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98號
TYDM,104,易,698,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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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瀧生(原名李龍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瀧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瀧生(原名李龍生)於民國97年7 月間經時任荷蘭銀行理財專員之郭俊巖介紹而認識朱乃英,因郭俊巖李瀧生操作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下稱台指權)之績效良好,朱乃英即同意交款與李瀧生代為操作台指權,李瀧生並提供2 種投資方案供朱乃英選擇,保本方案為李瀧生應按月給付本金1%之利息,不保本方案則為李瀧生應按月給付當月本金獲利之60% 為紅利,但朱乃英應承擔李瀧生操作虧損。朱乃英遂先後於97年7 月1 日、25日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80萬元至李瀧生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李瀧生操作台指權之交易(李瀧生就上開180 萬元被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李瀧生明知其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操作如附表所示之台指權交易,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7年9 月4 日起至98年6 月2 日止,接續以其電子郵件信箱loslee0503@hotmail .com (下稱李瀧生電子信箱)傳送如附表所示虛偽記載其操作有獲利之台指權交易之操盤日誌(下稱系爭操盤日誌)至朱乃英之電子郵件信箱chunaiying@hotmail.com(下稱朱乃英電子信箱),藉此向朱乃英訛表其操作持續盈利,致朱乃英陷於其操作績效良好之錯誤,而於98年7 月27日匯付120 萬元至李瀧生上開帳戶,李瀧生因此詐得上開財物。嗣因李瀧生於102 年1 月起無法依約定之投資方案付息與朱乃英,朱乃英向其催討返還本金未果,始察覺受騙。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瀧生固坦承有於98年7 月27日收受朱乃英匯付 之12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 操盤日誌非其製作、傳送給朱乃英,傳送人應是郭俊巖; 其並未以該不實資料詐欺朱乃英120萬元云云。經查: ⒈被告當時用於其操作台指權之帳號為其開設於當時寶來 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之0000000 帳號及當時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 併入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0000000 帳號;朱乃英各於 97年7 月1 日、25日各匯100 萬元、80萬元至被告所有 之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被告玉山帳戶),及於98年7 月27日匯付120 萬元至被 告玉山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五第 14頁背面至第15頁),核與朱乃英、郭俊巖證述之情節 (下詳)相符,並有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 、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1日元期字第 104000088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6 月2 日玉 山個(存)字第1040 513164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匯款單在卷為憑,首堪認定。
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述事證可佐,堪信屬實: ①朱乃英於⑴103 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述:郭俊巖在97 年間任職於位於台北市的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跟我說 可以委託被告代操台指權,獲利高,我就在97年7 月 1 日、25日各匯100 萬元、80萬元給被告。100 萬元 是保本型投資,被告要按月給我1%的利息,而80萬元 是不保本型投資,被告要將其當月操作獲利的60% 按 月給我。被告會用電子郵件將其操作台指權的情形直 接寄到我的電子信箱,利息、獲利也是被告直接匯到 我的帳戶。後來郭俊巖在98年7 月27日邀我跟被告在 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見面,建議我增加投資金額,當天 我就匯款120 萬元給被告。之後被告依約要給的利息 、獲利有正常給我,到後來被告卻付不出來。被告寄 給我的操作金額等應該都是其捏造的,這些電子郵件 我全部都有提供給調查站調查。後來我問被告,被告 說全都賠光等語(偵字第21078 號卷第26至27頁); ⑵104 年2 月11日偵查中證述:郭俊巖是我的理專, 他說被告操作穩當,我就投資被告,因我不認識被告 ,不可能無故借錢給被告。系爭操盤日誌都是被告寄 給我的,沒有發生過被告寄給郭俊巖,再由郭俊巖寄 給我電子郵件的事。因為電子郵件都跟我說有獲利, 被告的帳戶餘額明細都有900 、1,000 萬元,所以我 就相信被告操作都有獲利,就又匯款120 萬元給被告 。如果我知道被告已經虧損,就會停損,根本不可能 繼續投資被告。被告應是偽造獲利證明等語(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7至59頁);⑶本院審理中證述:郭俊 巖是我的理專,我信任他,他說被告操作台指權獲利



還不錯,介紹我跟被告於97年在荷蘭銀行見面,當時 被告說其有操作台指權,有保本跟不保本方案,我請 郭俊巖幫忙寫匯款單,在97年7 月間、98年7 月27月 先後匯100 萬元、80萬元、120 萬元到被告玉山帳戶 。期間郭俊巖跟被告還有去我天母住所談,被告說有 保本跟不保本,保本就是月付本金1%的利息,而不保 本就是月付獲利的60% ,但如有虧損也要承擔,還說 其每天會寄其操盤日誌等操盤資料給我。我跟被告先 約定100 萬元是保本,80萬元是不保本。每月我都有 收到被告寄來的操盤日誌、股市訊息等操作資料。我 收電子郵件都以為被告正常投資,結餘好像有1,000 萬元,我看到都是有獲利,不然早就贖回。98年7 月 27日我決定再投資120 萬元可以說是看到系爭操盤日 誌的緣故,認為被告操作績效還不錯。我在98年7 月 27日也有跟郭俊巖、被告在銀行見面,被告沒說其實 際上從97年7 月到98年10月間幾乎沒有做台指權,也 沒說其實際操作與系爭操盤日誌不同或有虧損,都是 說其有在交易,且獲利的多等語(本院易字卷五第25 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
郭俊巖於⑴103 年10月23日偵查中陳述:朱乃英是我 之前在荷蘭銀行的客戶,被告是我前同事。被告請我 介紹客戶給其認識,說其可以代為投資,所以我才介 紹朱乃英給被告。朱乃英有在荷蘭銀行匯款,後來有 請被告返還本金,但被告沒還錢,打電話也連絡不上 等語(偵字第21078 號卷第27至28頁);⑵104 年2 月11日偵查中證述:97到100 年間被告有寄給我其交 易的帳戶餘額跟投資情形。被告說電子郵件是先寄給 我,我再轉寄給朱乃英,是不實在,電子郵件是被告 直接寄給朱乃英。我只是介紹朱乃英給被告等語(偵 字第21078 號卷第59至61頁);⑶本院審理中證述: 朱乃英是我的理財客戶,被告是我同期同事。朱乃英 有在97年7 月1 日、25日、97年7 月27日各匯100 萬 元、80萬元、120 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跟我說如果 有客戶,可以介紹給他投資,我就在97年間介紹朱乃 英給被告。我有帶被告去朱乃英家。我知道被告與朱 乃英間的投資有分保本型跟不保本型。被告有把交易 資料跟報表寄給我跟朱乃英。朱乃英收到的操盤日誌 跟投資情形是被告寄的,被告英文名字是威廉,署名 威廉李。被告說他把操盤日誌寄給我,我再以被告名 義寄給朱乃英,這事從來沒有,且我公司電子郵件信



箱是不能外寄的等語(本院易字卷五第36頁至第40頁 背面)。
③被告且於⑴103 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述:朱乃英是其 荷蘭銀行同事郭俊巖的客戶,因為其離職後沒有工作 ,希望郭俊巖幫其找客戶,郭俊巖就介紹朱乃英給其 。朱乃英於97年7 月1 日、25日各匯款100 萬元、80 萬元到其帳戶。其有去朱乃英家,其有說其是要投資 期貨選擇權,有2 種模式,1 種是固定月領1%利息, 1 種是朱乃英可以分配其操作獲利,前者是保本,後 者是不保本。98年7 月27日,郭俊巖約其、朱乃英到 位於台北的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見面,當天朱乃英匯款 120 萬元給其等語(偵字第21078 號卷第45至48頁) ;⑵本院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述:98年7 月 間其跟朱乃英有見面,當天朱乃英就匯款120 萬元等 語(本院易字卷五第13頁);⑶本院審理中供述:97 年7 月郭俊巖有帶其去朱乃英家,98年7 月27日其、 郭俊巖及朱乃英有見面等語(本院易字卷五第45頁背 面至第46頁)。
④朱乃英電子信箱所收到之本件由loslee0503@hotmail .com寄來之爭操盤日誌中,雖表明於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日期,被告均有操作台指權且均獲利,然實際上, 於各該日期,被告上開0000000 帳號根本無交易紀錄 ,且被告上開0000000 帳號也僅在97年9 月4 日、98 年1 月8 日、98年6 月2 日有交易等紀錄,獲利情形 更均與系爭操盤日誌就該3 日所記載之內容不同,有 系爭操盤日誌、上開對帳單、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4 月24日元期字第1030000761號函在卷可 考,系爭操盤日誌與事實不符之處詳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況質之被告已先於104 年2 月11日偵查中供述: 其帳號於系爭操盤日誌所示期間,確實都沒有交易等 語(偵字第21078 號卷第6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其在97年7 月至98年年中實際都沒有做台指權交 易等語(本院易字卷五第46頁背面),足證系爭操盤 日誌與被告之實際操作情況確有不符。
⑤承上,被告已於103 年3 月25日警詢時供述,其所使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loslee0503@hotmail .com (即 李瀧生電子信箱),手機是0000000000,沒有借給他 人使用等語(偵字第12446 號卷一第5 頁),此與朱 乃英所提出之朱乃英電子信箱中,寄件人為李瀧生電 子信箱之電子郵件文末都載明「William Lee 李龍生



,CSIA & RFC,Tel :0000-000-000,Email :losl ee0503 @hotmail .com」、系爭操盤日誌均無何他人 轉寄給朱乃英之記錄之事實及朱乃英於上開證述中所 言,系爭操盤日誌是被告電子信箱寄到朱乃英電子信 箱,不是透過轉寄等語均屬相符,亦契合當事人所有 之電子信箱應為本人所使用之理。郭俊巖亦已堅詞否 認系爭操盤日誌係伊製作、傳送給朱乃英如前。此外 ,朱乃英已將朱乃英電子信箱之原始碼資料等電磁紀 錄交調查局人員,經送請鑑識,結果顯示,系爭操盤 日誌皆係由loslee0503@hotmail .com 之電子信箱以 密件副本方式寄出,過程中除微軟公司郵件伺服器外 未經其他使用者信箱轉寄,寄信地在臺灣地區,信件 內寄件者署名為「William Lee 李龍生」,有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4 年7 月3 日園防字第104575 4028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 月28日調資伍字 第10503295260 號函在卷(本院易字卷一第7 頁、本 院易字卷二第46頁至同頁背面)為憑,此實為無可辯 駁之確切證據。是以上開事證至可證明,系爭操盤日 誌係被告傳送與朱乃英。被告辯稱系爭操盤日誌非其 寄與朱乃英云云,顯無可採。
⑥從而,被告在98年7 月27日前,即自97年9 月起,陸 續製作其明知與其操作實況不符且偽表其操作有獲利 之系爭操盤日誌,並傳送與朱乃英,顯在使朱乃英持 續陷於其操作穩有獲利之錯誤中,其復於98年7 月27 日與郭俊巖、朱乃英見面討論時,均未提及其操作有 與所傳送操盤日誌不符之處,朱乃英遂受其此等詐術 所騙,而於同日匯付120 萬元與其,其因而詐得該款 項,此彰彰甚明。詎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質問「方 才提示的資料,顯示你在97年7 月至98年年中都沒有 在做台指期的交易?」時,先稱「是」,而再經訊問 「你98年7 月27日告訴人(即朱乃英)要匯款120 萬 元之前,為何不跟告訴人說已經沒有在做台指期交易 紀錄?」時,竟又改稱「我有在做,有交易記錄。」 ,嗣經追問「你的交易資料在哪裡?」後,卻陳稱「 我用人頭在做。」,一改先前至少自承於如附表所示 期間無何台指權交易之說法,不但臨訟翻異,且無法 指出是何人頭、何帳戶為交易,而徒託空言,益見其 所辯毫無可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無非是空言否認,且與 上開事證顯有不符,自無可採。是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固聲請傳喚陳縈漪作證,惟陳縈漪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且本案已有上開 事證足資證明,本院爰不贅行該等無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 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相 較,顯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以傳送不實操盤日誌等方式對朱 乃英施詐,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獨論,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未過苛,爰論以接續犯之1 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向朱乃英詐財,先傳送虛構之操盤績效與朱 乃英,並於見面時訛稱操作有獲利,致朱乃英陷於其操盤 都有獲利之錯誤而交付120 萬元與其,其遂詐得該款項, 嗣因其無法繼續依約支付利息,朱乃英始悉受騙,是其所 為已使朱乃英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害,犯後又未全補償朱乃 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已支付 相當數額之利息與朱乃英(詳如下述)之情、當事人及朱 乃英關於量刑之意見、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已非刑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被告向朱乃英詐得之犯罪所得120 萬元,未據扣案, 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然被告就該120 萬元亦已以利息之形式陸續支付 朱乃英達438,174 元,詳如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示, 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中之438,174 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朱乃英,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爰就120 萬元扣除該438,174 元之數額即761,826 元,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末須說明者,就該120 萬元而言,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等於朱乃英所受之損害,是本案確定後, 檢察官因執行本案沒收、追徵之宣告及朱乃英因執行本案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得之數額,合計應以761,826 元為上 限,以符沒收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並免使 被告蒙受雙重追償、過量剝奪之不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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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操盤日誌所述台指權交易│ 備 註 │
│ │ │內容及出處 │ │
├──┼────┼───────────┼────────────┤
│一 │97年9 月│0000000 帳號:交易台指│實際台指權交易內容 │
│ │4 日 │權9 月6200P ,獲利26萬│0000000 帳號:交易台指權│
│ │ │4,950元 │9 月6200 P,獲利67,900元│
│ │ │ │ │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出處:對帳單(本院易字卷│
│ │ │12446 號卷一第146 頁)│三第97頁至同頁背面) │
│ │ │ │ │
│ │ ├───────────┼────────────┤
│ │ │0000000 帳號:交易台指│0000000 帳號:實際無交易│
│ │ │權9 月6200P ,獲利22萬│紀錄 │




│ │ │5,000元 │ │
│ │ │ │出處: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限公司103 年4 月24日元期│
│ │ │12446 號卷一第147 頁)│字第1030000761號函(偵字│
│ │ │ │第12446 號卷二第151 頁)│
│ │ │ │ │
├──┼────┼───────────┼────────────┤
│二 │97年10月│0000000帳號:交易台指 │0000000 帳號:實際無交易│
│ │9 日 │權10月5100P ,獲利70萬│紀錄 │
│ │ │元 │ │
│ │ │ │出處:對帳單(97年10月僅│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有存提紀錄而無交易紀錄)│
│ │ │12446 號卷一第157 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00 頁至│
│ │ │ │同頁背面) │
│ │ ├───────────┼────────────┤
│ │ │0000000 帳號:交易台指│0000000 帳號:實際無交易│
│ │ │權10月5100P ,獲利51萬│紀錄 │
│ │ │元 │ │
│ │ │ │出處: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限公司103 年4 月24日元期│
│ │ │12446 號卷一第156 頁)│字第1030000761號函(偵字│
│ │ │ │第12446 號卷二第151 頁)│
├──┼────┼───────────┼────────────┤
│三 │97年10月│0000000帳號:交易台指 │0000000 帳號:實際無交易│
│ │13日 │權10月5100P ,獲利160 │紀錄 │
│ │ │萬9,500元 │ │
│ │ │ │出處:對帳單(97年10月僅│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有存提紀錄而無交易紀錄)│
│ │ │12446 號卷一第159 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00 頁至│
│ │ │ │同頁背面) │
│ │ ├───────────┼────────────┤
│ │ │0000000帳號:交易台指 │0000000 帳號:實際無交易│
│ │ │權10月5100P ,獲利91萬│紀錄 │
│ │ │5000元 │ │
│ │ │ │出處: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限公司103 年4 月24日元期│
│ │ │1244號卷一第158 頁) │字第1030000761號函(偵字│
│ │ │ │第12446 號卷二第151 頁)│
├──┼────┼───────────┼────────────┤
│四 │98年1 月│0000000帳號:交易台指 │實際台指權交易內容 │




│ │8 日 │權1 月4800C ,獲利6 萬│0000000 帳號:交易台指權│
│ │ │6,700 元 │1 月4900 C,獲利3,350 元│
│ │ │ │,交易台指權1 月5000 C,│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獲利1 萬1,550 元,總共獲│
│ │ │12446 號卷二第1 頁) │利1 萬4,900元 │
│ │ │ │ │
│ │ │ │出處:對帳單(本院易字卷│
│ │ │ │三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
│ │ │ │) │
├──┼────┼───────────┼────────────┤
│五 │98年3 月│0000000帳號:交易台指 │0000000 帳號:實際無交易│
│ │30日 │權4 月5100P ,獲利1 萬│紀錄 │
│ │ │7,200 元 │ │
│ │ │ │出處: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限公司103 年4 月24日元期│
│ │ │12446 號卷二第11頁) │字第1030000761號函(偵字│
│ │ │ │第12446 號卷二第151 頁)│
│ │ ├───────────┼────────────┤
│ │ │0000000 帳號:交易台指│0000000 帳號:實際無交易│
│ │ │權4 月5200P ,獲利2 萬│紀錄 │
│ │ │9,400 元 │ │
│ │ │ │出處: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限公司103 年4 月24日元期│
│ │ │12446 號卷二第9 頁) │字第1030000761號函(偵字│
│ │ │ │第12446 號卷二第151 頁)│
├──┼────┼───────────┼────────────┤
│六 │98年5 月│0000000帳號:交易台指 │0000000 帳號:實際無交易│
│ │25日 │權6 月6700P ,獲利7 萬│紀錄 │
│ │ │50元 │ │
│ │ │ │出處:對帳單(本院易字卷│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三第125 頁至第132 頁) │
│ │ │12446 號卷二第27頁) │ │
│ │ ├───────────┼────────────┤
│ │ │0000000帳號:交易台指 │0000000 帳號:實際無交易│
│ │ │權6 月7200C ,獲利3 萬│紀錄 │
│ │ │4,000 元 │ │
│ │ │ │出處: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限公司103 年4 月24日元期│
│ │ │12446 號卷二第28頁) │字第1030000761號函(偵字│
│ │ │ │第12446 號卷二第151 頁)│




├──┼────┼───────────┼────────────┤
│七 │98年6 月│0000000帳號:交易台指 │實際台指權交易內容 │
│ │2 日 │權6 月7400C ,獲利3 萬│0000000 帳號:交易台指權│
│ │ │1,850 元 │6 月6800 P( 6 月4 日沖掉│
│ │ │ │6 月1 、2 、3 日所買之賣│
│ │ │ │權) ,獲利4 萬5,150元 │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 │
│ │ │12446 號卷二第30頁) │出處:對帳單(本院易字卷│
│ │ │ │三第136 頁至同頁背面) │
│ │ ├───────────┼────────────┤
│ │ │0000000帳號:交易台指 │0000000 帳號:實際無交易│
│ │ │權6 月7400C ,獲利2 萬│紀錄 │
│ │ │7,000 元 │ │
│ │ │ │出處: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限公司103 年4 月24日元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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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