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原名巫如瀅)
陳敬凱
賴佩汝
陳瑜君
上一 被告
指定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顏劭
楊金城
劉盈瑜
上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所
宣示判決之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我國」,均應更正為「他國」。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 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敘明「巫如瀅、陳敬凱、陳瑜君、 賴佩汝、郭吉照、巫明輝、王家農(郭吉照、巫明輝、王家 農另改依簡易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 』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利用航空器運送 非運送契約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及「巫如瀅、陳敬凱、 吳顏劭、楊金城、劉盈瑜、郭吉照、巫明輝、郭吉聖、陳榮 昌、劉清忠、何仁隆(郭吉照、巫明輝、郭吉聖、陳榮昌、 劉清忠、何仁隆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陳菀婷(另行審理 中)、蔡思恒(另案通緝中)、『DAVID 』及『DAVID 』所 屬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之人至 他國之犯意聯絡」,復於理由欄內敘明「核被告巫如瀅、陳 敬凱、賴佩汝、陳瑜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 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核被告巫如瀅、陳敬凱、 吳顏劭、楊金城、劉盈瑜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
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是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我國」之記載顯屬誤寫,惟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