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5號
TYDM,104,原訴,5,2017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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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原名巫如瀅)
      陳敬凱
      賴佩汝
      陳瑜君
上一 被告
指定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顏劭
      楊金城
      劉盈瑜
上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所
宣示判決之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我國」,均應更正為「他國」。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 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敘明「巫如瀅陳敬凱陳瑜君賴佩汝郭吉照巫明輝王家農郭吉照巫明輝、王家 農另改依簡易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 』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利用航空器運送 非運送契約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及「巫如瀅陳敬凱吳顏劭楊金城劉盈瑜郭吉照巫明輝郭吉聖、陳榮 昌、劉清忠何仁隆郭吉照巫明輝郭吉聖陳榮昌劉清忠何仁隆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陳菀婷(另行審理 中)、蔡思恒(另案通緝中)、『DAVID 』及『DAVID 』所 屬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之人至 他國之犯意聯絡」,復於理由欄內敘明「核被告巫如瀅、陳 敬凱、賴佩汝陳瑜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 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核被告巫如瀅陳敬凱吳顏劭楊金城劉盈瑜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



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是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我國」之記載顯屬誤寫,惟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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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