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4年度,11號
TYDM,104,矚訴,11,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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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山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江宗賾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蔡孟遑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嚴達靖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陳春琳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廖立平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52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857 號、10
3 年度偵字第23136 號、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104 年度偵字
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山江宗賾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偵字第1134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524 號、103 年度偵字 第2085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136 號、104 年度偵字第31 71號、104 年度偵字第6851號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黃文山 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嫌;被告江宗賾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所為,均係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宗賾黃文 山、江宗賾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涉犯前揭罪嫌,無非 係以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該證據清單所示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 本案無罪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黃文山江宗賾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均堅詞 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江宗賾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固均分別擔任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 園市,惟因本案事實及所涉法令橫跨改制前、後時期,是此 處爰逕依上開被告任職起日之機關名稱稱之)大溪地政事務 所、蘆竹地政事務所、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助理,惟「測 量助理」一職於業務性質上,僅係依其所配屬之測量員指示 交辦內容,提供測量員機械性、勞務性之協助,而未該當於 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又建設公司負責人黃文山或地政士李 玲宏、吳紫翎分別委託江宗賾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繪 製預售屋建物之「平面圖」、「面積計算式」,其目的在使 建商辦理預售時得有較精確之建物面積為據,以避免日後買 賣爭議,而江宗賾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係利用公餘之 暇,以其繪圖、計算專業,為上開人等繪製建物平面圖並計 算可銷售面積,黃文山李玲宏吳紫翎支付與江宗賾、嚴 達靖、陳春琳廖立平之款項,均係依渠等所繪製之戶數計 算而得之勞務報酬,而與渠等之職務行為全然無涉,故縱認 江宗賾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則渠等至多僅違反公務員業外兼職之規定,而應受行政懲處



,惟渠等所收取之款項既係勞務報酬,而與渠等之職務上行 為均無對價關係,自無從認渠等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 行,是以,黃文山自亦無從成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等語。經 查:
(一)本案被告江宗賾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被訴涉犯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被 告黃文山係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 務行賄罪嫌。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該條所稱之「 公務員」,其定義規範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是以,被告江宗賾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 4 人可能構成前開犯罪之前提,自需渠等均具「公務員」 身份,倘若渠等並非該法所稱「公務員」,則自無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所定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可能,而被告黃文山 亦無從對不具公務員身份之上開4 名被告犯不違背職務行 賄罪之餘地;又被告江宗賾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係 分別任職於大溪地政事務所、蘆竹地政事務所、中壢地政 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此詳如後述,是首堪認定渠等均非 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故上開被告4 人是否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即應以 渠等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為斷,均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 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 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 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 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 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 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 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 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 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



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 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 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 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 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 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 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 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 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 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 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 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 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符合刑法 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義之公務員,其要件需:1 、依「 法令」即法律、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或同法第 159 條之行政規則而服務於國家;2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且非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該 職務內容不得僅為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對 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而查:
1、本件被告江宗賾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擔任桃園縣政 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助理,而服務於各該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法令依據」究係為何:
(1)本件被告江宗賾係於79年12月1 日起任職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至103 年6 月19日離職;被告嚴達 靖係於83年3 月2 日起任職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擔任測 量助理,至103 年7 月20日離職;被告陳春琳係於79年3 月28日起任職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至10 4 年4 月26日離職;被告廖立平於69年8 月13日起任職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至103 年12月23日離 職,此有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臺灣省政府於76年4 月28日以府地一字第148294號函發布 「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工管理要點」,嗣於84年5 月24日 以84府地一字第151821號函修頒,後再於85年12月31日以 85府地一字第168546號函修正名稱為「臺灣省各地政機關 測量助理管理要點」暨修正部分內容,此有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4日蘆地測字第1060014646號函及函



附之「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5日溪中地測字第1060016677號 函及函附之臺灣省政府85年12月31日85府地一字第168546 號函(刊於臺灣省政府公報86年春字第9 期)在卷可參。 又被告陳春琳江宗賾嚴達靖之聘用依據,均為上開「 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5 點,此有前述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可參 ,堪以認定。
(3)行政院於61年8 月5 日,曾以臺(六一)院人政壹字第00 0000號令修訂「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編』」,而被告 廖立平之聘用依據,即為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 編』」第5 條,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6 日中地測字第1060020137號函及函附之「事務管理規則『 工友管理編』」附卷可憑,亦堪認定。(另,「事務管理 規則」業經行政院於94年6 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 00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江宗賾於79年12月1 日起、被告嚴達靖於83年 3 月2 日起、被告陳春琳於79年3 月28日起、被告廖立平 於69年8 月13日起,分別任職上開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 理之任職依據,各為「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 點」(原名為「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工管理要點」)及「 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編』」,而均非起訴書所認於90 年12月17日始經桃園縣政府修正、嗣於99年2 月24日再以 桃園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990067780號函全文修正之「桃園 縣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原名 「桃園縣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該要點後由桃 園市政府以104 年12月21日府地測字第1040330954號公告 自104 年12月17日廢止繼續適用),自屬明確。而按「本 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 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 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 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 上開「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及「事務管 理規則『工友管理編』」之規範內容,為事涉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內部測量助理、工友等人員之聘用、考核、工 作內容分配之一般性規定,而堪認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款、第2 項第1 款所稱「行政規則」。是依前揭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江宗



賾、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各依前揭行政規則任職於桃 園縣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即符合刑法 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公務員定義之第一個要件,即「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首堪認定。 2、本件被告江宗賾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擔任桃園縣政 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助理,其工作執掌、職務性 質究係為何:
(1)地政機關「測量員」(100 年1 月1 日修編為技士、技佐 )進用資格有二,一為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24年11 月8 日公布、80年10月15日廢止;80年11月1 日公布、91 年1 月8 日廢止)進用、一為依「公務人員考試」(高考 、普考、特種考試)測量製圖類科進用。又依職系說明書 ,「測量製圖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測量及地圖繪製之知 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 行等,地政機關測量員之業務範圍如下:⑴測量:含土地 測量、三角(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 測量、土地複丈、建築改良物測量等。⑵地圖繪製:含地 籍圖、地籍公告圖、土地使用圖、各種位置、段接續一覽 圖、地段圖之繪等製。而測量助理協助測量員辦理建物測 量成果圖之調製,即屬建築改良物測量業務相關作業之範 疇,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11月15日桃地測字第10 60053035號函1 份在卷可參。基此,足認「建物測量成果 圖之調製」亦即「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建築改良物 測量業務範疇之一,而屬依上揭公務人員進用相關規定所 任用之「測量員」之法定職務職權,至測量助理所為者, 無非僅係擔任測量員製圖過程中之協助角色(此部分於後 另有詳述),至屬灼然。是以,起訴書率認被告江宗賾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擔任測量助理,其業務內容包含 「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云云,顯已悖於事實;從而,起 訴書據此逕認上開4 人受黃文山李玲宏吳紫翎之託所 繪製計算、而與「建物測量成果圖」中包含之部分內容相 當之「平面圖」、「可銷售面積計算式」等,均為其法定 職務權限云云,顯更屬速斷。
(2)再者,被告江宗賾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之工作職責 ,均為「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10點規 範之內容,此有上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4 日蘆地測字第1060014646號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 6 年11月15日溪中地測字第1060016677號函、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6日中地測字第1060020137號函在 卷可參。而依「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所



訂,「測量助理」僅係依該要點第4 點、第9 點之規範, 依臺灣省政府核定之設置基準配屬於各地政機關測量組下 協助測量員辦理測量,並受測量員按月考核之助理人員。 又「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 「測量助理之工作職責如左:(一)測量內業:土地複丈 、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收件、歸檔、定期通知書繕寫,地籍 調查表、土地複丈圖、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整理歸檔、地段 圖、地籍圖謄本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影印、地籍公告圖 註記、測量儀器之管理、表冊之抄錄、繕寫、統計。及協 助土地複丈圖、連絡圖、建物測量圖、成果圖之調製、圖 根點、界址點坐標、土地、建物面積第一次計算,地籍圖 複照、複製暨測量員臨時交辦之測量內業事務性工作事項 。」是以,測量助理之工作職責,無非係測量內業申請案 件或相關文書之收件、整理、歸檔、影印、管理、抄錄、 繕寫、統計等機械性勞務,及擔任協助測量員調製建物成 果圖、建物面積第一次計算等事務性工作之間接性、輔助 性角色,其本身全然未具任何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 之功能,至為明確,基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 已難認其具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公務員身分 。(另,縱依起訴書原先誤認之被告陳春琳江宗賾、嚴 達靖、廖立平任職依據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 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2 點、第5 點、第7 點之規定 ,測量助理亦係在編制內各地政機關測量組數而配置、協 助辦理測量業務之人員,其工作職責亦僅為「『協助』公 文繕打、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土地複丈、建築改良物 測量業務相關作業、地籍圖謄本製作、核發、地籍圖訂正 、修檔、障礙物清除、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及其他交辦事 項」,其就測量助理業務性質之規範方式與「臺灣省各地 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並無二致,而均屬在地政機關 內部擔任協助測量助理從事測量內業、外業之間接性、輔 助性角色,亦不具任何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 ,而亦無從認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身分公務員 ,附此敘明。)
(3)尤有甚者,依被告陳春琳江宗賾嚴達靖之聘用及工作 執掌所憑依據即「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 第3 點所訂,「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之管理,除依事務管 理規則『工友管理編』之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是以,被告陳春琳江宗賾嚴達靖擔任測量助理,其管 理除依上開要點外,亦應遵守「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 編』」之規定,而與工友等同視之;另被告廖立平於69年



8 月13日起任職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更 係逕依「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編』」第5 條之規定, 以工友身分聘用,業如前述。而查,依「事務管理規則『 工友管理編』」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 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服務性之普通工友」、 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管理,係指前條工友之人 事與工作等管理事項。」是以,依被告陳春琳江宗賾嚴達靖廖立平擔任上開各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之工作內 容暨應循守則觀之,益徵其業務性質與單純提供機械性、 間接性、輔助性勞務之非生產性技術工友人員相若,而並 未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揆諸前揭說明,更堪認被 告陳春琳江宗賾嚴達靖廖立平於上開各地政機關所 任之測量助理一職,並未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身分公務員之要件。(另,若依起訴書原先誤認之被 告陳春琳江宗賾嚴達靖廖立平任職依據即「桃園縣 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3 點所 訂:「測量助理之管理,依『桃園縣政府工友工作規則』 之規定及本要點規定辦理。」之規範,測量助理之管理除 上開要點外,亦應依「桃園縣政府工友工作規則」之規定 辦理。而桃園縣政府於於88年7 月23日以桃園縣政府(88 )府勞動字第151658號函訂定發布之「桃園縣政府工友工 作規則」第2 條,更明訂「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府年 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含駕駛、測量助理 )及普通工友。」,而直接定性測量助理之性質,即為「 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益彰測量助理作為機關內部非生 產性之間接性、輔助性技術人力之角色,更堪認其不具對 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而無由認屬刑法第10條 第2 項第1 款所稱身分公務員,併予敘明。)
(三)綜上各情,被告陳春琳江宗賾嚴達靖廖立平縱係依 法令服務於前述各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一職,惟其職 務內容僅係在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間接性、附屬性 之輔助行為,不具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依 前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所示,自 無由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身分公務員之要 件,而更無從成立需具公務員身分始得成立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被告 江宗賾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既無從認係貪污治罪條 例第2 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而無從犯該條例所稱公務 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被告黃文山自亦無從對被告 江宗賾嚴達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



行賄罪,即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黃文山、江 宗賾、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此部 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5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 說明,就本件被告黃文山被訴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及被告 江宗賾嚴達靖陳春琳廖立平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嫌,均應諭知被告5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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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