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507號
TCDV,89,訴,2507,200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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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就台中縣石岡鄉○○段五○二、五○七、五一四、五一五、五一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右開五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贅載「被告乙○○應將上開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訴外人旻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旻陽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訴外 人旻陽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依約該筆借款已 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甲○○應與訴外人旻陽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九百萬元,及 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為逃避上開保證債務,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台中 縣石岡鄉○○段五○二、五○七、五一四、五一五、五一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之 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被告即其妻乙○○,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三)為此,爰訴請撤銷被告上開贈與行為,並將前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為被告甲○○所有,俾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 本各五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一紙,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無效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 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 ,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再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撤銷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就台中縣石岡鄉○○段五○二、五○七、五一 四、五一五、五一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請求被 告乙○○將右開五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 以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乙○○除應將上開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外,並應將所有權回復被告甲○○所有。惟查:被告甲○○既為前揭五筆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故於被告乙○○將前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該等土 地之所有權,自當然回復為被告甲○○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之聲明,顯屬多餘, 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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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旻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