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省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3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為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 印尼籍,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僱主王 年秦之兄,王年秦自民國101年9月12日起,僱用甲女在被告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 段(餘址詳卷)住處擔任其母親之看護,詎被告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102年3月2日上午9時許,趁受看護人以外之 其餘家人均外出之際,在上址住處之受看護人房內,向甲女 表示若不配合將不給付薪水、食物等情,以此方式違反甲女 意願,先要求甲女撫摸其生殖器後,強行脫去甲女衣物,以 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於性 交完畢後立即清理衛生紙等物,以避免為其他家人發現。復 自102年3月2日起至至103年7月中旬某日止,以每月3至4次 之頻率,在上址住處之受看護人房間或被告房間,以前揭違 反甲女意願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甲女於103 年10月9日欲返回印尼時,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且告訴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 述、證人乙○○、王年秦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及被告生殖器照片共14張、勁久 外勞仲介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暨薪資表共6 張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女於101年9月間至103年10月間,甲女係 受僱於證人即被告之弟王年秦,並住在其家中照顧其年邁母 親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辯稱:甲 女於其住處工作的2 年期間,僅一次其請甲女專心照顧其母 親,不要一直滑手機而略有不愉快,甲女工作期間有手機可 對外聯絡,仲介亦曾至其住處探視甲女,甲女為照顧其母親 而與其母親住同一房間,但經常有人至其母親房間探視,其 不可能有機會性侵甲女,其生殖器雖然有入珠,但其不知道 甲女是如何得知,其因為有糖尿病、攝護腺肥大等疾病,性 功能也有障礙,不可能性侵甲女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被告手足等人為照顧其等年邁行動不便之母親即 受看護人王黃葺妹,而由證人王年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之外籍勞工並僱用印尼籍之甲女任看護工工作,甲女來 臺後,自101 年9 月間起,即居住於被告住處二樓之受 看護人房間與受看護人同住一房,以便照顧受看護人起 居,直至甲女於103 年10月9 日欲返國時始搬離該住處 ,而甲女於103 年10月9 日返國前,在桃園機場指述遭 被告強制性交後,旋即進行驗傷並被安置等情,為證人 甲女及仲介乙○○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12頁至第 17頁、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第 85頁至第102 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 ,是甲女確自 101 年9 月間起至103 年10月9 日欲返回印尼前,為照 顧受看護人而居住於被告住處,並於103 年10月9 日返
國前指述遭被告性侵等情,堪可認定。
(二)證人甲女固證稱:被告於102 年3 月2 日第一次對伊性 侵後,至103 年7 月間止,每月平均以3 至4 次頻率對 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且均未使用保險套、有射精,並因 此致伊懷孕,只好前往有健保給付之醫療院所進行人工 流產等語。惟查,甲女於101 年9 月起至104 年6 月期 間,固曾至桃園市○○區○○路0 號林勤人婦產科診所 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惟甲女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日期為 104 年6 月14日,該次人工流產胎兒之受胎週數為11週 ,再參諸甲女在臺工作期間之就醫紀錄,並無其他至醫 療院所進行人工流產之紀錄,復比對甲女入境臺灣後, 於工作期間101 年9 月17日、102 年2 月25日、103 年3 月3 日在壢新醫院健檢紀錄,亦無甲女懷孕紀錄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21日健保桃字 第1043013840號函暨代號0000-00000自84年3 月1 日至 104 年12月16日就醫紀錄影本、興明皮膚眼科診所代號 0000 -00000 病歷資料、聯恩診所代號0000-00000病歷 資料、林勤人婦產科代號0000-00000診療紀錄單、人工 流產手術同意、壢新醫院101 年9 月17日、102 年2 月 25日、103 年3 月3 日外國人健康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第114 頁、第123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1頁至第13頁)。足見甲 女在臺期間,固曾有懷孕並進行人工流產之事實,惟觀 諸甲女該次受孕胎兒週數及進行人工流產之時間,距甲 女指述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侵之103 年7 月間,已達10月 之久,該人工流產胎兒受胎僅為11週,而甲女業於103 年10月9 日指述遭被告性侵而經安置,是於103 年10月9 日後並無再遭被告性侵之可能,則甲女該次懷孕實難認 係因遭被告性侵所致,復遍查甲女指述遭被告性侵期間 之就醫紀錄,均無懷孕或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情形,則甲 女證述遭被告性侵而懷孕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三)再甲女證述:伊係在102 年3 月2 日首次遭被告性侵, 期間長達2 年,遭被告性侵之地點,係在受看護人房內 ,或是被告位於二樓之房間內,伊在受看護人房內遭被 告性侵時,受看護人雖也在房內,但因重病無法言語, 伊雖曾經大聲呼救、拒絕被告,但受看護人亦無法被吵 醒等語。
惟查:
1、被告住處是連棟式之透天住宅,隔壁即是被告三哥王 見明住處,被告夫妻2 人、被告大兒子一家4 口、被
告其他2 名兒子及受看護人共9 人均居住於該處,受 看護人房間位於2 樓,因受看護人起居行動需人照料 ,故受看護人之房門僅設有透明紗門以便隨時注意受 看護人情形,被告住處2 樓尚有連通道可通往被告三 哥王見明之房屋,被告三哥王見明亦常利用該連通道 往返探視受看護人,被告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王丁○○ 之房間位於2 樓,惟被告因身體狀況不好,已甚少使 用該二樓房間,而經常於一樓曬衣間旁的床舖上睡覺 休息,證人王丁○○平時亦僅有早上5 時許至6 時許 、7 時許至8 時許,會前往屋外養雞、種菜,其餘時 間均在住處內活動,證人即被告妹妺丙○○亦經常不 定時至被告住處探視受看護人,再受看護人係因中風 而導致右手右腳行動不方便,如廁、外出需人照料, 但仍能與人交談聊天,意識清楚,僅交談速度較慢等 情,經證人王丁○○、證人丙○○證述綦詳( 見本院 卷二第3 頁至第19頁) ,受看護人於甲女工作期間之 健康及意識狀況,亦與證人乙○○證述情形相符並有 新國民醫院新國字第105090、105125號函文、王黃葺 妹病歷資料、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 第160 頁至第168 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第151 頁 、第175 頁至第208 頁) 。顯見受看護人於甲女指述 遭被告性侵期間之健康狀況,並無意識混亂或不能言 語,而與甲女證述情形迥然有別,參以受看護人房門 僅為透明紗門,則受看護人房間內動態無異於毫無遮 掩,再被告已甚少使用二樓臥房,該二樓臥房係證人 王丁○○使用,另被告住處人口眾多,而證人王劉金 蓮、丙○○、被告三哥均隨時可自由於被告住處內活 動往來,則在被告住處隨時有人往來探視受看護人, 被告二樓臥室主要使用人為王丁○○可隨時自由進出 ,復受看護人亦非無意識或不能言語情形下,實難以 想像,在甲女有呼救、反抗等情節下,被告如何得以 對甲女以每月3 至4 次頻率且長達2 年期間,在受看 護人房間或被告二樓臥室內為強制性交行為,而被告 住處之其餘家人、證人王丁○○、丙○○或被告三哥 均毫無所悉? 甲女指述顯與常情相左。足見甲女指述 遭被告以每月3 至4 次頻率且長達2 年期間持續性侵 一節,已屬有疑。
2、至甲女證稱其於102 年3 月2 日首次遭被告性侵一節 ,經查被告住處為連棟透天厝,居住人口眾多且設有 連通道可自由進出,證人丙○○、王丁○○及被告三
哥王見明,經常於被告住處內走動或探視受看護人等 情,業如前述;再被告三哥王見明配偶王玉梅於102 年2 月17日過世,停靈於被告住處旁之王見明家中, 直至102 年3 月7 日出殯才移至殯儀館,被告宗族於 治喪期間前往停靈處燒香時,因受看護人輩份大的關 係,都會至受看護人房間探視受看護人等語,經證人 丙○○證述明確,並有王玉梅訃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 卷二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40頁、第41頁) ,顯 見甲女指稱遭首次性侵之時間,受看護人房間除平時 即會往來探視之證人丙○○、王丁○○、王見明外, 尚有前來燒香致意之親戚或鄰居友人,是殊難想像受 看護人房間僅有一透明紗門,且於該期間進出受看護 人房間之人數又較平時更多情形下,被告仍得以在甲 女大聲呼救、反抗狀況下,對甲女性侵得逞,則甲女 指述於102 年3 月2 日首次遭被告性侵等情,亦難認 為真實。
(四)甲女復證述:伊遭被告性侵後,因伊並無手機可使用, 無法對外聯繫或求救,也不知道仲介乙○○的聯絡電話 ,伊在被告住處工作期間,乙○○不曾前往探視,伊遭 性侵後因擔心沒有工作而沒有求救等語。然:
1、於甲女來臺工作第一天,證人乙○○即依照標準作業 流程,由外事科人員在機場對甲女進行職前教育,包 括告知甲女於其受有不合理之工作要求時可即時聯繫 、求救外,亦提供甲女外國人在臺工作期間之求救電 話1955專線、勁久仲介公司聯絡電話以及證人乙○○ 行動電話等資訊,甲女於被告住處工作2 年期間,與 被告、證人王丁○○、證人丙○○等人均相處平和, 並無重大糾紛,被告並無限制甲女飲食,甲女雖曾向 證人乙○○反應要更換雇主或想回國,但再經確認後 甲女又打消念頭,甲女於被告住處工作期間行動未受 限制,亦有手機可自由使用,證人乙○○每月均會前 往被告住處探視甲女,僅有一次發現甲女因吃到酸辣 湯不習慣口味而誤認是吃到壞掉的食物,並帶甲女診 所就醫治療腸胃炎;再甲女101 年9 月入境工作期間 規定是2 年,得展延1 年,證人乙○○為確認甲女是 否展延工作期間,亦多次與甲女聯絡,甲女在決定在 103 年10月提早終止契約後,證人乙○○亦偕同甲女 前往桃園市政府進行驗證,惟甲女與桃園市政府人員 驗證會談並無有何異狀或反應遭性侵,證人乙○○在 甲女要出境前亦協助甲女結清取得應有的薪資,並經
甲女簽收等情,經證人乙○○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一 第162 頁至第168 頁) ,核與證人丙○○證述:甲女 行動自由沒有受到任何限制,甲女到被告住處工作第 一天時就給了甲女手機使用,1 、2 個月後也有再拿 智慧型手機給甲女使用,甲女有2 個門號,被告住處 也都有未設定密碼的無線網路可以使用,甲女通訊自 由均未受限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參以甲 女亦曾於偵訊時自承自102 年9 月起可使用手機,另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家中之無線網路有開放予其使用等 情( 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91頁) 。顯見甲女於 被告住處工作期間,尚無行動、通訊自由受限制而無 法對外聯繫求救之狀況,且甲女亦知悉若受有不合理 工作待遇之求救方式、有要求更換雇主的權利,證人 乙○○亦經常前往探視甲女,並曾陪同甲女就醫治療 腸胃炎,且為辦理甲女工作期間展延亦多次與甲女聯 絡,是甲女若果遭被告性侵,自非無法對外求救或提 出告訴,另甲女自陳:其阿姨及妹妹,於其指述遭性 侵期間,亦在臺灣工作且彼此間有使用手機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1頁) ,證人丙○○復證述:被告住 處之鄰居亦有聘僱甲女同鄉外勞從事看護工作,甲女 也有認識並有聊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 , 則甲女證述因全無對外求救、聯繫之管道而隱忍遭性 侵一事,遲至返國時始提出告訴等情,實屬有疑。況 甲女於返國前,曾於103 年10月1 日與證人乙○○一 同前往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進行驗證,並在桃園市政府 之勞動局人員及外籍工作人員協助下進行私密訪談, 然甲女亦未反應遭性侵等情且並無異常之處,此有桃 園市政府勞工局桃勞外字第1040054775號函文在卷可 佐( 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4背面) 。益徵若甲女確 有遭被告性侵而無從求救甚或羞於向仲介求助之情形 ,惟遲至該次返國前之私密訪談,亦應即時反應尋求 協助,無由仍隱忍至返國日103 年10月9 日時,始於 機場指稱遭被告性侵。是甲女於求救管道通暢之情形 下,均未指稱遭被告性侵,則甲女於返國日當日指稱 遭被告長期性侵一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2、甲女求救管道通暢,知悉其有更換僱主權利,並曾向 證人乙○○反應想更換雇主、提前返國等情,業如前 述,衡情甲女既已知悉其可不附任何理由,向仲介要 求更換雇主,或提前終止僱傭關係返國,且甲女亦曾 要求想更換雇主或提前返國,倘果如甲女指稱遭被告
性侵,則其向仲介求救、反應遭性侵為由而欲更換雇 主,更應無被仲介拒絕更換雇主可能,而無法繼續工 作之理,是甲女證稱遭性侵後因擔心沒有工作而沒有 求救一節,顯然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五)末查,甲女固證述:伊因遭被告性侵而得知被告生殖器 有入珠,入珠顆數為1 顆,是在下面等語,並有繪製入 珠位置圖1 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入珠的部位是左右兩邊,一邊一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 16頁) ;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丁○○於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入珠兩顆,就前端的地方左右有兩顆,在龜頭後 面一點兩側的地方,兩邊各一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 ,並繪製有入珠位置圖1 份在卷可憑( 見同上 卷第24頁) 。是被告雖確如甲女所述生殖器有入珠之情 形,然甲女就入珠顆數及位置之描述尚有所誤。是甲女 縱知悉被告生殖器有入珠事實,惟甲女證述之顆數、位 置均不相同,同前所述,倘被告果以每月3 至4 次頻率 對甲女為性侵行為,期間亦長達兩年之久,則衡情甲女 應對被告生殖器入珠之顆數、位置等印象,不致於有所 誤認,被告生殖器有入珠一節,固屬私密非一般人可輕 易得知之事,惟甲女於被告住處工作、生活長達兩年有 餘,亦不能否定甲女係因其他緣由而得知被告有入珠事 實之可能,自難僅以甲女知悉被告生殖器有入珠一節, 即遽以論斷甲女遭被告性侵之結論。
五、綜上,證人甲女固指稱,被告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103 年 7 月間某日止,違反其意願,以每月3 至4 次頻率對其為性 交行為,其因仲介未曾探視、無手機對外通訊求救,亦不清 楚求救管道而未能求救,並曾因此懷孕等節,俱與證人王丁 ○○、丙○○、乙○○證述情節及林勤人婦產科代號0000 -00000診療紀錄單、人工流產手術同意書、甲女健保就醫紀 錄等卷證資料並無相合。另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僅足以證明警方接獲本案報案處理之經過,尚無從證明 被告確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綜 上所述,本案除被害人甲女之片面且瑕疵之指述外,尚缺乏 補強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本院就被告 是涉犯上揭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判例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