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黃安樂
被 告 葛守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葛守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幫浦壹個、蛇管陸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葛守正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0 號之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之員工,絃瑞公司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間仍領有得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等項目之資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執照、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葛守正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廢棄物清理法所列方式進行清除,亦不得任意棄置,竟基於共同非法清除、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103 年2 月6 日22時5 分許,在絃瑞公司廠房內,指揮泰國籍勞工Pannee Thatree(中文譯名為塔典)、BunliangSuphee(中文譯名為舒匹;塔典、舒匹均未據起訴),將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材公司)於103 年2 月5 日清運至絃瑞公司之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淨重5,240 公斤之液狀有害事業廢棄物中貯存於1 噸桶槽者,以私設蛇管連接幫浦之方式,自絃瑞公司廠房內排放至絃瑞公司廠房後方之雨水道而予以非法清除、任意棄置。嗣於同年月7 日1 時許,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人員監測發現鄰近大堀溪下游水質之PH值異常,循線向上游追尋並至絃瑞公司廠房稽查,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辯護人固就①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民國103 年 4 月24日觀工字第1035081319號函暨103 年2 月7 日被告繞 流排放一案相關資料之資料(下稱排放案資料,見他字卷一
第2 至26頁、第113 至136 頁,包含該服務中心函文、事實 經過陳述書、附件1:雨水道現場採樣照片、附件2:廠內泵浦 、蛇管、桶槽之照片、附件3:桶槽內採樣照片、附件4:和葛 守正確認無異議後確認簽名之照片、觀音工業區專用下水道 系統水污染查證權限委託查證紀錄、勁錸公司廠區平面示意 圖、勁錸公司相對位置圖)中之事實經過陳述書、觀音工業 區專用下水道系統水污染查證權限委託查證紀錄;②勁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偷排廢液案查核報告(下稱查核報告,見他 字卷二第58頁至第167 頁,共10個附件)中,記載於他字卷 二第59至60頁之書面陳述、附件一之查證記錄、附件六之稽 查紀錄;③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之資 料(下稱稽查工作紀錄表,他字卷二第25至27頁),以該等 資料屬審判外陳述或非屬例行性之公務文書等為由,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1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頁至同 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惟①之事實經過陳述 書、觀音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系統水污染查證權限委託查證紀 錄;②之記載於他字卷二第59至60頁之書面陳述、附件一之 查證記錄、附件六之稽查紀錄;③之資料,均是對本案進行 稽查之公務員於103 年2 月6 日22時起至次日凌晨、於同年 月12日依職權查緝或事後請被告絃瑞公司人員還原本案經過 之記載,而皆屬該等人員本於公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過程中不但在場之被告葛守正、被告絃瑞公司副廠長 鍾國光未表任何抗議(下詳),且該等文書與該等人員中時 任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廠外組副組長、機電組 組長、北區環保督察大隊薦任技士之郭致遠、陳平昇、李映 松到庭之證述及照片等事證均屬相符(下詳),復無何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葛守正、絃瑞公司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 絃瑞公司均有告知員工應將廢液焚化,不可任意棄置;被 告葛守正當時係在廠房內焚化區工作,與上開外勞當時工 作之1 噸槽儲存區相隔甚遠,其也對上開外勞無指揮權, 不知上開外勞當時為何將廢液接蛇管排放於雨水道;當時 於雨水道採集到之物質成分與精材公司之廢液成分有不同 云云。經查:
⒈被告絃瑞公司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領有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該清理許可證、該處理許可證均於102 年2 月20 日到期。被告絃瑞公司於101 年10月22日聲請展延並變
更該處理許可證,嗣於103 年4 月23日獲桃園市政府核 可,而在核可前之103 年2 月間,該處理許可證仍屬有 效,且其業務範圍均含應以焚化處理之許可廢棄物代碼 C-0301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精材公司中壢二廠於103 年2 月5 日將所產出經過磅共5,240 公斤、閃火點小於 攝氏60度且屬許可廢棄物代碼C-0301、內含丙酮、異丙 醇等成分、應焚化處理之廢液,於當日晚間10時交由清 運單位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出廠,於當日晚間 10時55分運送至被告絃瑞公司,有簽立H43Z0000000000 000 號之三聯單;被告葛守正係被告絃瑞公司之員工, 於103 年2 月6 日22時至次日凌晨1 時許在被告絃瑞公 司廠房工作,受雇於被告絃瑞公司之泰籍外勞塔典、舒 匹亦同;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人員於103 年 2 月7 日凌晨在被告絃瑞公司廠房查獲塔典及舒匹有以 私設蛇管接幫浦之方式,將儲存於如他字卷一第11至12 頁之照片所示之1 噸桶槽內之廢液(下稱系爭廢液), 排放至被告絃瑞公司廠房後方之雨水道,當時是被告葛 守正開門讓上開人員進入被告絃瑞公司廠房稽查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背面 、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第59頁),並有公司基本 資料、處理機構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排放案資 料之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及桃園縣政府103 年 1 月28日府環事字第1031600765號函、勁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3 年1 月20日(103 )勁廢字第31號函暨所附 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展延暨變更申請文件( 定稿本,下稱許可證展延申請文件)及其內之廢棄物處 理機構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表、桃園縣政府103 年4 月 23日府環事字第1030086757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 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 聯單、地磅單、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5 月23日 桃環事字第1032322635號函、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委託 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 休金計算名冊、薪資單、打卡紀錄、居留證、照片、C 類&D類各貯存區日報表、庫存表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而精材公司上開廢液既為許可廢棄物代碼C-0301、閃 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廢棄物,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第4 條第6 款第1 目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 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亦有上開認定標準、桃園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上開函文資料在卷可稽。
⒉本案係經稽查人員追查而查獲,所查獲系爭廢液為精材 公司上開廢液之一部,屬應焚化處理而不得任意棄置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此被告葛守正、絃瑞公司均明知: ①郭致遠於偵查中證述:於103 年2 月6 日22時5 分在 觀音工業區污水廠發現自動連線系統PH值異常,我就 會同陳平昇去大堀溪看雨水道的顏色跟PH值,確有異 常,沿線向上追查,走到被告絃瑞公司旁,發現該公 司拉蛇管排放廢水到雨水道,過程有錄影拍照跟採樣 ,後來我跟陳平昇繞道被告絃瑞公司大門口,請員工 出來說明,我們拿錄影、照片跟採樣的樣品給被告絃 瑞公司葛先生看,葛先生簽名於查證記錄單跟採樣記 錄卡上。因被告絃瑞公司有桶槽接蛇管跟馬達,連接 到雨水道的蛇管已經拆除,我們採桶槽內樣品,跟在 雨水道採樣的樣品比對。當時印象中葛先生跟幾名外 勞在場(他字卷五第78至79頁)。
②陳平昇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稽查人員,郭致遠稱的葛 先生即被告葛守正,被告葛守正表明是公司員工,我 對被告葛守正講,查證過程是否屬實,無異議就簽名 ,當時被告葛守正就直接簽名。我當時在雨水道採的 樣品不可能參雜雨水,因我是直接將採樣瓶接被告絃 瑞公司的蛇管採樣。現場去雨水道採樣有檢測到PH值 約10左右,是異常。我們進入被告絃瑞公司後,對該 公司桶槽採樣(他字卷五第79至80頁)。
③李映松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2 月12日早上我接獲通 報,當日下午1 點會同郭致遠、陳平昇到被告絃瑞公 司做現場還原跟採樣,環保局依103 年2 月7 日照片 找到被告絃瑞公司相同的桶槽,經被告絃瑞公司副廠 長鍾國光確認當時看到的桶槽就是103 年2 月7 日檢 測的桶槽,就採樣,請被告葛守正跟鍾國光簽名,採 樣結果閃火點小於40度,屬有害廢棄物。在廠內也找 到103 年2 月7 日的馬達跟蛇管,有請被告絃瑞公司 員工還原103 年2 月7 日的情形。他字卷一第31至32 頁的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是我寫的等語; 時任北區環保督察大隊督察員之陳行裕於同庭亦證述 :被告葛守正有請其同仁外勞還原103 年2 月7 日當 時使用蛇管與馬達的情形等語(他字卷五第80至82頁 )。
④被告葛守正於本院104 年8 月26日、104 年12月16日 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98年起開始任職於 被告絃瑞公司,公司是24小時營運,是處理廢液的事
業廢棄物,會搭配2 名外勞在廠區內工作。系爭廢液 就是精材公司上開廢液,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系爭廢 液這種廢棄物一定要焚化,即使清理的水也是,因為 是有害的液體,不能隨便流走,否則會汙染到外面。 被告絃瑞公司處理焚化廢棄物是24小時運轉,焚化時 的處理都不用接蛇管。我們平常會交代外勞,液體不 可排到雨水道。清洗廢液桶的正常程序不需連接到雨 水道。公司要做相關廢棄物處理的台籍員工即其、張 啟誠及副廠長鍾國光。其於案發當時在場,當時只有 其及2 名外勞在,是其開門讓環保局人員進門的,環 保局人員有說被告絃瑞公司用蛇管在排廢水,也有採 證裝有系爭廢液之桶子,開單要其簽名,整個過程其 都在場等語(本院審訴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 );被告絃瑞公司代表人黃安樂於本院106 年5 月22 日準備程序中供承:被告絃瑞公司主要處理的是許可 廢棄物代碼為C-0301之廢棄物,應全數焚化處理,易 燃性事業廢棄物不能排放到雨水道,不管是廢液或清 洗完的水都可以焚化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而塔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桶子的水都要往燃燒機 器輸送再燃燒,公司有規定不可將桶內的水排到雨水 道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 ⑤再者,103 年2 月6 日大堀溪下游之PH值原本均為7 左右,卻於同日21時45分起開始升高數值,自22時15 分起至次日1 時10分為止均維持9.6 之數值,自次日 1 時0 分起數值才開始持續下降;稽查人員當時於進 入被告絃瑞公司廠房後,當場查得裝有系爭廢液之1 噸桶還接著蛇管、幫浦,而將廢液排至雨水道之蛇管 已拔除置放於幫浦旁邊地上,但地上還殘留不明紅色 液體;且在被告絃瑞公司廠房接出蛇管將廢液排放於 雨水道時,稽查人員已先在該蛇管排出口採樣正在排 出之廢液,除有上開證述、供述為憑外,尚有觀音工 業區下水道系統自動水質水量連續監測連線傳輸系統 測試報表(他字卷二第141 至148 頁)、排放案資料 之事實經過陳述書、照片、勁錸公司相對位置圖、觀 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足見⑴本案是因稽查人員循線追查並進廠查得上情 明確,被告葛守正始於初遭查緝時在場代表被告絃瑞 公司簽名於觀音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系統水污染查證權 限委託查證紀錄(他字卷一第24頁)上之「事業代表
欄」,並對該紀錄所載違反時間為「103 年2 月7 日 零時58分」,違反事實為「於RD13雨水排放口發現異 常水質,循線追查為勁錸公司所排放至雨水道之廢水 ,該廠拉蛇管排放至雨水道,入廠內後該廠已將蛇管 收回,深入追查發現確實為相同蛇管」,及其上所繪 製有關以幫浦、蛇管將系爭廢液排放至雨水道之「位 置概要圖」,完全未表異議(他字卷一第20至24頁) ;⑵在103 年2 月7 日約1 時查獲後,因被告絃瑞公 司已停止排放廢液,大堀溪之PH值果然從該日1 時0 分起開始下降!⑶於103 年2 月12日進行現場還原時 ,被告絃瑞公司副廠長鍾國光亦確認,當時儲存系爭 廢液之1 噸桶槽內容與103 年2 月7 日查獲時之內容 相同,而為H43Z0000000000000 號之三聯單所示精材 公司之上開廢液之一部,現場還原之人員並於該桶槽 之上層、中層及底層採樣,包括被告葛守正在內之被 告絃瑞公司在場人員也都未表異議,亦有查核報告之 現場採證照片、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他字卷二第95 至100 頁)可考。⑷被告絃瑞公司復於案發後發函主 管機關自承,該1 噸桶槽內之廢液(即系爭廢液)係 精材公司上開廢液,有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2 月27日勁業管字第10302270001 號函在卷(他字卷 三第15頁)可查。
⑥此外,103 年2 月7 日各就雨水道所採樣(即陳平昇 當時採集自被告絃瑞公司接出之蛇管排出口所排放之 廢液,見陳平昇上開證述及上開照片)、系爭廢液所 採樣之樣品經送驗,結果顯示,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 值均逾10,進行有機定性分析後所顯示之異丙醇等成 分、進行元素定性分析後所顯示之元素均幾乎相符; 103 年2 月12日針對儲存系爭廢液之1 噸桶槽,於桶 槽、桶槽內上層、中層、底層採集之樣品經送驗,結 果顯示,其內含成分均同為丙酮(Acetone )、異丙 醇(Isopropyl Alcohol )等(與精材公司上開廢液 之主要成分相同!),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均逾10 ,閃火點均小於40攝氏度,有排放案資料中之檢測結 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暨其附件 在卷(他字卷一第28頁至29頁、第41至69頁)可考。 況被告絃瑞公司已自承,係以PH值或閃火點作為一般 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區分標準,廢棄物種 類屬C-0301而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者,即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且被告絃瑞公司自97至101 年所收受之廢棄 物均以C-0301為大宗,占比均超過5 成,於事發前持 續處理C-0301、內含丙酮、異丙醇等成分、閃火點小 於攝氏60度之廢棄物,有許可證展延申請文件之第十 一章營運管理計畫11.2.2段、11.5.2段、廢棄物貯存 情形- 處理機構(代收受)查詢資料在卷(各見他字 卷四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89至90頁、第126 頁背 面至第130 頁)可查,則被告葛守正既任職甚久,又 於本案事發前已與塔典接受公司各類教育訓練(他字 卷四第136 頁背面至第138 頁背面),對此不可能不 知。堪認系爭廢液為精材公司上開廢液之一部,屬應 焚化處理而不得非法清除、任意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且稽以上情,被告葛守正、絃瑞公司均屬明知。 ⑦塔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發當時是舒匹自己將清 洗桶槽的水接蛇管排放出去,舒匹以為是清水,實際 上是舒匹將清水抽入桶子清洗。我吃完飯下樓看到桶 子裡沒水。我當天會跟舒匹收蛇管是因為水已經排完 了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97頁)、辯護人雖以系 爭廢液成分與從蛇管採樣之廢液、精材公司上開廢液 成分略有不同等詞置辯,然系爭廢液、當時排放廢液 之蛇管排出口所採集之樣品經檢測,PH值確均達10且 閃火點小於60攝氏度,又同含有丙酮、異丙醇等有害 成分,業如前述,自足認係廢液原液,且徵以上開事 證,被告葛守正亦無不知之理。尤其排放案資料之照 片清楚顯示,該桶槽內有近八成滿之紅色廢液,擺放 蛇管處之地面流淌著不少紅色液體,根本不可能存在 此些液體係清水或桶內無水之事,是塔典上開證述, 顯屬不實。而塔典當時係與舒匹一起工作,對排放廢 液經過理當知之甚詳,竟就此重要情節故為不實證述 ,又對當時稽查經過以不記得等詞(本院訴字卷一第 94頁)迴避,足徵塔典上開證述並無可信。至被告葛 守正於本院104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供述:其有問塔 典、舒匹未何要排放廢液到雨水道,他們說是洗桶槽 的水云云(本院審訴卷第53頁),顯乃迎合之不實飾 詞,同無可信。況被告絃瑞公司於申請延展甲級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時,自承工廠廢水來源僅有「廢氣處理 設施」之洗滌廢水及員工生活污水,工廠會自行焚化 洗滌廢水,無廢水排出,有許可證延展申請文件之第 八章污染防治計畫書8.3 廢水防治段、第十二章環境 品質變異說明12.2.2段在卷(他字卷四第65頁、第10
0 頁背面)可稽,足見被告絃瑞公司廠房內不應有洗 滌「桶槽」之廢水產生,遑論依上開證述、供述等事 證,處理廢棄物產生之廢水、廢液也都一定要焚化, 根本不得排放至雨水道,是塔典、被告葛守正各以所 謂舒匹當時以為是洗桶的清水而排放至雨水道等詞為 證述、置辯,乃毫無可採之違實說詞。實則,系爭廢 液及當時經蛇管排放至雨水道之廢液之PH值既均為10 以上、閃火點且均小於60攝氏度,是其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情已明,被告葛守正、鍾國光更已坦認系爭廢 液即精材公司上開廢液之一部如前,是辯護人上開辯 詞,即無可取。
⒉被告葛守正於事發當時有權且實際指揮塔典、舒匹而共 同為排放系爭廢液至雨水道之行為:
①鍾國光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被告絃瑞公司副廠長,負 責台籍人員跟外勞的工作安排跟一般行政工作,被告 葛守正是控制焚化爐的職員,有給被告葛守正交代外 勞做事的權限,實質等同組長。被告絃瑞公司一定會 留台籍人員陪同外勞作業。如我不在公司,外勞就要 聽在場的台籍人員。被告絃瑞公司的確有在103 年2 月7 日排放廢液到雨水道。被告葛守正當天在公司, 負責看管爐子跟2 名外勞等語(他字卷五第100 至10 2 頁)。
②塔典於本院證述:被告葛守正有時會走過來看我跟舒 匹的工作,是看我們有沒有做錯,是來指示,會跟我 說哪邊做對,哪邊做錯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 第96頁至同頁背面),而被告葛守正於本院104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亦供承:案發當時是由塔典、舒匹負 責將廢液倒入處理設備即5 噸槽,倒完後,其看就知 道有無廢液等語(本院審訴卷第51頁背面)。 ③被告絃瑞公司(當時公司名稱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03 年2 月7 日向桃園縣觀音工業區汙水處理 廠發文所提出之「勁錸公司研提污水防制改善計畫」 (他字卷一第76頁至同頁背面)載明:「本公司於10 3 年月7 日零時58分,業經桃園縣觀音工業區污水廠 派員查證廠區雨水排放口發現異常水質,巡線追查為 本公司所排放之廢水,除拍照錄影外,現場採樣水質 比對」、「事實陳述:查前開係工廠夜班輪值時段, 由葛守正組長率泰籍外勞塔典及舒匹等2 員…」。上 開改善計畫因係被告絃瑞公司自行於事發當日即103 年2 月7 日自行提出,要無慎思編織情節之餘暇,所
載:「葛守正組長『率』泰籍外勞塔典及舒匹等2 員 」等語,自屬可信。
④綜合上開證述、供述及改善計畫所載,再參酌被告葛 守正於103 年2 月12日環保局人員到場進行現場還原 時在場,塔典、舒匹也在,還原過程係將裝有系爭廢 液之桶子透過幫浦、蛇管連接到雨水道,確認流程讓 其看過,而其沒有說同年月7 日的情形不是這樣,有 其於本院104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在卷(本院審訴卷第5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59 頁背面)可考,均一致證明,被告葛守正於103 年2 月6 日深夜至次日凌晨,乃被告絃瑞公司唯一在場之 台籍人員,並有權且實際指揮塔典、舒匹如何處理廢 液及指揮塔典、舒匹而共同將系爭廢液以幫浦、蛇管 排放至雨水道。又廢液排放於雨水道後,衡情流至下 游時PH值已經溪水稀釋甚多,溪水中之PH值不至於過 高,然當時下游之大堀溪所測得之PH值竟仍可達9.6 多時,業如前述,可知當時被告葛守正指揮下所排放 之廢液數量應不在少數,始造成如此結果,若非故意 ,其誰能信!
⑤況精材公司上開廢液係於103 年2 月6 日22時55分清 運至被告絃瑞公司廠區,已如前述,則即使被告葛守 正所述,蛇管只用在桶槽跟桶槽間、槽車運來打到15 噸桶內等詞(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59頁)屬實,蛇管 也應僅在運來時之該時段使用,而本案查獲時已是次 日約凌晨1 時,塔典、舒匹又必須聽從現場台籍人員 指揮,塔典並於本院證述:工廠沒有交代我不敢自己 做,我都按照工廠交代的方式做。夜班會有台灣人陪 同,當時是被告葛守正,舒匹也在等語(本院訴字卷 一第92頁至同頁背面),鍾國光亦於偵查中證述:公 司在職前訓練就有說不能排廢水到雨水道。廢液必須 接蛇管才能排到雨水道等語(他字卷五第102 頁), 則若無當時在場台籍人員即被告葛守正指示,其等豈 膽敢違反廢液均應焚化之工作誡命,而擅自使用幫浦 、蛇管往廠外雨水道排放廢液?且蛇管剛好夠長可迤 邐接至廠房外之雨水道?又被告葛守正已於本院自承 :其從焚化區走到1 噸槽區約需40秒,走到15噸槽區 約需40秒,再走到廠區大門約需1 分鐘。有人按公司 門鈴,外勞、整個工廠都會聽到很大聲的門鈴聲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 ,顯然公司門鈴鈴響,廠區內所有人立可清楚聽悉,
且應門最多也僅需2 分鐘,然被告葛守正竟是在稽查 人員按門鈴經過十餘分鐘後,才來開門,參酌稽查人 員入內後當場查得裝有系爭廢液之桶子還接著蛇管、 幫浦,而將廢液排至雨水道之蛇管已拔除置放於旁邊 地上,但地上還殘留紅色不明液體之事實,可知被告 葛守正在聽到門鈴後,利用應門空檔,趕緊與塔典、 舒匹將連至雨水道之蛇管拉進廠房並拔除與幫浦連接 之狀態,以掩護仍在排放廢液之現行犯作為,然終因 事跡敗露,致不及清理蛇管殘留液體並移走幫浦及連 接1 噸桶槽之蛇管!再從被告絃瑞公司廠房平面圖觀 之,焚化區距離大門最近,被告葛守正若確在焚化區 工作,於聽聞鈴響後,應可即時應門,則其果真沒有 指揮塔典、舒匹排放廢液於雨水道,也不知塔典、舒 匹在做何事,視線亦遭阻隔而無法看到1 噸桶槽儲存 區,此際稽查人員進廠後,應能逮獲正在排放廢液於 雨水道之外勞,以佐被告葛守正不知之清白,然查獲 實情已詳如上述,衡可明悉被告葛守正當時確有指揮 塔典、舒匹排放廢液於雨水道及聽聞門鈴後收拾之情 。尤其本案若果如塔典於本院所證述,是剛到職之舒 匹因不熟業務,擅將洗桶水接蛇管排出至雨水道,則 被告絃瑞公司、葛守正應甚願舒匹到庭作證,以明清 白,豈反有於事發後即將舒匹辭退並遣送出國,而阻 絕調查之理?從而,被告葛守正、絃瑞公司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葛守正當時與塔典、舒匹相隔很遠、視線 遭阻擋,不知塔典、舒匹在做何事;被告葛守正無權 也沒有指揮塔典、舒匹排廢液於雨水道等詞,均是出 於畏罪之臨訟飾詞而無可採。
⑥此外,被告絃瑞公司於申請延展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時,並未將幫浦、蛇管列為其廢棄物處理設備,有 許可證延展申請文件之第五章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 清冊在卷(他字卷四第26至34頁)可稽,是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現場封存查扣之幫浦1 個、蛇管6 條( 各見他字卷一第7 至9 頁、第19頁之照片,他字卷一 第28頁至同頁背面)顯係被告絃瑞公司有意置放於廠 房內且故意不向主管機關申報,既為被告葛守正指揮 塔典、舒匹為本案所用,被告絃瑞公司即不得脫免其 責。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葛守正、絃瑞公司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業經修正公 布並於106 年1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 條新增第 1 項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 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 、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 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 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並將修正前之第1 項移列於修正後第2 項且內 容修正為:「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 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而修正前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則為:「本法所稱廢棄 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 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 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惟依該條修正理由所載:「原條文之第1 項修正為2 項,其餘項次配合調整。」、「廢棄物與資 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 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 物。爰於第一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 為廢棄物之要件。」、「事業員工所產生生活垃圾,性 質上與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相同,非屬事業製造過 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爰修正第2 項第1 款有關一般 廢棄物之範疇,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納入一般 廢棄物。」,仍可寬認該條項之修正僅在修飾文義,且 廢棄物仍維持①一般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可再細分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區分架構,是 就本案而言,該條修正前後應無利否被告而為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惟就得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而言,修正後第46 條所定上限係新臺幣1,500 萬元,顯高於修正前第46條 所定上限新臺幣300 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葛守正、絃瑞公司較為不利,爰適用修正前 之行為時法。
⒉系爭廢液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
⒊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案被告葛守正指揮外勞 塔典、舒匹將位於被告絃瑞公司廠房內之系爭廢液接以 蛇管、幫浦而運輸至被告絃瑞公司廠房後方之雨水道, 任予棄置,各屬清除、任意棄置之行為。又被告絃瑞公 司固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執照且於102 年2 月6 日仍有 效,然其原領有之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已於101 年到期 ,是被告葛守正於102 年2 月6 日清除系爭廢液之行為 ,應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指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而被告葛守正同日任 意棄置系爭廢液之行為,同時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 款 後段所指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被告絃瑞公司作為雇主,亦應依同法第47條負責。 ㈡核被告葛守正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絃瑞公司係因其受僱人即被告葛守正執 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亦應依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罰金。被告葛守正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被告葛守正指揮塔典、舒 匹為上開犯行,雖塔典、舒匹未據起訴,仍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葛守正於被告絃瑞公司任職已久,深知公司所 處理者主要是許可廢棄物代碼C-0301、性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廢液,僅能焚化處理,不得非法清除、任意棄置,卻
刻意選擇於深夜時段,指揮外勞將系爭廢液非法清除又任 意棄置於被告絃瑞公司廠房後方之雨水道,不但逃避查緝 ,且圖以放水流之方式使所犯跡證因逐漸為溪水、海水稀 釋而滅除,復於本案公權人員稽查時拖延應門,以便為部 分之收拾,而避現行犯之確鑿,惡性非輕;又因該等有害 事業廢棄物均呈液態,極易經由土壤滲入地底或流入河川 渠道,其內所含有毒物質將因此危害農作物灌溉及民生用 水安全,至於一路流入海洋者,亦將破壞海洋生態,是其 所為對生態環境、民生用水、水土資源、生態物種之危害 都不輕微,應予重罰;被告絃瑞公司前已有相類之前科紀 錄,竟不思督促改過,反置放幫浦、蛇管於廠房內,容任 被告葛守正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符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已非刑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封存查扣之幫浦1 個、蛇 管6 條(各見他字卷一第7 至9 頁、第19頁之照片,他字 卷一第28頁至同頁背面,惟因非司法機關查扣,應與未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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