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顯見不法詐欺人士使用被告羅世 橙之金融帳戶之有恃無恐,絲毫無懼被告羅世橙可能隨時掛 失提款卡致詐騙所得付諸流水,足證不法詐欺人士使用被告 羅世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非偶然拾獲被告羅 世橙之物品,應係被告羅世橙於105 年5 月19日前之某不詳 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不法詐欺人士使用,至為灼然,被告羅世橙及其辯護人所 辯,不足採信。
㈣、是以,被告陳英傑陳英弘羅世橙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無足採,本件被告陳英傑陳英弘羅世橙等人幫助詐欺 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帳戶 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入金融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陳英傑陳英弘羅世橙單純提供渠等所有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英傑陳英弘羅世橙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陳英傑陳英弘羅世橙以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法詐欺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 應各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陳英傑陳英弘羅世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記載告訴人謝國明遭詐騙後轉帳之金額為6,000 元,然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為轉帳金額為6,027 元(見本院卷一第 198 頁),檢察官並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鄭錦玲部 分,補充告訴人鄭錦玲尚有於104 年5 月20日,轉帳3 萬元 至被告陳英弘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一 第198 頁),另起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鄭錦玲部分 ,告訴人鄭錦玲於104 年5 月20日實際係轉帳3 筆2 萬9,98 8 元至被告羅世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惟起訴意旨僅 論及告訴人鄭錦玲因遭騙而於104 年5 月20日轉帳2 筆2 萬 9,988 元至被告羅世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亦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80頁),而前開部分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鄭錦玲之財產法益,而與經起訴之被告陳英弘提 供渣打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以及被告羅世橙提供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予不法詐騙人士,而不法詐欺 人士向告訴人鄭錦玲詐騙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又被告陳英傑陳英弘分別以提供附表一、二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以及被告羅世橙以一 行為提供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不法詐欺人士對各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英傑陳英弘羅世橙分別係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為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又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有「詐 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 情狀。至本件詐欺之不法人士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各該被 害人及告訴人實行詐術等情,此據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分別證述在卷(詳細卷頁見附表一、二、三所示 證據所在卷頁欄),而被告陳英傑陳英弘羅世橙等人雖 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陳英傑陳英弘羅世橙對該不法詐欺人士是否採用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 任,故本件被告陳英傑陳英弘羅世橙雖有為前揭之幫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人士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渠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陳英傑陳英弘及羅 世橙將渠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 欺人士使用,被告陳英弘並藉此向被告陳英傑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渠等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均不足取,且該不 法詐欺人士取得金融帳戶後,持以分別向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復被告陳英傑陳英弘羅世橙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難 認有悔悟之情,兼衡以被告陳英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7085 號卷第2 頁)、被告陳 英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6 頁)、被告羅世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7018 號卷第4 頁),以及被 告陳英傑陳英弘羅世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英傑羅世橙所量處之刑,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 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2.未扣案之以被告陳英傑陳英弘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一、二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被告陳英弘以宅配方式, 寄送與「蘇柏豪」使用,而以被告羅世橙名義所申辦如附表 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由被告羅世 橙以不詳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人士使 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陳英傑陳英弘羅世橙交付予不法詐欺人士,而非被告陳英傑陳英弘羅世橙所有之物,然因本件附表一、二、三所示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遭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被告陳英傑陳英弘羅世橙等人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且其等所匯款項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 物品係不法詐欺人士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陳英傑、陳 英弘及羅世橙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 ,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陳英傑陳英弘羅世橙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陳英傑陳英弘羅世橙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 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陳英傑陳英弘羅世橙另生訟爭之 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又被告陳英弘因提供自己以及被告陳英傑所申辦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蘇柏豪」而取得報酬1 萬元乙節,業 經被告陳英弘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 ,堪認該款項確屬被告陳英弘就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陳英傑雖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被告陳英弘寄送與「蘇柏豪」,然 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經被告陳英弘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且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陳英傑有因此獲得報酬,而被告羅世橙固然提供其所申 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不法詐欺人士,然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佐證被告羅世橙有因此獲得報酬,則基於「罪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英傑羅世橙並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英傑部分)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匯入帳戶 │證據所在卷頁 │
│ │及 │ │ │ │額(新臺幣)│ │ │
│ │被害人│ │ │ │ │ │ │
├──┼───┼────┼───────┼──────┼──────┼──────┼───────────┤
│1 │被害人│104年5月│接獲詐騙人員來│同日下午5時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⒈被害人黃靖堯之證述(│
│ │黃靖堯│24日下午│電,佯稱黃靖堯│49分許 │ │帳號000-0000│ 見偵字第12982 號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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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