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鈞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李毓鈞前經由瀏覽某不詳社群網站,得知址設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16樓之4 之「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 」大興店(下稱彩虹魚大興店)有柴犬認養之資訊,遂先行 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或22日某時撥打電話向該店店員詢問 認養之手續及柴犬之情況,詎李毓鈞明知其並未詢及提供認 養柴犬生病有否提供醫療之相關問題,即先在尚未前往認養 該柴犬前之同年月23日14時21分,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上網登入FACEBOOK(下稱臉 書)網站,以「于鯨」名義針對致電彩虹魚大興店所得認養 上開柴犬一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內含不實之「 生病不醫療」文字),供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上網點閱 、瀏覽。嗣上開文字內容發表後,李毓鈞旋透過多方網友之 資訊,已得知彩虹魚大興店乃桃園市議員詹江村所經營,且 詹江村登記為103 年直轄市議員選舉桃園市第1 屆議員選舉 之候選人(詹江村係於103 年9 月1 日登記),竟意圖使候 選人詹江村不當選,明知關於彩虹魚大興店提供認養柴犬有 無「生病不醫療」未經查證,仍以「于鯨」名義,在其所發 表上開文字內容下,各以留言或回覆之形式發表如附表三所 示文字(內含不實之「生病不醫療」、「這隻只是表象、背 後還有幾十幾百比這慘的」文字),復編輯原發表如附表一 所示文字內容,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其內仍含不實 之「生病不醫療」文字),李毓鈞即透過前開文字,指摘、 傳述詹江村經營之彩虹魚大興店未對生病犬隻醫療,且數量 非少之不實之事,使不特定上網點閱、瀏覽各該文字之人誤 認詹江村經商失德,造成選舉人對詹江村之品德、操守產生 質疑及負面評斷,足生損害於詹江村之名譽,進而影響選舉 人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票過程之純淨性。
二、案經詹江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其中 屬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 餘各項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 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于鯨」之名義,在臉書發表針對彩虹 魚大興店提供柴犬認養之相關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誹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傳播不實犯行,辯稱: 伊因長期救援犬隻,網友說在彩虹魚大興店看到1 隻柴犬的 幼犬已經在那邊很久,且病的很嚴重,希望有人去救牠,該 貼文沒有寫金額,只有寫愛心認養,伊打了2 通電話去彩虹 魚大興店詢問,店員都說要帶新臺幣(以下同)6,000 多元 才可以認養,伊當時不敢質疑,擔心一質疑,狗會被收回, 伊詢問完店員之後,就發了第1 篇文章,想要瞭解狀況,問 有沒有人可以幫伊帶狗出來,且質疑為何愛心認養要6,000 多元。伊不知道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的老闆是誰,是因為 第1 篇文下面有網友回應說是詹江村議員開的,也有人說是 詹江村的太太開的,所以伊才會修改第1 篇文章,在上面加 上「聽說之前被抵制過,背後老闆是國民黨民代家人?」, 伊的用意是要求證。至於「這隻只是表象,不要去買,背後 有幾十幾百比這慘的」,伊寫的時候沒有多想,伊是請大家 不要去寵物店買狗,只是以這件事情為例,並不是針對彩虹 魚寵物水族百貨館云云。
二、本院查:
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字皆為被告以「于鯨」之名義,在 臉書所發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詹江村所提供 各該文字內容之資料附卷可佐(見選偵卷第20-23 、87頁)
;而告訴人詹江村為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之負責人,亦為 103 年直轄市議員選舉桃園市第1 屆議員選舉第1 選區之候 選人(係於103 年9 月1 日登記參選),有桃園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中央選舉委員會104 年8 月19日中選務字 第1040001914號函、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5 年1 月12日桃選 一字第1050000142號函在卷為憑(參選偵卷第119 、186 頁 ;本院選訴卷㈠第17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 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 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 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 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 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 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 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 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 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處罰 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 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 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 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 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 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 ,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 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 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 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確曾撥打電話至彩虹魚大興店詢問該店店員認養 柴犬之手續及柴犬施打預防針之情況,已據其提出電話錄 音光碟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選訴卷㈡第 27頁反面至第29頁),而當時被告對話之對象確為彩虹魚 大興店任職店員乙情,亦據證人即斯時彩虹魚大興店組長 王咨玫在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選訴卷㈡第53頁反 面),惟由被告與該店員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曾表示 「我是希望聽到的是這隻狗的狀況到底是怎麼樣」,店員 稱「牠是毛‧‧‧」,未待店員語畢,被告即打斷店員表 示「如果是毛囊蟲我不擔心,可是牠現在看起來是生病的 樣子」,店員又稱「牠就是毛囊蟲而已」,被告回以「好 ,那之前你們有幫牠做過任何的預防針嗎?」,可見被告 撥打電話詢問前,其所接收到該柴犬之資訊使其認為該犬 隻恐罹有疾病,而非僅有毛囊蟲,則不論被告是否懷疑該 柴犬除毛囊蟲以外尚有其他疾病,或針對毛囊蟲部分提供 認養之彩虹魚大興店有無給予醫療、醫療之情形如何、是 否有其他特殊情形致該柴犬迄未治癒等,被告既有心認養 該柴犬,衡情理應加以詢問,惟被告竟在店員表示柴犬僅 有毛囊蟲後,僅簡短回答「好」,即開始詢問關於施打預 防針之問題,直至結束通話,未再就「醫療」一事再加詢 問任何問題,詢畢,未待前往認養該柴犬,即先以「于鯨 」名義,針對其致電彩虹魚大興店所得認養上開柴犬一事 ,在臉書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其中關於「生病不醫療 」一語,不惟被告本即無任何該店未給予柴犬施予醫療之 依據,此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選訴卷 ㈢第34頁),且就該店公開之該柴犬確患有毛囊蟲疾病部 分,該店有無治療及治療經過等皆完全未經查證,率爾逕
以毛囊蟲症狀已3 個月,詢問有無接受醫療亦無意義(見 本院選訴卷㈢第35頁反面),即任意指摘、傳述該店對犬 隻有「生病不醫療」之情形,被告前開所為,顯然無從逕 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即彩虹魚大興店對提供認養之 柴犬有生病不給予醫療一事,係屬真實。
⒉證人即被告所委託至彩虹魚大興店認養柴犬之陳雨昕於警 詢時證稱:伊在臉書看到朋友轉貼「于鯨」的貼文,得知 彩虹魚大興店內有1 隻柴犬,該貼文提到該柴犬沒有打預 防針、沒有醫療、待認養等,伊因為擔心柴犬的狀況,加 上伊又住附近,就至彩虹魚大興店去看柴犬。伊有詢問犬 隻如何認養,及牠的現況,之後伊就直接在現場辦理認養 的手續,之後伊就帶狗去動物醫院檢查,檢查結果是都正 常,毛囊蟲的病狀也有接受治療,隨後伊就將狗放在動物 醫院,等「于鯨」來領走,在伊領養該柴犬前,有跟「于 鯨」透過臉書聯繫,「于鯨」稱如果狗的狀況都良好的話 ,她那邊有人可以領養,「于鯨」說檢查完畢就放在動物 醫院,她會委託人去領等語(見選偵卷第10頁正、反面) ,並有彩虹魚大興店顧客消費明細1 紙可資佐證(參同上 選偵卷第61頁),是依證人陳雨昕上開所證,對照消費明 細所載消費日期、時間可知,證人陳雨昕於103 年10月23 日19時22分06秒完成必要手續及消費,將認養柴犬帶離彩 虹魚大興店並送往動物醫院為該柴犬檢查後,已知該柴犬 無毛囊蟲以外之疾病,且毛囊蟲確已接受治療,此與證人 即受雇彩虹魚之獸醫師黃敏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該柴犬 有毛囊蟲,並已予洗劑、口服藥之治療等情相符(見選偵 卷第145 頁),並有犬貓活體專用病歷表影本1 紙附卷為 憑(參選偵卷第114 頁),益見被告除本人未針對認養柴 犬有無接受醫療一事詢問彩虹魚大興店店員,其將領養之 事委託證人陳雨昕後,當知柴犬經認養帶回後,針對是否 曾受醫療之事實,經由其他動物醫院醫師診斷即明,並非 無可供查證之管道,詎被告猶執意未待證人陳雨昕辦妥相 關認養手續、得知柴犬確實病狀之前,在得有彩虹魚大興 店為詹江村所經營之資訊後,即透過臉書以留言或回覆之 形式發表如附表三所示文字,除附表三編號3 又謂「生病 不醫療」外,附表三編號4 竟徒憑己意虛構「這隻只是表 象,‧‧‧,因為背後有幾十幾百比這慘的」等文字,影 射彩虹魚大興店尚有多數犬隻有「生病不醫療」之情形, 已令上網點閱、瀏覽各該文字內容之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 數人誤認詹江村經商失德,造成選舉人對詹江村之品德、 操守產生高度質疑及負面評斷。被告固辯稱上開文字並非
針對詹江村,而係以目前寵物店、繁殖場的問題,才會寫 不要去買賣,因為在繁殖場還有很多更慘的云云,然觀諸 本案緣起本即彩虹魚大興店提供認養柴犬1 隻,被告撥打 電話進行瞭解後認該店乃以「愛心認養包裝買賣」而來, 發文、留言內容明顯具有針對性,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 憑。
⒊又依告訴人詹江村所提供之資料可知,被告發表如附表一 所示文字內容後,曾先後多次針對該文字內容加以編輯並 發表(詳見選偵卷第13、20、87、88頁),此除據證人詹 江村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本院選訴卷㈡第80頁), 復為被告所是認(本院選訴卷㈢第35頁),雖卷內查無被 告編輯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之時間紀錄,然由103 年10 月23日14時50分曾有某網友詢問被告可否將文章分享至其 塗鴉牆,被告於同日15時1 分回覆該網友「等明天更明朗 再分享,怕狗被藏了」(見選偵卷第90頁),對照證人陳 雨昕於103 年10月23日19時22分06秒完成必要手續,將認 養柴犬帶離彩虹魚大興店,而附表二文字內容之文首「請 分享抵制桃園彩虹魚」,文末「狗狗已安全帶出」,且被 告於同日22時7 分開始留言「歡迎無限分享」(參選偵卷 第91頁),本院因認被告編輯並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內 容時,應已在證人陳雨昕將認養柴犬帶離彩虹魚大興店後 ,並在編輯完成發表後,留言「歡迎無限分享」。職是, 被告編輯並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時,證人陳雨昕既 已辦妥相關手續將所認養柴犬帶離彩虹魚大興店,並將之 帶往動物醫院檢查,被告自已可藉由與證人陳雨昕或柴犬 所在動物醫院聯繫,以得悉、確認該認養柴犬之情況亦即 該柴犬除毛囊蟲外,並無其他疾病,且毛囊蟲有接受治療 之事實,惟被告猶只憑主觀判斷,重為編輯原發表之文字 內容為如附表二所示(其內仍含不實之「生病不醫療」文 字),被告此舉更難謂其發表該文字內容時不具惡意。 ⒋被告固一再辯稱:伊非桃園人,根本不認識詹江村,伊的 重點在救狗,是網友說老闆是詹江村,伊才去找資料,也 是網友說那就不要選他,伊就回答那議員不要選就好云云 。查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時,固未提及任何與 選舉相關之文字,然上開文字內容經由臉書透過網際網路 方式傳播後,被告自承因此接收到來自多方網友之資訊, 始得知彩虹魚大興店乃詹江村所經營,被告在知悉此一訊 息後,殊無可能完全未對詹江村此人加以探尋(無論係使 用網路搜尋,點閱、瀏覽其新聞、臉書內容或詢問提供訊 息之網友),否則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實已足表達其認
彩虹魚大興店愛心認養柴犬方式之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 又何必重為編緝原文字內容,刻意在文首加上「背後老闆 是國民黨民代家人」等文字?本件固確無證據顯示被告在 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時,即知彩虹魚大興店之負責 人為詹江村,且詹江村斯時之議員選舉候選人之身分,惟 由被告其後旋留言「對,彩虹魚,桃園開很多家,如果背 後老闆是議員,讓他選不下去」(即附表三編號1 ),佐 以103 年之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 )議員選舉乃全國性之選舉,不惟桃園市,被告居住之臺 南市亦同有之,若非被告斯時已知彩虹魚大興店之實際經 營者詹江村之議員及已登記參選之候選人身分,且心存欲 令詹江村不當選之意思,否則何來「選不下去」?再由10 3 年10月23日14時59分某網友留下「桃園市議員詹, 大興西路和永安路上的好像都是登記他老婆的‧‧‧」等 文字(詳參選偵卷第22頁)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留言 「讓他選不下去」(即附表三編號2 )觀之,更彰顯被告 斯時確實知悉詹江村議員候選人之身分,而有藉其所指摘 、傳述之事,令其不當選之意圖,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 後飾卸、避就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前各節觀之,被告就詹江村所經營之彩虹魚大興店對提供 認養之柴犬「生病不醫療」完全未加查證,亦無任何證據資 料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虛構「這隻只是表象,‧ ‧‧,因為背後有幾十幾百比這慘的」之不實之事,透過在 臉書社群網站之傳播,已達誹謗告訴人詹江村之程度,且主 觀上亦有使告訴人詹江村不當選之意思,而其所為並已使選 舉人對詹江村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進而影響選舉人投票 之正確性與選舉之公正性,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於105 年12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 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 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 、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僅增列 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以文字、圖畫、錄音、
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此一犯罪態樣 ,關於法定刑部分並未修正。本件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之傳播不實 罪,且法定刑相同,亦即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 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 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候選人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 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 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規定論處;故被告前開所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僅擇一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
三、被告先後上網發布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之事,出於使告訴人 詹江村不當選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 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舉人必須藉 由正確之資訊,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等條件,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被告未加查證,即 逕自在臉書傳播不實之事,損害告訴人詹江村之名譽,且危 害選舉文化之純淨及選舉之公正性與正確性,對於國家民主 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非小,所為殊非可取;併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 章之 罪,其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未規定褫奪
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 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定規定者外亦適用之,自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爰斟酌被 告本件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毓鈞基於意圖使候選人詹江村不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未經適當查證, 尚刊登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文字,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覽 ,足使不特定選民誤信詹江村所經營之彩虹魚寵物店確有未 對生病犬隻醫療之不當行為,足生損害於詹江村之名譽及選 舉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 實罪嫌。
二、承前所述,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 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 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 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 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 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 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 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 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 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 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1 、3 部分:本件彩虹魚大興店在店內櫥窗張貼 海報提供柴犬愛心認養之事實,已據證人王咨玫在本院證述 明確,並有海報1 張附卷為佐(見選偵卷第116 頁),由該 海報內容觀之,彩虹魚大興店確載明「愛心認養」,但「愛 心認養」亦非全無條件,海報上已明記「買此幼犬基本套組 」、「必須完成寵物登記作業」等語;而被告撥打電話至彩 虹魚大興店詢問該店店員認養柴犬之手續時,該店店員確告 知被告「因為還要再買其他籠子跟其他設備,總共加起來快 6,200 」、「因為我們的認養條件就是這個。我們就是已經 配好一些東西了」、「營養膏那些都有,牽繩、籠子都有」 、「如果你有的話,你可以不要籠子,只要消費其他商品滿 100 ,滿1,000 元這樣」、「當下我們就要付1,200 元的寵 登費,要打晶片上面的登記,然後還有狂犬病疫苗」、「然 後還有加其他用品。我們算過大概是4,000 多元,如果你要 換籠子的話,你可以換費用這樣」等語,就有無施打預防針 部分,被告詢以:那之前你們有幫牠做過任何的預防針嗎? 」,店員明確回答:「沒有,我們的狗在出去,客人帶走之 後,然後才打預防針」、「牠現在三個月吧」等語(見本院 選訴卷㈡第28-2 9頁),是被告發布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 示「已經3 個月了,沒打任何1 劑預防針」、「沒打預防針 」等文字,顯無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 ;而「這隻在彩虹魚桃園大興店,店家用愛心認養包裝買賣 」等文字,乃係被告針對彩虹魚大興店海報載明「愛心認養 」,其條件係要求認養人購買店內犬用商品達一定金額之事 ,其認該店乃以「愛心認養包裝買賣」,顯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並無何 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應符前揭「合理評論原則」, 皆難以誹謗罪相繩。
㈡附表四編號2 、4 部分:被告發表如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 文字內容,其中編號2 乃因某網友留言表示「打去防疫所檢 舉」,被告遂回應如編號2 所示文字,而編號4 則僅在陳明 其未在其臉書限制告訴人詹江村留言,客觀上皆顯不符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亦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由成立該罪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固有發布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文字,惟 其所為或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不具誹謗故意,或善意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本即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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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發 表 文 字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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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0│這隻在彩虹魚桃園大興店,店家用愛心認養包│
│月23日14│裝買賣,狗生病不醫療,已經三個月了,沒打│
│時21分 │任何一劑預防針,這樣叫愛心??認養??從│
│ │繁殖場的狗,是不是近親繁殖?要強迫買店裡│
│ │用品四千元(問了,內容根本不到四千)寵登│
│ │狂犬病要1200,天價。總共要六千多,包裝成│
│ │認養?這樣的寵物店,大家要不要抵制。就是│
│ │這種寵物店,讓繁殖場生存。我全程錄音了。│
│ │需要人去錄影。桃園市○○○路000號。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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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發 表 文 字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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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0│請分享抵制桃園彩虹魚。聽說之前被抵制過,│
│月23日17│背後老闆是國民黨民代家人?所以不怕?所以│
│時22分至│販賣活體,不良對待,無法交待背後繁殖場是│
│同日22時│桃園的民意? │
│7 分前之│。。。。。。。 │
│某時 │這隻在彩虹魚桃園大興店,店家用愛心認養包│
│ │裝買賣,狗生病不醫療,已經三個月了,沒打│
│ │任何一劑預防針,這樣叫愛心??認養??從│
│ │繁殖場的狗,是不是近親繁殖?要強迫買店裡│
│ │用品四千元(問了,內容根本不到四千)寵登│
│ │狂犬病要1200,天價。總共要六千多,包裝成│
│ │認養?還強調,不能退狗?這樣的寵物店,大│
│ │家要不要抵制。就是這種寵物店,讓繁殖場生│
│ │存。狗狗已安全帶出,但狀況不佳,皮膚很差│
│ │,精神不好,我以消費者身份感到非常不滿意│
│ │他們對店中活體動物的對待方式。不是不能賣│
│ │狗,但請合法合情合理的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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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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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表 時 間 │發 表 文 字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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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0月23日14│對,彩虹魚,桃園開很多家,如│
│ │時28分 │果背後老闆是議員,讓他選不下│
│ │ │去,他們不知道桃園是動保重鎮│
│ │ │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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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0月23日15│讓他選不下去 │
│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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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0月23日15│生病不醫療 │
│ │時3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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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0月23日15│這隻只是表象,不要去買,因為│
│ │時4分 │背後有幾十幾百比這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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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發 表 時 間 │發 表 文 字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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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0月23日14│這隻在彩虹魚桃園大興店,店家│
│ │21分 │用愛心認養包裝買賣,已經三個│
│ │ │月了,沒打任何一劑預防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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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0月23日14│我沒先走動保,因為議員背景,│
│ │55分 │動不了,反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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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0月23日15│沒打預防針 │
│ │時3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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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0月24日20│詹江村先生看得到就能發言,fb│
│ │時56分 │和國民黨又不是我的,我能限制│
│ │ │誰發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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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