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豐(原名林士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昇豐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昇豐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並有卷內相關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林昇豐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諭知自民國106 年7 月9 日起予 以羈押;嗣於106 年10月2 日裁定自同年月9 日起,延長羈 押2 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訊問被告林昇 豐後,仍認被告林昇豐涉犯詐欺罪嫌而犯罪嫌疑重大,且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亦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 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迄未變更或消滅,爰裁定被告林昇豐 自106 年12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