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67號
TYDM,104,易,1067,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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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昌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28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金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金昌黎香伶為男女朋友關係,黎香伶阮氏清翠則同為 越南籍在臺人士,並於黎香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所述地址及行政機關,均以改制 後之編制稱之)中興路465 號之「越南湘園小吃店」結識。 緣黎香伶阮氏清翠處得悉其在越南之家人罹患疾病,醫藥 費無著而需款孔急,竟與沈金昌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乘阮氏清翠因家人醫藥費無著需款孔急之急迫之際,於民國 101 年6 月間某日,由黎香伶阮氏清翠告知可向沈金昌借 款,並約明月息為本金之10%,嗣阮氏清翠即於次日由黎香 伶帶同至越南湘園小吃店,由沈金昌將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現金借與阮氏清翠阮氏清翠並當場簽發面額均為10萬 元之本票2 紙交與沈金昌以為擔保,並於同年7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依約至小吃店將每月2 萬元之利息(20萬元本金 之月息10%為2 萬元;阮氏清翠付息合計12期)交與沈金昌黎香伶,後因阮氏清翠無力負擔而停止付息。沈金昌、黎 香伶即以此等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4萬元( 黎香伶涉犯共同重利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11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黎香伶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阮氏清翠訴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 、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 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 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 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 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 ,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 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 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0 號、102 年度台上字520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詹正隆於偵查 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依前 揭說明,偵查中訊問證人依法本無庸對質詰問,故應認證人 詹正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金昌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從未借款 給告訴人阮氏清翠,告訴人阮氏清翠是自己去跟黎香伶借款 ,我也是後來才知道告訴人阮氏清翠黎香伶借款一事云云 ,惟查:
(一)被告與黎香伶為男女朋友關係,黎香伶與告訴人阮氏清翠 則同為越南籍在臺人士,並於黎香伶所經營之越南湘園小 吃店結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與證人阮氏清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上情已堪認定 。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阮氏清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叫黎香伶「阿芳」 ,我是去越南湘園小吃店吃飯時跟阿芳認識的,我工作的 店是在越南湘園小吃店對面,被告與阿芳是男女朋友,是 阿芳介紹我們認識。我曾經告訴阿芳我在越南的妹妹生病 需要錢,阿芳說被告有在借錢給別人,所以幫我引介被告 ,由我向被告借錢。阿芳跟我說過如果借10萬元,利息1 個月1 萬元,我要借20萬元,利息就是1 個月2 萬元,我 有告訴阿芳我目前沒錢,所以先還利息,隔天就由被告在 越南湘園小吃店把現金20萬元交給我,並請我簽面額10萬



元的本票2 張,還有影印身分證,並在當日就交給被告, 我記得我是在101 年6 月時借錢,隔月開始繳利息,地點 都是在越南湘園小吃店,有時是拿給阿芳,如果有在那遇 到被告,就直接將錢交給被告,後來還了12期我就沒錢再 付息了,而在那之後阿芳及被告都有打電話向我催款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頁反面-第3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清翠之雇主詹正隆於104 年1 月7 日偵 訊時證述:我認識告訴人阮氏清翠,她是我弟弟的妻子, 也是我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臺南擔仔麵 店的員工。我本來不知道告訴人阮氏清翠去跟被告借錢一 事,是在102 年10月1 日晚間9 時許我接到一通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不明電話,跟我說要找人砸我的店,我說 我又不認識你,該人就稱「你員工欠我錢」,電話講完約 10分鐘就有2 部車停在越南湘園小吃店前面,車上其中一 人跑到我的店前面一直看,其他人繼續待在越南湘園小吃 店,但因當日員工都沒出來,這些人就離開了。我於是在 當天問告訴人阮氏清翠發生什麼事,告訴人阮氏清翠就跟 我描述她是因為黎香伶叫她去跟被告借款,她需要錢才去 跟被告借款。我也是後來警察查出來才知道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被告申辦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 第16053 號卷第30頁反面- 第31頁)。嗣於106 年5 月16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告訴人阮氏清翠認識,她是我弟 弟的妻子,也是我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 臺南擔仔麵店的員工。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是被告恐嚇我 之後,我才知道他,被告好像是在102 年10月1 日當天晚 間8 時到10時間開車停在我經營的臺南擔仔麵的路口左轉 第2 間還第3 間,他當時在車上跟我講說我員工欠他錢, 要找人來砸我的店,後來我回到店裡接到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我只記得對方跟我說「人已經到了」,之後說 什麼我就忘記了,對方的聲音跟車上的人是一樣的,也是 男性的聲音。而我會聽到你員工欠我錢就想到是告訴人阮 氏清翠在外面有債務糾紛,是因為我店裡就我、我太太、 兒子及告訴人阮氏清翠而已,之後我有再問告訴人阮氏清 翠事情原委,才知道告訴人阮氏清翠跟被告借錢的事,我 在偵訊時可能是講太快講錯了,被告是在車上恐嚇我,不 是在電話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8 頁- 第151 頁反 面)。
3.另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1 日晚間9 時8 分確有撥打詹正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紀錄,且其時發話之基地台亦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此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及基地台通聯紀錄及電話通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102 年度他字第6956號卷一第139-140 頁)。 4.又因被告及辯護人質疑證人詹正隆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於何時及使用何方式對其恐嚇之證述內容不一,請求本 院勘驗104 年1 月7 日詹正隆偵訊錄音,本院勘驗結果如 下:
問:你有聽那個阮氏清翠講過他找沈金昌借錢的事嗎? 答:不知道,事前不知道。
問:那他後來怎麼跟你講的?
答:就是102 年的10月1 號晚上差不多9 點多左右,就是 有1 通不明的電話給我。
問:10月1號晚上9點多?
答:對,恐嚇說他叫人家要砸我店。我說我又不認識你。 他說你員工欠我們錢,你老闆不來還錢的話,把你的店砸 掉,你就沒有面子,你就要出來還錢。我說員工欠你們錢 ,跟我老闆什麼事。
問:然後,繼續。
答:然後,說叫人要來砸我的店,差不多經過不到10分鐘 ,就有2 部車就在那個沈金昌,在龜山中興路465 號停在 那邊。
問:有2部車子載著沈金昌來喔?
答:沒有,就在他,因為我們的店跟他們的店是在斜對面 而已,他的車放在那邊,然後走到我的對面。問:沒關係 ,你繼續講。
答:在我的對面,一直要找,他一直看我的店裡面,當時 我都、結果那個沈金昌在電話裡一直恐嚇我。
問:沈金昌的電話一直恐嚇喔?
答:是啊,就是他,不明的電話,結果我是報了案之後, 10月2 號我報案之後,交給那個龜山分局偵查隊要辦的時 候,我才把這個電話影印出來,結果一查才知道,這支電 話是沈金昌的電話。
問:沒關係,那你繼續講當天的事。你說他一直往你店裡 面看?然後電話一直打過來給你?
答:對,就是打那麼1 通,打那麼1 通講很久。就邊講就 有人站在那邊。
問:不是,你剛剛說你9 點多的時候接到1 通電話說要砸 店,然後過10分鐘之後就有2 個車停到沈金昌店前面嘛, 然後一直往你店裡看?
答:沒有,1個跑到我的對面,其他的都在那邊。



問:1個人跑到你對面?
答:對。
問:1個人跑來我店前面是不是?
答:對。
問:然後跟你說什麼?
答:沒有,他沒有講什麼。他沒有講話。

5.觀諸證人阮氏清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詹正隆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阮氏清翠就其向被告借款之金額 、利息、方式、還款時間及還款數額等案情細節事項,均 能證述明確,而證人詹正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就被 告究係於車上或電話中對其口出「我找人砸你的店,你員 工欠我錢」之恐嚇話語說法有所不一,然觀以本院上開勘 驗結果,亦顯示證人詹正隆於偵訊時之證述過程,均係與 檢察官一問一答下,由其在無外力干擾之狀態就遭被告催 款之過程說明詳盡,又觀以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有在106 年10月1 日晚間9 時8 分 撥打證人詹正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其 發話基地台位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亦與越南 湘園小吃店相距不過數百公尺,已如上述,而證人詹正隆 其時既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致電其時為告訴人阮氏清翠 雇主之詹正隆,起因如非其與告訴人阮氏清翠之債務糾紛 ,吾人亦難以想像被告有何原因要撥打電話予素昧平生又 毫無糾葛之證人詹正隆(至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稱對詹 正隆出言恐嚇部分,則無從認定,詳見後述)。從而,應 可認證人阮氏清翠證述其於101 年6 月間向被告借貸款項 20萬元並約定上開利息乙節,要屬可信。綜上,本件被告 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阮氏清翠貸放款項並收取上 開利息乙情,業經證人阮氏清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詹正隆之證述及上揭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再再顯 示證人阮氏清翠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又被告既係利用告 訴人阮氏清翠在越南家人罹病需款孔急之情境,向告訴人 阮氏清翠貸放款項並約定上開利息,且其約定利息為月息 10分,年息高達120 分,已遠超過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成 數,足認被告確係乘告訴人阮氏清翠家人罹病需款孔急之 急迫情境,對其貸放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所為 重利犯行自堪認定。
6.至證人黎香伶雖於偵訊時證述:我曾在101 年6 月間借款 20萬元給告訴人阮氏清翠,當時是我一人借給她的,被告 並不知情。我會借給告訴人阮氏清翠是因為她告訴我她妹



妹在越南生病需款孔急,我也沒有收取利息,告訴人阮氏 清翠本來說借款後3 月內會歸還,但後來都沒有還款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12283 號卷第9 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曾經借款給告訴人阮氏清翠,這件事被告不知 情,錢也是我跟朋友阮草莊調來借給告訴人阮氏清翠,不 是用被告的錢,我是在越南湘園小吃店將現金20萬元交給 告訴人阮氏清翠,沒有簽立本票,也不收利息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91-98 頁),然觀諸證人黎香伶於102 年12 月26日警詢時已陳述:我約在10年前從越南嫁來臺灣,後 來與臺灣丈夫離婚,我在越南湘園小吃店做了3 年多,在 102 年9 月18日將其頂讓給黎氏秀英,頂讓店面原因是在 外欠很多債,目前大約欠了100 萬元,原因是我要開店必 須向外借錢,而且我所借貸的利息分別以月息10分及20分 利計算,必須不斷借貸金錢支付高額利息等語(見102 年 度他字第6956號卷二第11-12 頁),顯見證人黎香伶於 101 年間經營越南湘園小吃店時,財務狀況已時常呈現短 缺狀態,方需不斷向外借高利貸款甚至以債養債,衡諸情 理,借款與他人者,必然是本身經濟狀況不致匱乏,而無 息貸款與他人者,更需其自身經濟狀況尚有餘裕,方屬可 能,然綜觀證人黎香伶上開證述及陳述,其竟是在其自身 亦入不敷出,而需以債養債之困窘時節,願意無息且無任 何擔保即借予並非至親而僅屬朋友之告訴人阮氏清翠20萬 元,此已屬不合常理;又證人黎香伶縱抱持一心助友之心 ,其合理作法,亦應是向告訴人阮氏清翠引介其友人,讓 告訴人阮氏清翠自行與其友人洽談借款事宜,而無可能由 其自行向其友人借款20萬元後,再轉借與告訴人阮氏清翠 ,蓋此等做法不僅屬多此一舉,且如告訴人阮氏清翠無法 依約還款,證人黎香伶之友人勢必要向其追索欠款,使其 本已困頓之財務狀況愈加惡化,是此等做法未見其利而只 見其害,均非常理下證人黎香伶所應為,足見證人黎香伶 證述其係向友人阮草莊借款後再轉借與告訴人阮氏清翠云 云,僅係為掩飾告訴人阮氏清翠借款20萬元之來源為被告 ,及被告確有放貸收取重利之事實,自不足以其證述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如非確有向告訴人阮氏清翠 放貸並收取重利,告訴人阮氏清翠借款來源應為證人黎香 伶而非被告,被告又何必為證人黎香伶與告訴人阮氏清翠 之債務問題大費周章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阮氏清翠之雇主詹 正隆?從而,亦顯見被告確為告訴人阮氏清翠借款之對象 甚明。
7.又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當時放在店裡,告訴人阮氏清翠黎香伶及她母 親都可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易字卷第18 頁),然亦供稱:該電話並無其他男子使用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8頁),與證人詹正隆證稱撥打電話者之聲音為 男性聲音相互勾稽,顯然縱依被告供述,於上揭時間撥打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電詹正隆之人,亦可排除為被 告以外之人。從而,實可見被告辯稱上開電話並非由其撥 打云云,僅是空言狡辯,不足採信。而衡以被告撥打上開 電話如非源於其貸放款項並向告訴人阮氏清翠收取重利一 事,而係另有正當原因,其又有何道理迄今不願坦然以告 ?凡此,均顯見被告確有為貸放重利予告訴人阮氏清翠之 犯行,昭然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 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 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 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二)是核被告沈金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被告就上開重利犯行,與黎香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雖前無前案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然其為本件犯行時 ,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本應恪守法律, 並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為己任,竟知法犯法,乘 告訴人阮氏清翠在越南家人生病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境,對 告訴人阮氏清翠貸放月息10分,年息120 分之鉅額重利, 使告訴人阮氏清翠為應對被告之需索無度而疲於奔命,其 行徑不僅已侵害人民財產法益,亦敗壞警察端正風紀,可 認其犯罪情節實屬惡劣,且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甚至欲



將所犯重利罪責全推由本為其女友之黎香伶承受,犯後態 度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學經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追徵: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 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 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 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 年 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被告與黎香伶共同犯重利犯行而取得之重利24萬元,屬被 告及黎香伶因共同犯罪所取得之財物,雖因被告及黎香伶 於本案及另案均否認犯罪,以致無從查證其等就上開犯罪 所得各分受之數。但觀諸告訴人阮氏清翠每月繳交重利之 對象,或為被告或為黎香伶,且本件借款與告訴人阮氏清 翠之資金,其出資人亦為被告而非黎香伶,顯見被告與黎 香伶就其等取得之不法重利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依上揭說 明及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阮氏清翠 之犯罪所得合計24萬元宣告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沈金昌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借予告訴人阮氏清翠前開款項並約定前開重利後,告訴 人阮氏清翠按月至越南湘園小吃店清償利息與沈金昌或黎 香伶,惟告訴人阮氏清翠至102 年3 月間,因無力如期返 還借款,遂前往越南湘園小吃店和被告協商是否可僅償還 本金,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阮氏清翠恫稱 :「你直接還20萬,你還不出來,我就把這2 張本票拿去 給黑道向你要錢,你利息不繳,你也跑不掉」等語,致告 訴人阮氏清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因與黎香伶見告訴人阮氏清翠無法清償前揭20萬元借款 本利,需錢孔急,遂與顏崎南黎香伶基於重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及黎香伶介紹顏崎南阮氏清翠,而於102 年 2 月26日晚間9 時30分許,再由黎香伶帶領阮氏清翠至桃 園市○○區○○街00號旁之公廟前,由顏崎南貸予告訴人 阮氏清翠6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10分(本金之百分 之10,即每月應繳利息6000元),並預扣利息1 萬2 千元 ,並要求告訴人阮氏清翠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張予顏 崎南後,由告訴人阮氏清翠實拿4 萬8 千元,並當場交付 其中3 萬元予黎香伶轉交被告償還前開20萬元借款之利息 ,此後每月利息支付方式係先全數交予黎香伶沈金昌黎香伶從中賺取5 分利即3000元後,再將其餘之3000元交 予顏崎南,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顏崎南黎香伶所涉重利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25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974 號判 決有罪確定)。
(三)後因告訴人阮氏清翠再度無力支付利息予顏崎南,被告與 顏崎南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先於102 年10月 1 日晚間9 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阮氏清翠工作之臺南擔仔麵店雇主詹正隆 ,恫稱:「我找人砸你的店,你員工欠我錢」等語,致詹 正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推由顏崎南於102 年 10月1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告訴人 阮氏清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 告訴人阮氏清翠恫嚇稱:「若2 日內不付錢,就會去你任 職的台南擔仔麵攤找你麻煩」等語;復於同日晚間9 時36 分許起至46分許止,傳遞簡訊予告訴人阮氏清翠,向其恫 嚇稱:「明天再收不到,你看著辦不會對你那麼客氣」、 「明天你再給我騙看看、店不用做」等語,致告訴人阮氏



清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顏崎南所涉恐嚇犯行,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5 號判決有罪確定)。(四)緣黎香伶前於102 年8 月間,請求告訴人陳氏真幫其向告 訴人陳氏真之友人阮氏玉玲(音譯,真實年籍不詳)借款 5 萬元,惟欠款未還,告訴人陳氏真遂於103 年5 月20日 上午10時許,前往黎香伶所經營之上開小吃店內索討債務 。被告見黎香伶遭索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 上午10時39分許,對告訴人陳氏真恫稱:「你認為我現在 沒有當警察了,我現在什麼都敢做」,接著即持刀比劃告 訴人陳氏真之脖子,再對之恫嚇若不離開就要殺死其之語 ,復以刀剁向桌子數下,致告訴人陳氏真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二、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 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 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10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或恐嚇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 一(一)部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阮氏清翠;就公訴意旨一 (二)部分,黎香伶引介告訴人阮氏清翠去跟顏崎南借錢一 事與我無關,我當時也不知情;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 我沒有撥打電話予詹正隆顏崎南去恐嚇告訴人阮氏清翠之 事也與我無關,我不知情;就公訴意旨一(四)部分,我沒 有對告訴人陳氏真說公訴意旨一(四)所示之話語,也無對 其做公訴意旨一(四)所示行為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證人阮氏清翠雖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在向被告借款20萬元後,次月開始付利息,但付一付後來利 息付不出來,就向被告表示可否一個月還本金1 萬元,慢慢 將本金還清,被告說不行,要不就一次還20萬元,否則就要 將本票賣給黑道,讓黑道來找我,我也逃不掉,我聽了非常 害怕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956號卷一第8 頁、第84頁、 卷二第3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然被告對此既全盤否 認,依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檢察官自須提出除告訴人阮氏 清翠指訴外之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告訴人阮氏清翠指訴之憑 信性,始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一)所指之恐嚇犯行 。然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公訴意旨一(一)所指之犯行, 除告訴人阮氏清翠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詞可佐其 說,復無相關監視器畫面、錄音錄影紀錄可與告訴人阮氏清 翠之指訴相互勾稽。又貸與他人款項並約定高額重利者,於 借用人嗣後無從給付貸款本息時,經驗上固時常伴隨以恐嚇 危害安全等不法手段索討債務之情事,惟依前揭法規及判例 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既需憑積極證據,本院亦無從在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下,遽以告訴人阮氏清翠單一指訴,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一)所指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1.證人阮氏清翠於103 年4 月24日偵訊時,其陳述內容雖經具 結,然經檢察官訊問其對被告提出之告訴內容時,其係請到 庭之告訴代理人代為回答,並由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在貸 放20萬元並約定月息10分之重利後,告訴人阮氏清翠於102 年3 月間還不出利息,於是告訴人阮氏清翠向被告協商可否 直接償還本金,但被告竟指示黎香伶帶告訴人阮氏清翠去找 地下錢莊業者顏崎南借款6 萬元,其中3 萬元由被告直接取 走充作利息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956號卷第36-37 頁) 。查證人此一證據方法,係以證人親身經歷之所見、所聞為 證據基礎,其調查方法亦係以證人親自就其見聞,向偵查或 審判機關為陳述,尚無許得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陳述之餘地, 是上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替告訴人阮氏清翠所為之陳述, 實已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公訴意旨一(二)犯行 之依據。
2.況且,證人阮氏清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向顏崎南所借 款項,是黎香伶引介我去借,而由顏崎南在他家親手將款項 交給我,一開始被告並不知道我向顏崎南借款,是有一次顏 崎南剛好到越南湘園小吃店時,我順便將利息錢繳給顏崎南 ,被告看到後問我為何要繳錢給顏崎南,我告訴他,他才知



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正反面),且觀諸證人阮氏 清翠係遭被告貸放重利之被害人,就被告涉犯上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重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堅定證述不移,其豈有就 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行刻意為不實陳述迴護被告之道理 ?況觀以證人黎香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告訴人阮 氏清翠向顏崎南借款6 萬元是我帶她去借的,被告不知情等 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6053 號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易字 卷二第91頁反面- 第92頁),及證人顏崎南亦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在公廟將借款6 萬元交與告訴人阮氏清翠時 ,黎香伶也在場,我原則上算是借給黎香伶,因為我不認識 告訴人阮氏清翠,我借給黎香伶的錢被告並無投資,與被告 也無關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2283 號卷第30-31 頁、本 院易字卷二第119 頁- 第123 頁反面),均顯見依現存證據 顯示,告訴人阮氏清翠顏崎南借款6 萬元並約定重利一事 ,應僅係由黎香伶居中介紹,並由顏崎南貸放款項,並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何參與其中之舉措,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公訴意 旨一(二)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一(三)部分:
1.被告被訴撥打電話恐嚇詹正隆部分:
證人詹正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06 年 10月1 日有對其恫稱:「我找人砸你的店,你員工欠我錢」 之恐嚇話語」,然被告究係於當日晚間9 時8 分以其行動電 話撥打詹正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對詹正 隆恫嚇上揭話語,亦或在撥打上開電話之前,即在詹正隆經 營的臺南擔仔麵的路口左轉第2 間或第3 間之位置,當面向 詹正隆恫嚇上揭話語,證人詹正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顯不一,且證人詹正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偵訊時可 能出現口誤,然經本院勘驗其偵訊錄音後,亦可見其相關證 述並無含糊不明或可疑為口誤之處,已如前述,是被告雖確 有於102 年10月1 日晚間9 時8 分撥打詹正隆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然本院依現存證據既無從認 定被告是否係於起訴書所載之「102 年10月1 日晚間9 時8 分」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詹正隆口出上揭恐嚇話語,自 不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2.被告被訴與顏崎南共同恐嚇告訴人阮氏清翠部分: 證人顏崎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有在102 年10月 1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告訴人阮氏清 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告訴人還錢,之後 也有傳送簡訊予阮氏清翠,我不清楚在我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阮氏清翠催討債務前,有無人致電告訴人阮氏清翠的雇主,



我也沒跟被告連絡過這件事,這與被告無關等語(見103 年 度偵字第12283 號卷第30-31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1 頁反 面),且檢察官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可證被告與顏崎南恫 嚇告訴人阮氏清翠之事有何關連。本院自不能於全無證據可 佐下,逕認被告就顏崎南對告訴人阮氏清翠所為恐嚇犯行亦 有犯意聯絡。從而,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恐嚇犯行。
四、公訴意旨一(四)部分:
1.證人陳氏真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2 年9 月23日帶黎香伶去 跟我朋友阮氏玉玲借錢,是黎香伶託我帶她去的,當時阮氏 玉玲給我4 萬5000元及面額5 萬元的本票,我當場將4 萬 5000元交給黎香伶並請她在本票上簽名,再把本票交給阮氏 玉玲,後來黎香伶阮氏玉玲錢很久不還,我在103 年5 月 20日去越南湘園小吃店黎香伶還錢,被告當時在店裡,說 我到他的店裡搗亂要趕我走,還拿著刀子比著我的脖子,說 我如果不離開要馬上殺死我,說完還拿刀剁了桌子幾下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16053 號卷第10頁- 第11頁反面),於 偵訊時證稱:我於102 年9 月23日受黎香伶拜託,帶她去找 我朋友阮氏玉玲借5 萬元,黎香伶說他會每月還。但黎香伶 只還了1 萬8000元就跑了,過了好幾月才回到越南湘園小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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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